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落地了,但别急着高兴
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落地了,但别急着高兴
——法释〔2026〕19号逐条读后的几点判断
蚂蚁刑辩团队 李梦涵律师
9月22日,法释〔2026〕19号《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
这是刑民交叉领域近三十年来第一部系统性的司法解释。方向很清楚:从“先刑后民”转向“刑民并行”。
同日发布的研究室负责人答记者问,把制定背景交代得很清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也强调“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据调研,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超过60%。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规定》第1条要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和“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列为立法目的。
但做过这类案子的同行都明白,方向清楚不等于案子好办。条文怎么落地,才是真问题。
我把24条读完之后的判断分成两块讲:三个突破,四个悬念。
一、三个突破,方向是清楚的
1.“应当受理”这三个字的分量
新规第3条列了六种情形,用的是“应当依法受理”。
不是“可以受理”,不是“经审查认为适宜的予以受理”。是“应当”。
六种情形中,前五项与《九民纪要》第128条基本对应:以单位或他人名义订约涉罪后向未涉罪主体主张、职务行为涉罪后向单位主张、主合同债务人涉罪后向未构成共犯的担保人主张、多数债务人中部分涉罪后向其他债务人主张、侵权涉罪后请求保险人赔付。
区别在于身份。九民纪要是会议纪要,不是法源,法院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当事人无法据此上诉。现在这五项进了司法解释,并且加了兜底的第(六)项。
配合第4条“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影响”,这一组条文的规范意图非常明确:只要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不是同一事实,民事程序照走。中止是例外,不是原则。
这直接指向1998年法释〔1998〕7号第11条。那条规定的逻辑是“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十多年来,这是法院驳回起诉最常用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反映最集中的问题。新规没有废止它,但第3、4条实际上架空了它的适用空间。
答记者问把这个转变讲得更直白:“先刑后民”指的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强调的是刑事程序本身的救济功能,不是程序上的先后;“先刑后民”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能错误理解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这是官方口径,写代理意见时可以直接引。
2.“同一事实”有了标准,但争议会转移到“基本事实”
新规第2条给“同一事实”下了定义: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
这个定义的价值,不在于它有多精巧,而在于它终于有了一个可操作的判断起点。此前实务中“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边界高度模糊,裁判尺度因法院而异,同一份借据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到完全相反的受理结论。
但我判断,争议很快会前移。
第4条的中止要件用的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第2条定义“同一事实”用的也是“基本事实”。
两个“基本事实”,一个是判断受理与否的门槛,一个是判断中止与否的门槛。二者是否同义?条文没说。如果作同一解释,那么“非同一事实”就等于“无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中止几乎不可能成立,第4条的例外会被架空;如果作区别解释,那区别在哪,又是一番论证。
这是我的第一个悬念,放在后面讲。
3.证据规则补上了,第8条尤其关键
新规第6、7、8条是此前完全空白的领域。
第6条确认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同时保留“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出口,并规定了民事审判法院函告、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的程序。这一条把民刑事实认定的冲突处理机制化了,是进步。
第7条处理刑事供述、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且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民事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后决定是否采信。条文解决的是采信规则,但没解决获取途径。刑事案卷材料的调取,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直缺乏顺畅渠道——法院依职权调取,还是当事人申请调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答复义务有没有?条文留白。这一条能不能用起来,取决于后续配套。
第8条最有分量: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民事审理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
刑事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只要“高度盖然性”。这个差异在理论上从来成立,但在实务中长期缺乏明确依据,导致不少法院习惯于以“刑事未认定”为由否定民事事实。第8条把这个习惯直接否掉了。
对被害人一方而言,这是新规里最实在的一条。
二、四个悬念,还得看怎么用
先交代一句官方的坦白。研究室负责人在答记者问里说:“民刑领域的裁判理念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下一步将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加强审判指导。
这句话值得记住。它既解释了条文里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合理确定”“综合考虑”“认真审查”,也意味着后续的指导性案例,是我们观察裁判风向的主要窗口。
1.第3条第(六)项,会不会被从严把握
第(六)项“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是开放式兜底。
从立法技术上看,兜底条款的存在是必要的,六种情形不可能穷尽。但兜底条款的适用向来有两副面孔:可以作扩张解释,把未列举的情形纳进来;也可以被从严把握,只认前五项明确列举的,其余一律不受理。
如果法院采后一种态度,第3条的适用范围反而可能被限缩,第(六)项形同虚设。
我倾向于认为,应当作扩张解释。理由是第1条把“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第4条又强调分别审理原则,体系解释上不支持从严。但这是个判断,不是结论。建议同行在主张受理时,不要只依赖第(六)项,尽量把案子归入前五项的射程。
2.第5条“认真审查”缺乏程序约束
第5条的两句话针对性极强:当事人持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当认真审查,非同一事实的继续审理。
问题在于,审查之后怎么办,条文没写清楚。
如果法院审查后仍然裁定中止,当事人有没有救济?实务中,中止诉讼的裁定通常不能单独上诉。那么第5条“不予支持”的刚性要求,在没有上诉救济的情况下,约束力有多大?
更具体一点:审查要不要听证?要不要说明理由到什么程度?对方主张中止时,要不要先举证说明究竟哪一项基本事实依赖刑事认定?
