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07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与辩护特点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其特殊性在于犯罪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该罪的设立旨在打击"身边人"受贿和"离职后"受贿,填补了法律漏洞。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特点

主体认定复杂—— "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

影响力认定难—— 是否利用了影响力,影响力的大小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双重行为结构—— 既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情形,也有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的情形

与受贿罪的界限难分—— 与受贿罪的共犯、斡旋受贿的界限难以区分

不正当利益要求—— 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与受贿罪的重要区别

数额与情节并重—— 既要求数额较大,也要求有其他较重情节

作为刑辩律师,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应当建立"双层次辩护体系",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两个层次全面展开辩护,才能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第一层次: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辩护

(一)主体之辩:是否属于"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1. "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注意:这里的"近亲属"范围比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窄,只包括同胞兄弟姐妹,不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

2.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

"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了近亲属以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

常见的"关系密切的人"

情人、恋人

朋友、同学、战友

同事、下属

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

"关系密切"的认定标准

双方有频繁的往来

双方有共同的利益

一方能够对另一方施加影响

其他能够证明关系密切的情形

黄金辩点一:不属于近亲属,也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典型辩护情形

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密切的

只是认识,没有频繁往来的

只是一般同事,没有密切关系的

只是通过第三人认识,没有直接密切关系的

(二)行为之辩:是否利用了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的两种情形

直接利用—— 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间接利用—— 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黄金辩点二:没有利用影响力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典型辩护情形

只是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履行职责,不是因为行为人的影响

行为人只是转达了请托人的请求,没有施加影响

请托人是通过自己的关系获得利益,不是通过行为人的影响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辩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同行贿罪):

非法利益——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

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利益—— 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利益—— 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

注意

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利益本身不正当,也包括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

不正当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

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为请托人本人谋取,也可以是为请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谋取

黄金辩点三:不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真实案例深度剖析:张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四)索取或收受财物之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还表现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索取""收受"的区别

索取—— 主动向请托人索要财物

收受—— 被动接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

注意: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都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黄金辩点四:没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五)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共犯容易混淆。

主要区别

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共犯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

主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是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受贿;受贿罪共犯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可能不知情;受贿罪共犯中国家工作人员是知情的,并且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区分关键: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辩护意义:如果能将受贿罪共犯辩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会轻很多。

黄金辩点五: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没有共同受贿故意的,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层次: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辩护

(一)主体之辩:是否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主体包括: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已经离职、退休、辞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除了近亲属以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

"离职"的认定

包括退休、离休、辞职、辞退、开除等

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黄金辩点六:不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行为之辩:是否利用了"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来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影响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其原来的职权或者地位而愿意为其办事

这种便利条件是基于其原来的身份产生的

黄金辩点七:没有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典型辩护情形

只是利用朋友、同学等私人关系,不是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因为私人关系帮忙,不是因为其原来的职权或者地位

离职时间很长,原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已经消失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履行职责,不是因为其影响

(三)与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区别

主要区别

主体不同—— 一个是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一个是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

影响力的来源不同—— 一个来源于在职的职权或者地位,一个来源于原职权或者地位

影响力的强弱不同—— 一般来说,在职的影响力更强,离职的影响力相对较弱

行为方式不同—— 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可以直接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可以间接利用;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只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四)与事后受贿的区分

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主要区别

主体不同—— 事后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的主体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

谋利时间不同—— 事后受贿是在职时谋利,离职后收钱;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是离职后利用影响力谋利并收钱

谋利方式不同—— 事后受贿是利用自己在职时的职务行为谋利;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受贿是利用自己原职权或地位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利

是否要求不正当利益—— 事后受贿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护意义:如果能将受贿罪(事后受贿)辩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会轻很多。

共同的辩护要点

(一)数额与情节之辩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犯罪。

数额与情节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其他较重情节"的认定

多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的

为多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其他较重情节

黄金辩点八: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也没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犯罪形态之辩

1.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未遂的认定

已经着手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收受财物

或者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到不正当利益

2.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共同犯罪之辩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共同犯罪中,不同的行为人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量刑也应当有所区别。

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辩护要点

审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审查被告人是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

对于从犯、胁从犯,应当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

(四)罪数之辩

1. 与受贿罪的罪数问题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受贿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 与行贿罪的罪数问题

如果行为人既利用影响力受贿,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构成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3. 与其他犯罪的罪数问题

如果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证据审查的实操技巧

(一)主体证据的审查

常见的主体证据

身份证明

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朋友关系证明等)

离职证明(如果是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审查要点

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近亲属

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审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曾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主体身份

(二)行为证据的审查

常见的行为证据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请托人证言

国家工作人员证言

其他证人证言

书证(书信、邮件、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审查要点

审查是否利用了影响力

审查影响力的来源(是在职的还是离职的)

审查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审查是否索取或收受了财物

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

(三)数额证据的审查

常见的数额证据

银行流水、转账记录

财务账目

物证(赃款赃物)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请托人证言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审查要点

