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09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最为常见、最高发的经济犯罪罪名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基本载体,其运用范围日趋广泛,与之相伴的合同诈骗犯罪也呈现出手段隐蔽、形式多样、金额巨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的界限模糊,罪与非罪的认定争议频发,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不一,致使该罪名成为刑事辩护中难度最大、专业性最强的领域之一。本文立足于二十余年刑辩实务经验,系统梳理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要点与注意事项,以期为同仁提供参考。


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五种法定诈骗手段:(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对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虽然该解释出台于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但其中关于合同诈骗数额认定标准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立案标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是办理合同诈骗案件的重要规范依据。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分——最核心的辩护要点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分,是合同诈骗罪辩护中最为核心、最为关键的辩点,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最容易产生错判的环节。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极为相似——均涉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均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但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方虽有违约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合同本身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自始或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合同仅是其骗取财物的工具和手段。


(一)界分的基本原则


第一,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具有该目的。这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缺乏行为人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推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确实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不能仅凭违约结果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将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第二,履约意愿不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通常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只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自始即无真实履约意愿,或在履行过程中丧失了履约意愿。判断履约意愿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资信状况、履约准备、履约行为、违约后的态度等因素。


第三,合同标的的真实性不同。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标的是真实存在的,当事人围绕标的进行真实的交易;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标的往往是虚构的,或者行为人对标的没有处分权,合同标的仅为骗取财物的幌子。

第四,违约原因不同。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通常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所致;而合同诈骗罪中的“违约”是行为人精心设计的结果,是其诈骗计划的组成部分。


(二)司法实践中的界分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和表现;行为人是否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等。这些因素应当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单一因素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经营风险与诈骗犯罪不能混为一谈。在商业活动中,因市场变化、决策失误、资金链断裂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时有发生。行为人虽然最终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如果其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能力,且在履行过程中付出了真实的努力,即便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履约,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资信状况、为履约所做的准备工作、已实际履行的部分等事实,以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


(三)辩护中的具体策略


在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分辩护中,辩护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其一,深入审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资信状况。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足够的履约能力,如拥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质、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等,则可以证明其具有真实的缔约和履约意图,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全面考察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生产、采购原材料、安排人员施工等,实施了与履约相关的实质性准备工作,即便最终未能完成全部履约义务,也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其三,仔细分析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或转移隐匿,则其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其四,重点关注违约后行为人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违约后积极与对方协商解决方案,承认债务并承诺还款,甚至提供了担保,则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心理状态,除行为人本人外,外人难以直接感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依赖于客观行为的推定。但推定必须遵循严格的证明标准,不能随意扩大推定的范围。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通常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财物,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的是,履约能力的判断应当以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为准,不能以事后未能履约的结果倒推签约时不具有履约能力。同时,履约能力是一个相对概念,不能要求行为人具有百分之百的履约保障,只要其具有合理的履约可能性即可。


第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则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成立;如果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转移隐匿,或者明知无法履约仍将财物用于高风险投资,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合同款项用于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等同于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因原合同项目暂时受阻而将资金转用于其他合法经营项目,且该转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不能仅凭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行为人违约后是否逃避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在违约后积极与对方协商,承认债务并努力寻求解决方案,则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违约后逃匿、变更联系方式、转移财产、拒绝沟通,则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的是,“逃匿”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标准,不能将行为人因债务压力暂时躲避债权人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逃匿”。行为人如果虽然更换了联系方式,但仍然通过其他途径与对方保持沟通,或者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务,则不应认定为“逃匿”。


(二)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还应当注意区分间接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并不积极追求该结果。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直接故意,行为人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能否履约存在不确定心态,抱着“能履约就履约,不能履约再说”的态度,此种情形属于间接故意,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确定的、积极的主观心态,而非模糊的、放任的心理状态。辩护人应当着重揭示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以此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三)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争议情形: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真实的履约意图,但在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收到对方货款后决定不交付货物。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刑法理论分析,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但辩护人应当注意,对于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严格审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以及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确实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因经营困难而未能返还对方财物,则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关键在于区分“无力返还”与“不愿返还”:前者是客观不能,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后者是主观不愿,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四、五种法定诈骗手段的逐一分析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这是合同诈骗罪中最为常见的手段之一。行为人通过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者未经授权冒用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在实践中,此种手段的表现形式多样:有的行为人虚构公司名称、注册不存在的企业;有的行为人盗用他人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还有的行为人利用已注销、吊销的企业名义继续对外签订合同。


辩护要点在于:首先,应当区分“虚构单位”与“单位名称瑕疵”。如果行为人使用的单位名称虽与工商登记不完全一致,但该单位确实存在且行为人有权代表该单位,则不属于虚构单位。其次,应当区分“冒用他人名义”与“代理权争议”。如果行为人与被冒用人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如挂靠关系、内部承包关系等,则不能简单认定为冒用他人名义。最后,即便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也应当进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此时代理权瑕疵属于民事法律问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此种手段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担保文件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对方基于对担保的信赖而签订合同并交付财物。虚假的票据包括伪造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虚假的产权证明包括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登记证等权属证明文件。需要注意的是,“作废”的票据既包括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也包括被挂失止付的票据。


