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4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暴力取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当执法者成为被告人

在我的刑辩生涯中,当事人身份的多样性一直让我对法律有更立体的理解。我辩护过企业家、公职人员、普通市民,也辩护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那些平时坐在执法者和司法者位置上的人,当身份转变为被告人时,他们眼中的恐惧和茫然,与普通人并无二致。

2021年冬天,我接到一起特殊的委托。当事人叫孙海涛,三十六岁,是某县级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查员,从警十四年。他被指控在一起故意伤害案的侦查过程中,对证人实施了暴力取证行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罪名成立,他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看守所汇见时,孙海涛的状态让我有些意外。他没有愤怒地喊冤,也没有痛哭流涕,而是异常平静地向我描述了案发经过。

"那起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是当地一个很有势力的人,"孙海涛缓缓说道,"所有的证人都不敢说话。我们找到了一个关键证人——嫌疑人的邻居,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这个人明明看到了全部过程,但就是不开口。我们来来回回找了他五六次,在外面谈、到局里谈,他就是不说。"

"后来呢?"我问。

"最后一次讯问,我确实情绪失控了。我推了他一把,他的肩膀撞到了墙上。我吼了他几句,声音很大。第二天他就去检察院告我暴力取证。"

"还有其他的吗?比如殴打、体罚、长时间不让休息这些?"

"没有。就那一推。"

就那一推。一个十四年警龄的侦查员,因为一个推搡动作,被指控暴力取证罪。这里面是否存在法律的过度适用?执法的合理力度与暴力取证的界限在哪里?我意识到,这个案件的意义远不止于孙海涛个人的命运——它涉及刑事侦查中执法手段的合法边界这一根本性问题。


二、"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界定

暴力取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孙海涛是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人员,具有侦查职责,其在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的取证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主体身份的认定在本案中并无争议。但正因为孙海涛是司法工作人员,案件具有了特殊的敏感性和社会关注度。公众对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零容忍态度,使得这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往往带有一定的"从严"倾向。

在阅卷中,我注意到一个关键的程序事实:孙海涛对证人的询问是在公安局的办案区内进行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证人进行询问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并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案卷中缺少完整的询问录音录像记录。我意识到,这可能是案件的一个程序性突破点。


三、"暴力"的认定——质与量的辩证

暴力取证罪的客观行为是"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这里的关键词有两个:"暴力"和"逼取证言"。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

"暴力"的认定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法律对"暴力"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程度要求,理论上一般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证人实施捆绑、殴打、体罚等有形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任何程度上对证人施加有形力的行为都构成"暴力"——暴力的程度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证人意思自由"的程度。

孙海华的行为是"推了一把,撞到墙上"。这个动作是否达到了"暴力"的程度?如果仅仅是肢体上的轻微接触,没有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与其他执法手段(如拍桌子、大声质问等)一并被视为正常的询问策略范畴?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以下论证:

首先,从身体接触的强度来看。根据证人本人陈述和在场其他侦查人员的证言,孙海涛推证人的力度不大,证人撞到墙后并未造成明显外伤。案发当天的体检记录显示,证人"右肩部轻微压痛,无红肿、无淤青、无皮肤破损",这一伤情不符合"殴打"或"体罚"的通常表现。

其次,从暴力的持续性和系统性来看。孙海涛的行为是单次的、偶发的推搡,而非持续的、系统的暴力对待。这与立法所要惩治的暴力取证行为的典型形态——如长时间捆绑、持续殴打、使用器械体罚等——存在本质区别。

再次,从行为的上下文来看。孙海涛推搡证人发生在长达数小时的询问之后,在证人反复拒绝回答关键问题的极度困境中,做出了一次情绪失控的越线行为。在长达数小时的询问中,证人的意思自由从未受到持续压制——他能自由进出询问室、能够上厕所、能够喝水、能够拒绝回答。推搡行为发生在整个询问过程的末尾,而非贯穿始终的暴力手段。这一事实对于判断"暴力"的程度至关重要。

我承认,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被询问人实施任何形式的身体推搡都是不当的,都应当受到纪律处分。但纪律处分和刑事追诉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效果差异巨大的处置手段。并非所有的不当执法行为都应当上升为刑事犯罪,尤其是在暴力程度极为轻微、未造成实质损害的场合。


四、"逼取证言"的规范内涵

暴力取证罪要求暴力行为的目的必须是"逼取证人证言",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暴力手段强制证人作出特定证言的意图。

孙海涛案中,这一主观目的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孙海涛在询问证人时,证人对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出现了明显的矛盾和回避。证人声称自己"什么都没看见",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显示证人的身影就站在事发地点的正对面。孙海涛在反复播放监控录像后,情绪激动地推了证人一把,质问他"你到底说不说实话"。

这一问题行为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逼取证言"——强迫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愿做出虚假陈述?还是"敦促诚信"——催促证人在面对明显矛盾的客观证据时放下顾虑、如实陈述?

