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黑系列二】催收与套路贷的辩护支点——先论出罪,再论竞合
扫黑除恶系列谈(二):催收与套路贷的辩护支点——先论出罪,再论竞合
蚂蚁刑辩王鑫
总论把"软暴力"还原为一个需要严格审查的弹性概念,并指出十类新型犯罪每一类都紧邻一种正当社会行为,辩护的核心是把"外壳"与"内核"拆开审查。本期聚焦两类最典型的"债权型"案件——软暴力催收与网络套路贷。
一、从对象要件切断:债权本身的性质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仅限于"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套路贷的前提是"虚设债务"——两者都预设了一个债务框架,辩护首先要攻击的正是这个框架本身。
第一,有无真实的请求权基础。若是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即便催收激烈,也仍处在民事纠纷的射程之内,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套路贷、与"非法债务"项下的催收有本质区别;真实债权基础,是阻断"非法占有目的"评价的前提。
第二,合法债权被拔高为非法债权。利率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是民事效力问题,不当然使整笔债权"非法"到可入罪;民法上无效的超高利息约定,与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并非同一概念,后者还需结合手段、暴力胁迫等综合判断。"以手段否定债权"是常见的逻辑跳跃:催收过当,并不回溯否定债权本身的真实性。
第三,"非法债务"的边界需要限定解释。本罪的"等非法债务"应作同类解释,限于国家明确禁止、违反强行法的债务,不能把所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都塞进"非法"范畴。套路贷与真实民间借贷的分水岭,同样在"虚"与"实":借新还旧、经真实结算形成的债务,不是套路。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是把"有无真实借贷关系"列为第一道分水岭。
二、从实行行为否定:手段能否被评价为犯罪手段
即便债权被认定为非法,催收行为也未必构罪,还要看手段是否落入本罪列明的范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手段是封闭的:仅限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单纯的电话提醒、发函告知、诉讼施压,不在此列。更关键的是"软暴力"这一弹性概念——回到总论的逐项审查:是否"有组织地"实施?是否以"谋取非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为目的?是否确实达到了"心理强制"的程度?正常的讨债、跟随、协商、投诉、曝光,与"纠缠、哄闹、聚众造势"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界线,必须在个案中用证据固定"心理强制"是否真实存在,而非凭指控标签直接认定。此外,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入罪门槛:次数少、未造成后果、危害轻微的,即便手段、对象都符合,也不应入罪。这一道关,是把"外壳"与"内核"分离的最后一关。
三、权利行使抗辩:真实债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
以上两层解决"对象"与"手段",但出罪还有一根更隐蔽的支柱——基于真实权利行使的违法性判断。刑法评价上,为索取真实存在的债务而实施威胁、滋扰,与凭空勒索有质的不同:权利基础真实,通常可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手段过当,也多按相应的轻罪或民事侵权处理,而非径直认定为敲诈勒索乃至抢劫。这决定了同一句"不还钱就上门",在真实债权背景下与在虚设债务背景下,定性可能天差地别。对套路贷案件同理:不能仅凭"高息+催收"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若认可本金、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往往缺乏该目的。"合法债权被拔高为非法债权"的症结,正落在这根支柱上——把"债权真实性"从对象要件提升为贯穿整个定性的根基,是辩护人手里最有力的支点之一。
以上各层若有一道走通,即应作无罪或罪轻处理。若均不成立、行为确已构成犯罪,辩护才退到第二层:在竞合中争取准确、从轻的评价,而非笼统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由《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增设(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本身即以专门、精确的构成要件替代寻衅滋事这一"口袋罪"。当行为同时可归入两罪时,应坚持特别法、轻罪优先,反对向寻衅滋事拔高——两罪法定刑与构成要件不同,罪名选择本身就是辩护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