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0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张银行卡改变的人生轨迹

去年秋天,我在看守所会见了一位年仅二十一岁的当事人。他叫小林(化名),是武汉某高校计算机专业大三学生。戴着手铐坐在铁栅栏对面的那一刻,他的眼眶是红的,声音却已经没有了哭腔——他说在看守所的这四十多天里,他已经学会了不动声色。

小林的案件并不复杂:2024年3月,他在某社交平台上看到一条"兼职赚零花钱"的信息,对方称"帮忙办理几张银行卡,每张给500元报酬"。小林当时正为下学期的学费发愁,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三张不同银行的储蓄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一并交给了接头人。对方当场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四个月后,小林在宿舍被公安机关带走,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卷宗显示,小林出售的那三张银行卡在两个月内流入流出资金高达六百余万元,其中经查实涉及电信诈骗资金一百二十余万元。检察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会见过程中,小林反复说的一句话让我至今记忆犹新:"律师,我就是卖了三张卡,我以为最多就是违规,怎么会变成犯罪?"

这句话,我在过去三年里几乎从每一位帮信罪当事人嘴里都听到过类似的版本。卖卡的人说"我不知道那卡是干什么的",出租微信号的人说"我以为他只是借来聊天",提供技术支持的人说"我就是写了个爬虫程序,怎么就犯罪了"。他们的困惑是真实的,但这种困惑的背后,折射出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近年来一跃成为全国刑事案件数量第一的罪名——在实践中面临的深层问题。

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十五年的律师,我亲历了帮信罪从鲜为人知到"井喷式"增长的全过程。2020年10月"断卡行动"启动之后,我代理的帮信罪案件数量一度占到全年收案的近四成。这个数字背后,是成千上万个像小林一样的普通人——尤其是青年学生、进城务工人员、无业人员——被卷入刑事追诉的洪流。本文将以第一人称视角,从辩护实务出发,系统梳理帮信罪的辩护路径与核心争议问题。


二、"断卡行动"之下:帮信罪的爆发式增长与社会代价

要理解帮信罪的辩护难点,必须先理解其时代背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文表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增设之初的数年间,帮信罪的适用率并不高。彼时,司法实务界对其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如何区分、"明知"如何认定等问题尚处于摸索阶段。转折发生在2020年。当年10月,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电话卡和银行卡的行为。

"断卡行动"的直接效果是惊人的。公安部发布的数据显示,行动开展后的一年里,全国共打掉涉"两卡"违法犯罪团伙3.9万个,缴获银行卡和企业账户371万张。与之相伴的,是帮信罪起诉数量的指数级增长。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2年全国法院审结帮信罪案件数量已超过危险驾驶罪,成为刑事案件数量排名第一的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则显示,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犯罪嫌疑人超过14万人,其中涉"两卡"类案件占比超过七成。

我在实践中接触到的帮信罪案件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卡农"型,即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电话卡的人。这是占比最大的群体,也是小林所属的类型。"卡农"往往处于黑灰产业链的最底层,上线"卡头"收购后层层加价转售,最终流向电信诈骗集团、网络赌博平台等用于资金洗转。

第二类是"技术支持"型,即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帮助的人。包括但不限于搭建、维护违法网站,编写用于绕过风控的脚本程序,提供VPN服务或远程桌面工具,出售用于群发诈骗短信的设备等。这类当事人通常具有一定的技术背景,部分甚至本身就是从事IT行业的从业者。

第三类是"引流推广"型,即帮助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广告推广的人员。例如在社交平台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引流至诈骗平台、利用自媒体账号推广非法APP等。

第四类是"洗钱通道"型,即利用虚拟货币、地下钱庄等渠道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人员。这类案件往往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产生竞合,是实务中辩护空间相对较大的类型。

帮信罪的爆发式增长引发了法学界的广泛担忧。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曾撰文指出,帮信罪在实践中存在"口袋化"倾向,一些本应通过行政处罚解决的违法行为被升格为刑事处罚。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也多次呼吁,应严格把握帮信罪的入罪标准,防止打击面过度扩大。

作为辩护律师,我深刻感受到这种"泛化"倾向带来的社会代价。在我的当事人中,有刚满十八岁的应届高考生,有因家庭困难而卖卡补贴家用的农民工,有被所谓"兼职"骗入黑灰产链条的在校研究生。他们中的很多人并非主动参与犯罪,而是在信息不对称、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诱导参与。一旦被定罪,不仅面临失去人身自由的后果,更意味着终身背负犯罪记录,前途尽毁。