这个区分看似微妙,但实际上涉及刑事责任的重大判定。如果孙海涛是想通过暴力使证人承认一个已知的客观事实(监控录像已经证明了的事实),那么他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在主观恶意程度上远低于"逼取虚假证言"的情形。如果他是想通过暴力强迫证人做出符合自己预设的虚假陈述,那主观恶性就大得多。

我注意到证人是在孙海涛播放监控后反复推托的情况下发生的推搡行为。孙海涛此时"敦促诚信"的主观动机大于"逼取证言"的恶意动机。这一论证成功地将孙海涛的违法性定位在"手段不当"而非"目的邪恶"的层次上,为辩护争取到了有利的价值评价定调。


五、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区分

暴力取证罪与刑讯逼供罪同列于刑法第247条,两罪的行为手段都涉及"暴力",但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针对的是"证人",刑讯逼供罪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一区分在孙海涛案中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因为涉案的"证人"正是故意伤害案的目击证人,而非嫌疑人本人。这一定位直接决定了案件适用暴力取证罪而非刑讯逼供罪。

但问题在于,对"证人"身份的认定也需要准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本案中,被推搡的人确实符合"证人"的法律定义。然而,如果进一步追问:该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义务?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既然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一个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证人,法律是否应当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强制手段?

这是一个存在法律空白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但对于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缺乏有效的强制措施规定。这使得侦查机关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是:有一个必须获取的证人证言,证人拒绝提供,又没有合法的强制手段可以运用。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侦查人员容易在情急之下越线,采用不当的手段逼取证言。

我不是在为孙海涛的行为辩护,而是指出一个制度性的问题:当法律赋予侦查人员取证职责,却未赋予其相应的合法强制手段时,执法的困境会产生巨大的压力和张力,助推了"手段越线"的可能性。这个制度性缺陷不应由基层执法人员个人承担全部后果——罪责的分配应当放在整体制度环境下来综合评估。


六、"致人伤残死亡"转化条款的辩护审思

刑法第247条后段规定,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这一转化条款是暴力取证罪最严重的法定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刑罚可能高达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在孙海涛案中,证人的伤情仅为轻微压痛,远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本案不存在转化条款适用的前提。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仍然需要在辩护中对这一条款保持高度警惕——检察机关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证人的伤情进行夸大或重新评估,以增加指控力度。

对于"致人伤残死亡"条款,我在辩护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性的认识。

第一,"伤残"的标准。司法解释对"伤残"的认定标准规定为"重伤",而非"轻伤"或"轻微伤"。因此,只有当暴力取证行为造成了重伤以上的后果时,才能启动转化条款。轻伤后果应当在暴力取证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非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因果关系的严格审查。暴力取证行为与伤残死亡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伤残死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被害人自身患有严重疾病、送医不及时等),则不能简单地适用转化条款。

第三,主观要件的区分。转化条款要求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如果暴力取证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知情,且暴力程度轻微,无法预见伤残死亡后果的发生,则不应适用转化条款。

这些辩护思路虽然在本案中没有直接的适用空间,但作为暴力取证罪辩护的理论储备是不可或缺的,在某些案件中可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与死。


七、程序性辩护的运用

在孙海涛案中,我特别重视程序性辩护手段的运用。因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本身就是执法人员,对侦查程序非常熟悉,案件中的程序瑕疵可能产生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效果。

我发现了两个重要的程序问题。

第一,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案卷中缺少完整的录音录像记录。侦查机关的解释是"设备故障"。对此,我提出了详细的质证意见:首先,设备故障应当有书面记录和维修记录作为佐证,但案卷中无此记录;其次,办案区内通常配备多台设备,一台故障不影响其他设备的正常使用;再次,如果确实全程无法录音录像,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并说明原因,但案卷笔录中无此记载。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使得证人所指控的"暴力"行为失去了客观记录的佐证,其证言的证明力应当受到质疑。

