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江苏省诈骗罪数额新标准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26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互联网

关于印发《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1日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制定了《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确制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专项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或者使用诈骗的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七)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八)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上述(一)、(二)、(三)、(七)、(八)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意见第一、二、三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上述(一)、(二)、(三)、(七)、(八)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六、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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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2011年江苏省诈骗罪数额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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