三、主观"明知"的精细化辩护:三层推定规则及其反驳

帮信罪辩护的核心战场,是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这不仅是控辩双方交锋最激烈的焦点,也是实务中问题最多的环节。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明知"标准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十一条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通讯、加密通讯、销毁数据等措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021年,"两高一部"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进一步细化了"明知"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七条列明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包括"跨省多地办理银行卡""在短时间内办理多张银行卡""使用非本人身份信息注册网络账号"等。

从辩护角度审视上述规定,有几个关键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二)第一层辩护:推翻"明知"的基础事实

在具体案件中,控方往往以当事人实施了某些客观行为为依据,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辩护人的首要任务,是逐一审查这些基础事实是否成立。

在我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被指控出售五张银行卡,检察机关以"一次性出售多张银行卡"为由推定其明知他人用于犯罪。然而,通过仔细阅卷,我发现当事人先后分三次在不同银行网点办卡,每次仅办理一至两张,且有正常的理由(第一张卡丢失补办、第二张卡因额度不够另办等)。这种分时段、分网点的办卡行为,与"为犯罪集中准备工具"的特征并不吻合。我在庭审中指出,不能将正常的银行服务需求简单等同于"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准备行为,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对当事人作出了从轻判决。

另一个常见的基础事实争议点是"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异常"。《解释》第十一条将"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之一。但在实践中,银行卡买卖的市场价格参差不齐。在我代理的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以每张卡200元的价格出售,有的则获得了每张800元的报酬。辩护人需要调查了解当时当地的实际市场价格,判断涉案价格是否确实"明显异常"。如果该价格处于市场正常区间内,则不应以此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

(三)第二层辩护:切断推定链条

即使基础事实成立,控方还必须完成从客观行为到主观明知的推定过程。辩护人应当着力论证,基础事实的存在并不必然推导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结论。

这里涉及一个关键的逻辑问题:当事人可能"明知"自己出售银行卡的行为违规甚至违法,但并不必然"明知"收购方将其用于电信诈骗等具体的犯罪活动。帮信罪要求的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非一般性地"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当"。

以小林的案件为例。卷宗显示,接头人告诉小林"银行卡是用来做电商走账的",小林信以为真。检察机关认为,小林作为一名计算机专业学生,应当知道正常电商走账不需要通过个人银行卡进行。但我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应当知道"不等于"确实知道",刑法上的明知要求的是具体的认知而非抽象的推断;第二,小林虽然学的是计算机专业,但其专业方向是前端开发,并不涉及支付结算领域的专业知识;第三,不能仅凭当事人的学历、专业就推定其对某一特定领域的违法活动具有认知能力。

在这个问题上,我通常会在会见时详细询问当事人以下问题:对方是如何联系到你的?对方如何描述用途?你是否询问过对方卡的用途?对方是否给出了让你信服的解释?你之前是否有过类似经历?你是否在网上搜索过相关信息?这些细节对于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至关重要。

(四)第三层辩护:提出反证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表述,推定明知制度采用的是"可以认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但书条款。这意味着,即便控方已经提出了可以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辩护人仍然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

反证的形式多种多样。在我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在出售银行卡后,曾通过微信向收购方询问"这卡是做什么用的",收购方回复"朋友公司走流水,不是违法的"。尽管检察机关认为这种事后询问是"做样子",但微信聊天记录的客观存在至少说明当事人主观上并非毫无疑虑,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核实。更重要的是,从证据规则角度看,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当事人主观上的明知,而不是简单地用推定替代证明。

另一个有效的反证路径是证明当事人受到欺骗。在"卡农"型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被所谓的高薪兼职广告所吸引,他们以为自己从事的是合法的"代办银行卡"业务或者正常的财务外包工作。如果能提供当事人浏览招聘广告的记录、与上线人员的完整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有力地证明当事人缺乏犯罪故意。


四、客观行为的实质审查:单纯提供卡与参与犯罪活动的界限

帮信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是"提供帮助",但在实践中,这种"帮助"的外延被不断扩张。辩护人需要对客观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区分"单纯的帮助行为"与"实质性的犯罪参与"。