第二,伤情记录与指控事实之间的时间差。证人在案发当天下午五点零二分离开公安局,但直到当晚九点十五分才到医院验伤。这一长达四个多小时的时间差是否存在人为操作的空间?虽然检察机关最终未采纳我关于"伤情可能是在离开后新造成的"的质疑,但这个问题对证人可信度的冲击是客观存在的。

程序性辩护在这类案件中的特殊效用在于,它通过攻击证据的基础(同步录音录像的缺失和伤情形成时间的不明),从源头上削弱了控方指控的证明力,迫使控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重新评估案件。


八、多维度的量刑论证

在定性辩护的基础上,我为孙海涛进行了全面的量刑论证。

首先是执法困境的现实考量。孙海涛办理的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属于当地"不好惹"的人物,证人普遍因恐惧而拒绝作证,案件陷入证据困境。孙海涛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用尽了所有合法的调查手段,但均告失败。这种长期的执法挫折和面对恶势力的无力感,是孙海涛情绪失控的重要背景。虽然不能以此免除其违法行为的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殊的执法环境。

其次是动机的善意性。孙海涛的越线行为是为了突破证人拒绝作证的困境、查明案件真相、将暴力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与利用职权打击报复、谋取私利的暴力取证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动机的公益性虽然不能正当化行为的违法性,但至少说明孙海涛不是一个应当被重点惩处的"恶警"。

第三是行为的偶发性和有限性。孙海涛从警十四年,此前从未有过违纪投诉记录,他在同事中的口碑良好,办案认真负责。本案中的越线行为是他在职业生涯中的第一次违纪,具有鲜明的偶发性特征,而非一贯的执法作风问题。

第四是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补救措施。案发后,孙海涛在第一时间向证人赔礼道歉,主动向组织报告了事件经过,接受组织调查,真诚认罪悔罪。这种主动担责、积极配合调查的态度,是量刑从宽的重要依据。

在庭审中,我提出了一个量刑建议: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建议法庭适用缓刑,让孙海涛在保留公职的前提下接受纪律处分和刑事制裁的双重约束。这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必要惩戒,也避免了一个骨干侦查员因一次偶然的越线行为而彻底丧失执法资格——后者对国家执法力量的建设同样是一种损失。


九、案件处理结果与反思

法院最终以暴力取证罪判处孙海涛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他没有上诉。

但这个案件带给我的反思远未结束。

暴力取证罪的存在,体现了法律对执法权力的严格约束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坚决保护。这是法治的底线,不容动摇。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法律在保障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方面存在的制度缺失。当侦查机关既承担着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定职责,又缺乏促使证人如实作证的有效手段时,执法困境的压力和张力就会持续积累,并在某些时刻以不当的方式释放出来。

这不是为暴力取证行为辩解,而是指出一个需要从根本上解决的制度性矛盾:如何在保障证人权利和督促证人履行义务之间取得制度性的平衡?是否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例,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和"拒证制裁"制度?这些问题的答案,将直接影响未来暴力取证罪的走向。

孙海涛案给了我一个深刻的启发:在许多执法者成为被告人的案件中,真正的"元凶"可能不只是个人的过错,还有制度的不完善——执法者在制度缺失和执法压力之间寻找出路时,往往成为制度缺陷的"替罪羊"。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为执法者的个体违法行为提供辩护,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将这些个案的教训转化为推动制度完善的智力资源。


十、辩护策略的系统梳理

综合孙海涛案的实践,暴力取证罪的辩护核心框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暴力程度的审查。严格审查控方指控的"暴力"是否达到了值得刑法评价的程度。轻微的身体接触、短暂的推搡、情绪性的拍打——这些行为虽然属于不当执法,但是否都应当构成暴力取证罪?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对伤情记录、询问录音录像、在场人员证言等证据的系统审查,争取将轻微的越线行为排除在"暴力"概念之外。

第二,主观目的的辨析。准确区分"逼取证言"(要求证人改变证言内容)与"敦促诚信"(要求证人如实陈述),对于评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具有重要影响。

第三,程序性辩护的运用。充分利用同步录音录像、伤情记录、询问笔录等程序性证据中的瑕疵,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维度动摇控方指控的基础。

第四,量刑情节的全面挖掘。通过动机分析、行为后果评估、事后补救行为等维度,全面挖掘量刑从宽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获得最轻的处理结果。

最后,我还想强调的是,办理暴力取证案件对辩护律师的沟通技巧有很高的要求。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本身是执法人员,对司法程序非常熟悉,在沟通中需要把握分寸——既要尊重当事人的专业判断,又不能被其认知框架所局限。与此同时,面对来自证人一方和被害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社会压力,辩护律师还需要具备应对社会舆论的意识和能力,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持对更广泛的社会公平正义的关切。


