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19)

s-serif'">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此外,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了书面合同外,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能否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简易的口头合同,都是合同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经常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只是形式不同,但都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与利用书面合同在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并无本质区别,而且,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并未排除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形。因此,只要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权,完全可以

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宗爽分别与詹洁、张伟等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松盛公司及自己成立的金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每人收取 0.5 万元至 3.5 万元不等的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宗爽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

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宗爽的诈骗行为发生

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宗爽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对宗爽的诈骗行为应适用 1997年刑法。

被告人宗爽诈骗行为发生在 1996 年 7 月至 1997 年2 月间,1997 年刑法尚未颁布实施,本案一审审判是在 2005 年,因此对宗爽的诈骗行为有一个适用新法或旧法的问题。如适用 1979 年刑法,因为 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合同诈骗罪,根据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种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适用 1997 年刑法,才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究竟是适用 1997 年刑法还是 1979 年刑法,应当明确新旧法对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孰轻孰重,以便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选择。

本案被告人宗爽作为松盛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用于单位,应当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单位犯诈骗犯罪数额在20-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宗爽诈骗数额为 30 万元以上,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内酌情判处。根据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案件有关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是指 30 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是指 50 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宗爽诈骗 30 万元以上,依上述规定应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档次判处刑罚。根据 1997 年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宗爽的行为,1997年刑法规定的刑罚轻于1979年刑法,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故本案应适用 1997 年刑法。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被告人宗爽改判合同诈骗罪,量刑由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改为有期徒刑六年是正确的。

 

案例8:谭某合同诈骗案 —— 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男,1957 年 5 月 14 日出生,某煤气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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