(一)提供银行卡行为的性质界定

出售或出租银行卡是否构成帮信罪的"帮助"行为,理论上并无太大争议。关键在于,当"提供银行卡"进一步延伸为"配合转账""刷脸认证""帮助解冻"等行为时,是否超出了帮信罪的行为边界,而应当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回应。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不仅提供了银行卡,还实际操作了资金的转入转出、配合进行了人脸识别验证、帮助转移了被冻结的资金,那么其行为性质可能已经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升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者虽然法定刑相近,但前者的入罪门槛更低、适用更广,后者的定性更重但辩护空间也相应不同。

在辩护策略上,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超出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辩护人应当仔细分析这些行为的具体内容和程度。例如,"刷脸一次"与"多次配合转账数十万元"显然性质不同;"在办卡时设置了一个密码"与"持续一个月每天登录网银操作资金流向"更是天壤之别。行为的深度和持续时间,直接决定了定性走向。

(二)技术支持行为的限缩解释

"技术支持"型案件中,客观行为的辩护空间更大。帮信罪条文列举的技术支持行为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但这些表述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辩护人需要追问:当事人提供的究竟是"通用的技术服务"还是"专门为犯罪定制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中,明确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提供的是通用型技术服务(如正常的云服务器租赁、域名注册等),这种服务既可用于合法用途也可用于非法用途;二是行为人提供的是专门为违法犯罪活动定制的技术方案(如专门用于群发诈骗短信的软件、专门用于绕过支付平台风控的脚本等)。前者是否构成帮信罪,需要更审慎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后者则更容易被认定为犯罪。

我在2023年代理的一起案件就涉及这一区分。当事人是一名自由职业程序员,为某客户开发了一套"消息推送系统"。该系统上线后被用于发送虚假投资理财广告。检察机关以帮信罪起诉。我的辩护意见是:该消息推送系统是一个通用的营销工具,具有完全合法的应用场景,当事人开发时并不知悉客户将其用于违法犯罪。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只有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才能推定明知,而本案中的系统显然不属于"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最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五、"情节严重"认定的辩护:从形式标准到实质判断

帮信罪的入罪门槛是"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在辩护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辩护人能够成功论证案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可以直接实现无罪效果。

(一)法定标准的梳理与适用

《解释》第十二条对"情节严重"的标准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这些标准中,"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是实践中最常用的入罪标准。但这一标准的适用存在大量争议。

(二)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与辩驳

第一个争议点是"支付结算"的含义。支付结算金额是否包括转入后又转出的金额?是否包括被冻结的金额?是否包括当事人自己转入用于"刷流水"的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用"单向流入金额"作为计算标准,即只要涉案银行卡内流入的总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即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这种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问题:电信诈骗犯罪中,一张银行卡往往在短时间内接收大量被害人的转账,但这些资金很快又被转出到下一级银行卡。如果仅看流入金额,动辄就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但这些资金并非当事人实际经手、控制或支配的金额。

我在辩护中经常提出的一种计算方式是"净流入金额"或"涉案资金金额",即扣除正常的、与犯罪无关的资金往来后,仅计算经查实确属犯罪所得的金额。这种计算方式更为精确,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已经采纳了这种计算方式。

第二个争议点是因果关系。即使涉案银行卡中确实流入了一些犯罪资金,辩护人也应当追问:这些犯罪资金流入该银行卡,与当事人的"帮助"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举个极端的例子:当事人出售银行卡后,该卡被上线转售给了一个电信诈骗团伙。诈骗团伙使用该卡诈骗了被害人五十万元。表面上看,该卡的流水金额已经远超二十万元的入罪标准。但如果深入分析,当事人出售银行卡时的上线(即第一手收购人)实际是另一个中间商,而真正使用该卡实施诈骗的是第三手甚至第四手的下游犯罪团伙。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与最终的诈骗结果之间,因果链条已经被多次转手所稀释。

2024年我代理的一起案件中,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我成功证明了当事人出售的银行卡在被上线转售之前,仅流入了不到三万元的正常资金,真正的大额异常流入发生在该卡被转售给下游犯罪团伙之后。最终,检察机关认可了这一意见,将指控的流水金额从一百八十万元调整为不到五万元。

(三)被帮助对象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

《解释》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在适用时同样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辩护人应当关注:上游犯罪是否已经查实?上游犯罪的"严重后果"是否与当事人的帮助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上游犯罪尚未查清或者无法确定具体的被害人损失金额,则不应以"造成严重后果"来认定情节严重。


