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39)

4 套房屋中的 3 套转卖他人,其主观上具有将 3 套房屋交付二手购房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人,在签订二卖合同时,不具有向二手购房人交房的真实意思。而本

案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行为,即一手购房人。在其看来,转卖的 3 套房屋在二卖合同签订时均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其可以顺利交房,即如一手购房人主张权利,影响其将转卖房交到二手购房人手里,其也可以通过房源调剂解决此问题。因此,可以基本认定普天大有公司对二手购房者具有交房的真实意思,普天大有公司转卖 3 套房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就普天大有公司与李某有关房屋的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对该房屋二卖时,该公司已经作出了给一买方即李某调整房源的决定,无论是一手购房者还是二手购房者,在房源上都是有保障的。因此,普天大有公司对于一手、二手购房者都没有非

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

3.普天大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要认定构成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在签订房屋二卖合同时,普天大有公司对一手、二手均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这些隐瞒行为是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很显然其如果没有隐瞒与前手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二手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签订。然而,经深入分析,这种为了签订合同的隐瞒事实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在逻辑上不能等同。

(二)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

普天大有公司与后手再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并没有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挥霍,或是用于高风险经营以及其他不当、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清偿所负债务,这恰恰表明其有继续正常经营的意愿和行为。后被告人王立强将公司股权、土地等转让他人,并与受让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公司股权、土地转让及公司债务承担等内容,双方虽然未就上述一房二卖购房合同今后如何实际履行作出明确安排,但这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的未明确事项,不能据此推定王立强此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王立强在公司变更时并没有实施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的行为,至于一房二卖可能产生的债务当时未予以明确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受让双方对于债务承担仅作了概括的总额约定。

二是在公司变更之际,王立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公司债务作了充分的约定,使包括本案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有了清偿保障。一方面,双方约定了受让方应当承担的债务总额。涉案 4 套房屋当时均在开发建设之中,均有房源保障。如果按照该公司将 4 套房屋交付给二卖购房人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也就不存在因不向二卖购房人履行交房义务而产生债务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因一房二卖产生了债务,完全可以视为该债务总额的一部分,而与其他债务平等获得清偿,将因一房二卖所可能产生的债务视为约定承担债务之外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转让、受让双方除约定上述债务承担总额外,还约定了如果实际债务超出该债务总额;超出部分由王立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转让、受让双方的内部约定。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等变更的,原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尽管该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即变更后的公司应当承继以前公司所负债务,但该约定对于内部转、受让双方而言是有效的。由此表明双方对于可能超出的债务作了充分的预计和约定。事实上,圣满公司在受让普天大有公司股权、资产后,已经如约清偿了数千万元债务。如果仅因涉及本案一房二卖的相关债务没有清偿即认定王立强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已经清偿的债务却不构成诈骗,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归属状态如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手购房人如果没有获得房屋,有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即本案侦查机关未就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是否已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调取任何证据。这些关键证据的缺失,也是本案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普天大有公司在操作股权、资产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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