审查受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审查是否有应当扣除的部分

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准确

审查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受贿数额

(四)"一对一"证据的审查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往往也是"一对一"证据,即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请托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

审查要点

被告人供述和请托人证言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是否有其他间接证据佐证

言词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言词证据是否稳定、一致

黄金辩点九:只有"一对一"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各诉讼阶段的辩护重点

(一)调查阶段(纪检监察阶段)的辩护策略

调查阶段的辩护重点

提供法律咨询—— 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权利义务

会见被调查人—— 了解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帮助

提出辩护意见—— 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协助退赃—— 协助被调查人积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调查阶段的特殊辩护要点

审查主体身份,提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

审查是否利用了影响力,提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

审查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提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意见

积极促成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争取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重点

查阅案卷材料—— 全面查阅案卷,了解案件证据情况

会见犯罪嫌疑人—— 核实证据,了解案件细节

调查取证—— 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提出辩护意见—— 向检察机关提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

争取不起诉—— 对于符合条件的,争取不起诉决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特殊辩护要点

从主体、行为、目的、数额、情节等方面全面提出辩护意见

重点审查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共犯

重点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重点审查犯罪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积极促成退赃退赔,争取酌定不起诉

对于证据不足的,争取证据不足不起诉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策略

审判阶段的辩护重点

庭前准备—— 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准备辩护方案

庭前会议—— 参加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发表意见

法庭调查—— 参加法庭调查,进行发问、质证

法庭辩论—— 参加法庭辩论,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最后陈述—— 引导被告人做好最后陈述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审判阶段的特殊辩护要点

围绕双层次辩护体系,全面展开辩护

重点质证言词证据和鉴定意见

申请国家工作人员、请托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重点论述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共犯

积极退赃退赔,争取从轻处罚

量刑辩护的精细化操作

(一)法定量刑情节

1.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坦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 立功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 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 退赃退赔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积极退赃退赔是重要的从轻处罚情节。

黄金辩点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1. 初犯、偶犯

如果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 认罪悔罪

认罪悔罪态度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 影响力大小

如果影响力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 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如果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只是手段不正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注意:不影响定罪,只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5. 造成的后果

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 积极配合调查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缓刑的争取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缓刑的争取也是辩护的重点。

缓刑的条件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争取缓刑的要点

数额不大,一般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内

认罪悔罪态度好

初犯、偶犯

积极退赃

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

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四)免予刑事处罚的争取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全部退赃退赔

认罪悔罪态度好

黄金辩点十一: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案例深度解析

(一)定性争议: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还是受贿共犯

案例简介:被告人李某是某局局长王某的情人,李某接受了请托人张某的请托,向王某打招呼,要求王某为张某的公司承接某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张某给了李某50万元。王某知道李某收受了张某的财物,但没有反对。检察机关以受贿罪的共犯起诉李某。

辩护思路:辩护人提出:(1)李某是王某的情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李某只是向王某打招呼,利用的是其与王某的密切关系,不是与王某共同受贿;(3)王某虽然知道李某收受了财物,但没有与李某共同受贿的故意;(4)本案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是受贿罪的共犯;(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受贿罪轻,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是利用其与王某的密切关系,通过王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是受贿罪的共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辩护启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关键区别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知道关系人收受了财物,但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就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是否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二)主体争议: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案例简介:被告人赵某是某公司老板,与某局局长孙某是大学同学,平时有往来,但不是很频繁。赵某接受了请托人钱某的请托,向孙某打招呼,要求孙某为钱某的公司提供帮助。钱某给了赵某30万元。检察机关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起诉赵某。

辩护思路:辩护人提出:(1)赵某与孙某只是大学同学,平时往来不多,关系不密切;(2)赵某不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赵某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裁判结果: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认为赵某与孙某是大学同学,平时有往来,能够对孙某施加影响,属于"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启示"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比较宽泛,不仅包括近亲属、情人,还包括朋友、同学、同事等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人。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标准,重点审查双方是否有密切关系,一方是否能够对另一方施加影响。

(三)量刑争议:自首和退赃的从轻处罚

案例简介:被告人周某是某副市长的司机,与副市长关系密切。周某利用其与副市长的关系,接受请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80万元。后周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检察机关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起诉周某。

辩护思路:辩护人提出:(1)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周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周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4)周某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5)建议对周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裁判结果: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对周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辩护启示: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都是重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积极争取这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争取最好的量刑结果。

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包括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和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两种情形。作为刑辩律师,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应当建立"双层次辩护体系",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两个层次全面展开辩护。

核心辩护要点总结

第一层次(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 从主体、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财物、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等方面,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第二层次(利用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 从主体、行为、与利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的区别、与事后受贿的区分等方面,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是辩护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最大的辩护空间。如果能将受贿罪共犯辩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量刑会轻很多。同时,要注重"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等辩护要点。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始终坚持专业、细致、负责任的态度,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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