六、技术中立抗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审查边界

帮信罪辩护中一个具有理论深度和实践价值的抗辩事由是"技术中立"抗辩。这一抗辩主要适用于提供网络平台、网络工具等技术服务的当事人。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刑法教义学基础

技术中立原则(又称"技术中性原则")源自美国版权法领域的Sony案判决,其核心要义是:如果一项技术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则不应仅因该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活动而认定技术提供者承担责任。在刑法领域,这一原则被引申为:提供通用技术服务的行为人,不应对他人利用该技术服务实施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

在帮信罪的语境下,技术中立抗辩的核心论证是:当事人提供的是一种通用的网络技术服务,该服务既可用于合法用途也可用于非法用途;当事人在提供该服务时,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具体的使用者将其用于犯罪;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二)平台运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边界

在涉及网络平台运营者的案件中,辩护人需要区分"明知"与"应知"的边界。网络平台的用户数量动辄以万计甚至百万计,要求平台运营者对每一个用户的行为进行逐一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行的,在法律上也是不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作了相对审慎的规定。该意见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等情形下,才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明知。

我在2024年代理的一起案件涉及一个地方性的分类信息平台。该平台被部分用户用于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进而诱导被害人加入诈骗群组。公安机关以帮信罪对该平台负责人立案侦查。我的辩护意见是:该平台已经建立了基本的审核机制,包括关键词过滤、用户举报处理、定期巡查等;平台日均发布信息量超过五千条,不可能逐一核实每条信息的真实性;在被监管部门告知之前,平台并不知悉部分用户发布的信息涉及诈骗。最终,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作不起诉处理。

(三)技术服务类型对技术中立抗辩的影响

技术中立抗辩的成立与否,与当事人提供的具体技术服务类型密切相关。提供通用型服务(如云服务器租赁、域名注册、通用聊天工具等)比提供专用型服务(如专门用于绕过风控的程序、专门用于群发信息的工具等)更容易成立技术中立抗辩。

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可以脱离违法犯罪活动而独立存在并发挥正常功能。如果一个工具只有在违法犯罪场景下才有使用价值,那么技术中立抗辩就很难成立。反之,如果一个工具在正常商业和社交活动中被广泛使用,那么仅仅因为个别用户将其用于犯罪就追究技术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既不公平,也会抑制技术创新。


七、帮信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定与辩护

帮信罪在刑法体系中处于一个特殊位置:它是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在特定条件下的独立罪名化。理解这一点,对于把握帮信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至关重要。

(一)帮信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标准

通说认为,帮信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核心区分标准在于主观明知的程度。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何种具体的犯罪(如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的,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仅概括地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某种犯罪,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犯罪,则以帮信罪论处。

在辩护实务中,这一区分具有重要的策略意义。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上游犯罪的法定刑往往远高于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辩护人应当积极主张以帮信罪定性,争取更轻的量刑。

反之,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被指控为帮信罪,但其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帮助"的范畴,深度参与了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例如,当事人不仅提供了银行卡,还参与了诈骗话术的编写、被害人信息的筛选等。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可能已经从"帮助"升级为"共同正犯",辩护人则需要注意避免在主张"定性较轻"的同时忽略了可能面临的更重指控。

(二)片面共犯与帮信罪的衔接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复杂情形:当事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但单方面知道上游犯罪的存在,仍然提供了帮助。理论上,这种情况属于"片面共犯"。但在帮信罪的框架下,是否需要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存在双向的犯意联络?

根据《解释》的精神,帮信罪的"明知"是一种"单方明知"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不要求行为人与实施犯罪的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这一点在辩护中需要特别关注:如果控方试图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上游犯罪的共犯,辩护人可以以"不存在意思联络"为由,主张仅构成帮信罪而非共犯。


八、在校大学生与初犯的特殊从宽处理

在帮信罪的当事人群体中,在校大学生是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类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2年专门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在校学生帮信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强调对涉在校学生的帮信罪案件要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在校大学生的特殊辩护策略

在我代理的涉大学生帮信罪案件中,我通常会着重强调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认知能力的不足。大学生虽然已经是成年人,但其社会经验和风险识别能力与长期的社会从业者相比仍有明显差距。很多大学生被"兼职""赚零花钱"等话术所诱导,在没有充分了解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就参与了卖卡、出租账号等活动。

第二,犯罪动机的单纯性。涉大学生案件的犯罪动机通常是经济困难(如学费、生活费不足)或者追求小利(如购买电子产品),而非追求高额非法利益。与职业"卡农"或黑灰产业链的从业者不同,大学生往往仅出售一两张卡,获利金额通常在数百元至一两千元之间。