辩护要点在于: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对票据虚假性的认知。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所使用的票据是伪造的或作废的,如其从他人处取得的票据经鉴定为伪造,但行为人不知情,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应当审查担保在合同签订中的实际作用。如果对方当事人并非基于对担保的信赖而签订合同,而是基于对行为人资信状况的综合判断,则担保的虚假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的充分条件。再次,应当区分“虚假担保”与“担保不足”。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担保物确实存在,只是担保价值不足以覆盖合同金额,则属于担保不足的问题,不能等同于虚假担保。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此种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欲擒故纵”式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隐蔽性最强、认定难度最大的一种。行为人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建立信用,诱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进而签订金额更大的合同,最终骗取大量财物。此种手段的核心特征在于“诱骗”二字:行为人先履行小额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本身,而是为了诱骗对方当事人进一步交付更大数额的财物。


辩护要点在于:首先,应当严格审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履行能力的判断应当以签订合同时为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资产状况、经营能力、技术条件等因素。不能仅以最终未能履约的结果倒推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其次,应当区分“诱骗”与“正常的商业信用建立”。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当事人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建立信用,再逐步扩大合作规模,是常见的商业实践。不能将所有从小额交易到大额交易的商业模式都认定为“诱骗”。判断是否属于诱骗,应当考察行为人扩大交易规模时是否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大额合同时确实具有履约能力,只是因后续经营风险导致未能履约,则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再次,应当关注“部分履行”的实质意义。如果行为人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具有真实的经济价值,且该部分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相符,则不能简单认定为诱骗手段。只有当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是虚假的、象征性的,不具备实质的经济意义,才能认定为诱骗。例如,行为人收到一百万元的预付款后,仅交付了价值数千元的样品,此种“部分履行”显然不具备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诱骗行为。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此种手段的客观表现较为明确: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通过逃匿的方式逃避返还财物的义务。“逃匿”是此种手段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实践中对于“逃匿”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辩护要点在于:首先,应当严格界定“逃匿”的含义。逃匿应当是指行为人故意隐匿行踪,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到自己,逃避承担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离开了原住所地,但通过其他方式(如电话、邮件、委托代理人等)与对方当事人保持联系,或者主动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则不应认定为逃匿。其次,应当区分“逃避债务”与“非法占有”。在民事纠纷中,债务人逃避债权人追讨的情况并不罕见,但逃避债务本身不等于非法占有。如果行为人虽然逃避了债权人的直接追讨,但并未否认债务的存在,也未转移、隐匿财产,则不能仅凭逃避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次,应当关注逃匿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因受到暴力催收、非法拘禁等不法侵害而被迫离开,则其离开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应认定为逃匿。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这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兜底条款,用于涵盖前四项未能穷尽的合同诈骗手段。由于该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扩大适用,因此辩护人应当对此保持高度警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不能超出合同诈骗罪的规范目的,也不能将本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辩护要点在于:首先,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坚持同质性解释原则。即“其他方法”应当与前列四项具有同质性和相当性,必须是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欺骗性,或者对方当事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则不能适用兜底条款。其次,应当防止将民事欺诈等同于合同诈骗。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在客观上都存在欺骗行为,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有不诚实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成交易或获取更大利益,而非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就简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以兜底条款为据将民事欺诈行为扩大化为合同诈骗。


五、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与量刑辩护


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与诈骗数额直接相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的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在数额认定方面,辩护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而非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如果行为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已经履行部分对应的金额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例如,行为人签订了一百万元的供货合同,收到预付款五十万元后交付了价值二十万元的货物,则诈骗数额应为三十万元而非一百万元或五十万元。


第二,应当区分“实际损失”与“诈骗数额”。实际损失是被害人因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而诈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二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例如,行为人骗取了对方一百万元的货款,但对方因此遭受的间接损失(如利润损失、违约赔偿等)为五十万元,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一百万元,而非一百五十万元。


第三,对于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如果各次诈骗行为之间存在连续性或关联性,应当将各次诈骗数额累计计算;如果各次诈骗行为相互独立,则应当分别计算诈骗数额。在量刑辩护中,辩护人还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等因素。


六、程序性辩护要点


在合同诈骗案件的辩护中,程序性辩护同样不可忽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程序性问题:


第一,管辖权问题。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如果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不具有管辖权,辩护人应当及时提出管辖异议。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对合同诈骗案件的管辖存在争议,尤其是跨区域合同诈骗案件,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可能存在管辖权冲突。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管辖权的合法性,必要时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立案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坚决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如果案件本质上是合同纠纷,对方当事人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辩护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并要求依法撤销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并不罕见,部分债权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原本属于民事纠纷的合同违约行为刑事化,以达到追索债务的目的。辩护人应当对此保持高度警觉,坚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证据合法性问题。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搜查、违法扣押等情形。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申请排除。同时,应当关注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如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准确等。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等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定性具有重要影响,辩护人应当认真审查并适时申请重新鉴定。


七、结语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辩护人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丰富的实务经验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深刻理解。在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以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分为重点,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坚决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已成为司法实践的明确导向。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政策背景,在合同诈骗案件中积极推动案件的准确定性,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结果。同时,辩护人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并非一味地追求无罪结果,对于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的案件,辩护人应当在定罪和量刑两个层面全面展开辩护,特别是在数额认定、量刑情节等方面为当事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没有捷径可走,唯有深入细致的案件分析、精准有效的辩护策略、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方能在这一专业领域取得令人满意的辩护效果。愿与各位同仁共勉,在刑辩之路上不断精进,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力量。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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