十一、侦查伦理与法律边界的深层追问

孙海涛案促使我对执法伦理和法律边界进行了持续的深层思考。

在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面临着多方面的压力——上级的破案要求、被害人的正义期待、社会舆论的关注、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对抗——所有这些压力都在推动侦查人员去"突破"每一个障碍,包括不愿合作的证人。当合法的侦查手段穷尽之后,执法者的内心可能产生一种"手段正当化目的"的危险倾向——只要能破案、能伸张正义,手段略显粗暴也可以被理解。

这种思维逻辑在执法实践中是隐秘而广泛的。从警察学校的培训教育到公安系统的日常管理,执法伦理往往被置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打击犯罪"之后,缺乏与其重要性相匹配的重视程度。这使得大量的基层执法人员在面对执法伦理困境时缺乏系统的思维框架和明确的行为指南。

而暴力取证罪的适用,正好处在这种执法伦理真空的地带。一方面,法律明确禁止使用暴力取证,这是硬约束;另一方面,现实执法中的取证困境又不断推高超越法律边界的冲动。在这两股力量的撕扯中,真正需要的是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设立有效的拒证制裁机制、强化执法伦理培训——而非简单地将越线的执法人员个体"法办"了事。

从这个意义上讲,孙海涛案的"反面教材"价值可能比正面判决更为深远。如果这个案件能够引发对于侦查权力边界和执法伦理的更广泛讨论,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那么它不仅是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置结果,更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一个有价值的路标。

办理这类案件对辩护律师自身也是一种考验。在为执法人员辩护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时刻保持对法律职业伦理的清醒认知——我们不是在为暴力执法站台,而是在保障每一个被告人(包括执法者)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这种基于程序正义而非实体立场的辩护,是法治社会中辩护律师最根本的职业道德所在。而这恰恰也是孙海涛案最具启示意义的一个维度——即便是一个执法者,在成为被告人之后,也需要一个专业的辩护律师来为他争取法律程序内的公正对待。这正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普遍价值——它不区分当事人的身份,不预判当事人的善恶,而是保障每一个人在面对国家追诉时都享有充分的法律保护。


十二、辩护中的沟通策略与风险控制

在办理暴力取证案件的过程中,我不断总结出一些适用于此类特殊案件的沟通策略和风险控制方法。

首先是当事人沟通策略。执法者作为当事人,通常对司法程序有比普通当事人更深入的理解,这在某些方面是优势——他们能够更快地理解辩护策略,更准确地描述案件事实。但也存在劣势:执法者对自己的专业判断可能过度自信,对辩护策略提出不合理的干涉;同时,他们身为执法者的身份认同可能使他们的陈述不自觉地从"执法者"的角色出发,而非"被追诉者"的角色出发。对于这种情况,辩护律师需要以专业和尊重的态度引导他们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此刻他们不是执法者,而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也需要遵守当事人的程序义务。

其次是司法机关的沟通策略。对执法人员的刑事追诉,在司法系统中是一个高度敏感的话题。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会受到来自系统内外的多重压力——既不能轻纵违法执法的行为引发公众质疑,也不能过度打击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影响执法系统的士气。在这种复杂的司法心理背景下,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的沟通需要把握一个关键的分寸:既要坚定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要表现出对维护法律秩序和执法公信力的理解。这种"既要又要"的平衡虽然难度很高,但成功的沟通往往能够在细微处影响案件的处理方向。

再者是社会舆论的风险管控。暴力取证案件由于其涉及"执法者打人"的敏感话题,极易引发媒体和网络的关注。一旦形成舆论热点,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从法律轨道滑向舆论轨道,对被告人极为不利。辩护律师需要对案件的舆论风险保持高度敏感,在必要时采取措施防止案情被片面截取和放大——主动通过法律程序而非媒体渠道发声、严格避免案件信息外泄、不给对方代理人炒作话题的机会。

最后是我始终铭记在心的一条底线约束:办理暴力取证案件,绝不能将辩护异化为对"暴力执法"的辩解。执法者有权获得正当的法律辩护,但这项权利不能用来歪曲事实、掩饰违法行为。辩护律师要在法律框架内争取最大程度的合法利益,但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成为暴力执法行为的"同谋"或"帮凶"。这种职业伦理的内在约束,恰恰是我在处理每一个暴力取证案件时始终自觉置于首位的思维方式。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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