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36)

5 月 29 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 1998 年,2003 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 2007 年 8 月至2008 年 8 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 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 4 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 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被告人王立强及其辩护人基予以下理由提请法庭雏持原判:一是唐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 3 套房屋,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被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与唐某预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22 628 元等值的巨额违约金,其公司是在500 万元银行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下,无奈与唐某达成总额仍为 290 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在唐某的进一步胁迫下,同时签订了以其公司开发的另外 4 套房屋抵顶200 万元违约金的协议。所谓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该违约金纠纷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发回重审。如果其公司未受到胁迫,显然是不会再与唐某达成上述和解协议的。其公司与唐某之间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且给唐保留的 l 套房屋价值已经足够赔偿其合法应得的违约金,因此,其公司对唐某不属于诈骗。同时,其公司是在给唐某保留了 1 套房屋作为对其违约金赔偿的前提下,将另外 3 套房屋出售给本案 3 名购房人,完全合法合理,其公司的真实意愿就是将 3 套房屋出售给 3 名购房人,由此也显然不构成诈骗。二是其公司将济南天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公司)党委书记李某购买的房屋另行出售,是在公司已经决定将天岳公司经理温某无偿占有的该公司 4套房屋中的 1 套调整给李某的前提下进行的,对前后购房人均有房源保障,因此均不构成诈骗。三是公司进行股权、资产转让时,已经与相关公司就其公司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其没有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四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单位行为,但没有起诉单位犯罪,于法无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大有升公司于 1998 年 2 月成立,2003 年 5 月更名为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自 2003 年 5 月至 2009 年 4 月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系该公司实际控制

人。2000 年 4 月至 2001 年 1 月,唐某先后购买大有升公司开发的一期天旺嘉园小区房屋 3 套,房价总计 262,8 万元,唐某预付购房款 2 022 628 元,约定其中 1 套于 2001 年 6 月 30 日交房,另 2 套于 2001 年 10 月 30 日交房,大有升公司承诺逾期交房每月按已付房款的 20%或者每日按已付房款的 1%给付违约金。后大有升公司未能如期交房,2002 年 3 月、8 月,唐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有升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共计 2022 628 元。同年 7 月,大有升公司的.500 万元资金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冻结。2003 年 5月 18 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有升公司支付唐某上述3 套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 2 022 628 元。大有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案民事重审期间,2005 年 1 月9 日,普天大有公司与唐某同时签订了普天大有公司赔偿唐某 200 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协议和唐某用天桥区人民法院过付的 200 万元作为购房款购买普天大有公司开发的二期天旺浅水湾 4 套房屋协议。同年 1 月 12日,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普天大有公司赔偿唐某 200 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调解书。唐某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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