合同诈骗罪(15)

月至 2004 年 1 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 72 万元、王惠明 20 万元、王小岱 11 万元。2004 年 1 月 7 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 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 5906 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 1 月 28 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 4 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贺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九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王贺军以只在第一次骗了杨宜章 30 万元,后来拿的杨宜章的钱以及王惠明的 20 万元、王小岱的 11 万元是借,不是骗,并还了王小岱 5 万元为由,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王贺军上诉提出其行为是借不是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贺军的多次供述及杨宜章、王惠明、王小岱的陈述均证明,王贺军一开始即虚构身份,以许诺介绍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向各被害人诈取钱财,并予以挥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另外,王小岱陈述王贺军没有还给他钱,王贺军也不能提供还钱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王贺军诈骗了杨宜章人民币 72 万元,但杨宜章陈述其被王贺军骗了70 万元,故本院只认定王贺军诈骗杨宜章 70 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贺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二、主要问题

以许诺让他人承揽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王贺军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贺军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工程承揽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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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合同不是诈骗的手段,而是实施诈骗的诱饵,在合同签订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王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 1979 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

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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