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猪肉冒充牛肉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出罪路径与辩护策略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08日  作者:贾子巍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以猪肉冒充牛肉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出罪路径与辩护策略


蚂蚁刑辩团队 贾子巍律师


近年来,以价格相对低廉的猪肉、鸭肉、马肉冒充高价牛肉制售牟利的案件频发,已成为食品安全领域刑事追诉的重点对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到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此类行为通常被认定为“以假充真”,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申某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例,行为人将马肉、鸭肉、鸡肉和猪肉通过腌制、卤煮等工艺制作成假冒牛肉制品,销售金额达2690余万元,主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在鄂州中院审结的崔某胜等人案件中,被告人以母猪猪肉冒充牛肉销售,销售金额达497万余元,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表面上看,以猪肉冒充牛肉,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即构成犯罪,似乎事实清晰、定性明确,辩护空间有限。然而,蚂蚁刑辩团队在办案过程中恰需穿透这种“表面合理”,细致审视法律构成要件的每一个环节。本文从辩护律师视角出发,系统梳理此类案件的出罪路径与辩护要点。


一、主观故意的缺失:证据不足型出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或者根据客观情形可以证明其可能知道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受他人欺骗等客观原因导致其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在辩护实务中,以下情形均可主张主观明知缺失:销售人员仅负责搬运、送货等末端劳务,未接触采购和生产源头;行为人所处职位层级较低,不具备参与核心渠道的权限;进货价格虽低于市场价,但仍在合理折扣范围内,不足以警示行为人;同案人员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行为人未被真实告知伪劣性质。应当注意,虽然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能够明知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的,仍可认定“明知”。因此,辩护律师需要全面搜集反证,打破控方对行为人“应当明知”的推定。


二、产品标签的真实披露:名实相符型出罪


在食品工业中,为了改善口感和平衡成本,将不同肉源混合加工成“重组肉卷”“调理肉片”再行销售,属于行业常见做法。这类产品如果在外包装上明确标示品名为“调理牛羊卷”或“风味肉卷”,并如实标注含有牛肉、羊肉、猪肉、鸭肉及其各自含量,那么这套标识体系实际上已经向消费者告知了产品的真实构成。在这种情况下,销售的就是一种名实相符的混合肉制品,很难认定经营者主观上具有“以假充真”的诈骗故意。


反之,如果产品包装上醒目地打着“精选牛羊肉卷”“100%纯牛羊肉”等字样,而配料表却含糊其辞或完全未标示含有其他肉类,那么检测报告中的猪鸭成分才会坐实“以假充真”。因此,面对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首先全面固定产品包装实物、标签原稿、电商页面截图等证据,重点审查:(1)品名是否清晰、无歧义,是否标明了产品的真实属性;(2)配料表是否完整、准确地标注了各类肉源成分;(3)有无对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若已作出说明,则不构成“不合格产品”;(4)标签中是否包含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内容。在辩护策略上,可将标签作为一种客观证据,用以反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以假充真”的诈骗故意,从而动摇控方主观故意的认定基础。


三、罪名定性的合理性:是否构成“以假充真”?

以猪肉冒充牛肉的行为,在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中通常被认定为“以假充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然而,从辩护角度看,此种行为在认定“以假充真”时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假充真”是指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产品的行为。由此可见刑法意义上的“以假充真”具有特定含义,考察的是产品使用性能的有无而非高低。


打个比方,如果用豆制品冒充牛肉,那必然是以假充真,因为豆制品显然不具备牛肉的使用性能。但是猪肉和牛肉则不同,它们都属于供人食用、提供营养物质的肉类,所包含的营养成分也大致相同。牛肉只是在蛋白质含量、微量元素脂肪配比的营养指标上比猪肉更优质,这些差异究竟是属于使用性能的高和低还是有和无呢?能否就直接下结论说猪肉不具备牛肉的使用性能,属于“以假充真”呢?再比如说,烧烤店用人工腰串,它是含猪腰、牛腰成分的,代替羊腰串来销售。这个问题也颇具有争议,因为人工腰串、羊腰串都具有供人使用充饥、维持生命活动和获取必要营养物质的性能,而且证据材料显示两者的营养物质和营养的功效基本相当。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涉案产品的使用性能没有显著降低,我们认为不能简单认定以假充真。


四、鉴定意见与数额计算的争议


(一)鉴定意见的可推翻性


在以猪肉冒充牛肉的案件中,鉴定意见往往成为定罪的核心证据。但这份“铁证”在法庭上并非不可挑战。辩护律师有权从以下维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以猪肉冒充牛肉的“以假充真”案件中,鉴定应当依据DNA检测等物种源性鉴定标准,而非一般食品安全标准;取样送检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存在样品污染、混淆的可能;检验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此外,鉴定结论是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还是仅仅针对产品的外包装?如果只是包装标识不规范,但产品本身质量没问题,一般不宜认定为伪劣产品。


(二)销售金额的精准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是入罪门槛,辩护律师应逐项审查:是否存在虚高计算销售金额的情形;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有部分销售额涉及合格产品应予扣除;是否存在生产损耗计入销售金额的错误核算;是否错误计入非涉案批次的销售额。针对销售金额接近五万元临界点的案件,辩护律师应通过逐笔核对交易记录、剔除不合格证据、提出合理怀疑等方式,力争将认定金额降至入罪标准以下,从而在根源上阻断入罪可能性。


结语


以猪肉冒充牛肉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辩护,不能止步于“以假充真”的表面判断,而应当深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范内部,从主观故意的有无、产品标签的真实性、罪名定性的合理性、鉴定证据的严谨性以及销售金额的准确性等维度,全方位检视控方指控的薄弱环节。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可援引受他人欺骗、不知情的案例;在客观行为上,可借助产品标签、行业惯例等事实弹性。蚂蚁刑辩团队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核心思路,正在于将法律规定的每一个构成要件都置于严密的审视之下,在看似已成定局的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辩护空间。


本文作者系蚂蚁刑辩团队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仅供参考。如遇类似法律问题,欢迎联系蚂蚁刑辩团队获取专业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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