我的看法是,这些细节法院不会主动补给当事人,只能靠代理人在庭前主动做实:要求对方明确“依赖刑事认定的具体事实项”,要求法院在笔录中固定审查过程,为后续可能的再审或监督留痕。
另外补一点,第5条其实有三款。第三款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有关机关。官方对这一款的概括是双向的: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将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逃避刑事追究。
先说第17条。合同不因为涉罪就自动无效、效力看民法典——这个结论本身不新鲜,但答记者问给出的理由值得抄下来: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这是“合同不当然无效”最实在的理由:认定无效,反而害了受害人。代理债权人一方时,这个论证可以直接用。
3.第19条把胜负手交给表见代理,却没有更细的指引
新规第19条区分处理: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可以要求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单位有过错的可参照民法典第157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这一条把1998年规定第3至第7条按“单位有无过错”配置责任的思路,整体转换成了代理制度的适用。逻辑上更贴合民法典,方向没错。
但表见代理的认定,本身就是民事审判中最依赖个案裁量的问题之一。新规没有提供比民法典第172条更细的判断要素——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权利外观由谁形成、单位的可归责性如何衡量,全都要回到既有的裁判规则。
可以预见,这类案件的争点会整体上移到代理权外观的举证:授权文件、盖章过程、交易惯例、相对人的审查行为。谁在这一层证据上占优,谁就赢了一大半。
另外提醒一点:第1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单位权益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154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合同对单位发生效力的也不予支持(单位追认除外),单位可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把“恶意串通不得由串通方主张无效”的逻辑讲清楚了,与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衔接得不错。
4.旧规没废,衔接上要小心
第24条只说“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不是废止。
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在数据库里仍是“现行有效”。那么它与新规不一致的部分不再适用,一致的部分继续有效——问题就出在“哪些不一致”上。
举两个可能出错的地方:
一是旧规第11条。它与新规第3、4条明显冲突,我以为可以认为已被实质取代。但不能排除个别法院仍援引它驳回起诉,届时需要以第24条直接抗辩。
二是旧规第2至第7条的实体规则。旧规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个不问代理权、直接由单位担责的规则。而新规第19条要求先过表见代理这一关。
同一个事实,按旧规可能直接判单位担责,按新规可能因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只判过错赔偿。结论不同。
这种情况下,笼统地说“旧规失效”或“旧规仍有效”都不准确,只能逐条比对、个案判断。这是接下来一段时间里最需要同行留意的地方。
三、几个技术点,容易被漏掉
第9条的扣减延伸到执行阶段。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已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的返还或赔偿,同样支持。这意味着执行阶段可能出现新的实体争议,大概率要走执行异议或者另行诉讼的路径,程序上不好处理。
第14条的执行后果相当重。执行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裁定中止执行并移送;生效刑事裁判将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的,按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已执行部分在刑事程序中相应扣减。这里与执行回转如何衔接,条文没有交代。代理申请执行人一方时,刑事风险的评估应当前移到起诉之前。
第11条的刑破衔接难度极大。单位涉刑进入刑事诉讼后,当事人申请破产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的衔接。方向是对的,但两套程序分别由不同法院、不同部门主导,财产查封主体的移交、清偿顺位、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关系,都需要更细的操作规则。
第15条的“部分事实”如何界定。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存在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宣告无罪等情形的,当事人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这一条扩张了救济通道,但“部分事实”与第2条的“同一事实”是什么关系,需要个案论证。
第22条给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中止后恢复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对中止期间利息有争议的,法院应组织辩论,综合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中止时间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四个因素、全部弹性,代理时要在“有无过错”上做足文章。
四、几点实务建议
受理阶段,主张受理的论证重心放在“非同一事实”上,直接对照第2条的两个要素展开,不要绕到“关联程度”这类没有标准的说法上。
答辩阶段,对方主张中止时,要求其明确究竟是哪一项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第5条给了法院审查义务,但推动作用要靠代理人主动要求。
证据层面,刑事卷宗材料的调取要在庭前尽早提出,第7条只管采信不管获取,渠道问题得提前解决。
担保类案件,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已经成为减责事由(第21条),放款前的审查动作必须留痕;担保人一方则要盯住四种可撤销情形与权利行使期间。
执行阶段,涉及民间借贷、投资类的案件,先在前端评估刑事风险,避免执行到一半被第14条拦下。
还有一件事别忘了:官方已经明说后续会通过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填补留白。这类案子的裁判尺度,接下来几个月会在案例里逐步清晰,值得持续跟踪。
最后一句:方向是对的,剩下的看法院怎么用。条文已经给足了工具,能不能用出来,看的是代理人。
(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20日公布的法释〔2026〕19号全文整理,条文以正式发布文本为准。文中判断系个人办案观察,供同行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 迅蚁执行|流水追债 03 找财产——账户里
- 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落地了,但别急着高
- 迅蚁执行|流水追债 02 看流水——一万条
- 【扫黑系列三】维权外衣下的"非法占有目
- 迅蚁执行|流水追债 01:银行卡里已经没钱
- 当AI遇上粮食物流中国反洗钱治理如何为
- 执行和解后对方再次违约,如何恢复强制执
- 【扫黑系列二】催收与套路贷的辩护支点
- 【扫黑系列一】在"软暴力"的模糊地带—
- 交通肇事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 被执行人是小微企业,终本后如何深挖股东
- 刑事案件无罪辩护的四大实质审查标准:摒
- 终本案件不是终结,5年之内如何重启执行
- 你真的会报警吗?90% 的人都白报了!找错
- 股东抽逃出资,执行阶段如何追加、追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