第三,教育挽救的必要性。对大学生适用刑事处罚的后果远比普通人更为严重——不仅会影响其学业和就业,还会导致其终身背负犯罪记录。对于涉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大学生,应当优先考虑适用不起诉、缓刑等非监禁措施。

(二)不起诉与缓刑的争取

在实践中,对于涉大学生帮信罪案件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成功率相对较高。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准备辩护意见:

一是积极退赃退赔。即使违法所得金额不大,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也是争取不起诉的重要情节。

二是取得谅解。如果案件涉及具体被害人,争取被害人谅解可以为不起诉或从轻判决创造条件。

三是提供学校证明。包括在校表现证明、学业成绩单、导师推荐信等,用以证明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犯罪行为属偶发性失足。

四是参加公益活动。在看守所或取保候审期间参加公益活动,可以作为悔罪表现的证据。

在我代理的小林案件中,综合上述因素,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辩护意见,最终争取到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处理结果。小林在被取保候审后重返校园,目前正在准备毕业论文。他后来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一条消息:"律师,谢谢你给了我重新开始的机会。"这条消息让我觉得,刑辩律师的工作不仅仅是法律技术层面的辩护,更是为一个个被误解、被定性的个体争取第二次机会。


九、从改判无罪到不起诉:帮信罪典型案例的辩护启示

通过具体案例来展示帮信罪的辩护路径,是本文最想传达的内容。

(一)案例一:明知推定被推翻的无罪判决

2023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帮信罪案件,改判上诉人无罪。基本案情是:上诉人赵某被朋友以"帮忙走流水"为由借用银行卡,赵某将本人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朋友。后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资金流转,流入金额超过八十万元。一审法院以帮信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中,辩护人提出了几个关键意见:第一,赵某系应朋友私人请求出借银行卡,而非出售给陌生人,其社交关系为借用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正当性基础;第二,赵某在出借银行卡时曾询问朋友用途,朋友回复"公司做账用",赵某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未进一步追问,符合常理;第三,赵某并未从中获利(系免费出借),这与典型的卖卡牟利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四,赵某在得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非法活动后,立即主动联系银行挂失,体现了其对违法活动的不认同态度。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故意,遂改判无罪。这一案例清晰地表明,即便客观上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犯罪,只要辩护人能够充分论证行为人主观上的"不知",仍然可以实现无罪的结果。

(二)案例二:支付结算金额争议带来的量刑改判

另一个典型案例涉及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当事人李某出售了五张银行卡,银行流水显示总流入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中,辩护人通过逐笔分析银行流水,证明流入金额中包含大量正常工资收入、网上购物退款等合法资金,真正与电信诈骗相关的涉案资金仅有约十二万元(已查实的被害人报案金额)。辩护人主张应以涉案资金而非总流水金额作为计算标准。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支付结算金额从五百余万元调整为查实的涉案金额,量刑也相应调整为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案例三:技术中立抗辩成功的平台运营者案件

某即时通讯工具的开发者张某,因部分用户利用该工具进行诈骗活动被公安机关以帮信罪立案。辩护人审查后发现:该工具是一款面向大众市场的通用聊天软件,注册用户超过十万人;张某已经设置了基本的用户举报功能和关键词过滤机制;在案证据中没有张某参与或明知具体诈骗活动的证据;张某从未收取过任何涉诈人员的费用。最终,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结语:法律应当精准打击,而非连带惩治

回望这几年代理帮信罪案件的经历,我最大的感触是:这个罪名的设立初衷是好的——打击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从源头上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但在"断卡行动"的强力推进下,帮信罪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扩大化"倾向,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边缘行为被纳入了刑事打击范围。

作为辩护律师,我并不反对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帮凶。我所反对的,是不加区分地将所有出售银行卡、出租账号的人都贴上"罪犯"的标签,是将缺乏明确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按照明知故犯来处理,是忽视个体差异和案件具体情况而进行"批发式"的定罪量刑。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其适用应当始终保持谦抑性。帮信罪不应当成为解决社会治理问题的万能工具。对于那些确实主观上不知、客观上危害有限的"底层卡农",行政处罚、教育矫治可能比刑事追诉更为适宜。对于那些仅提供通用技术服务、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网络从业者,法律应当给予足够的容错空间。

小林案结束后,我曾在一次学术研讨会上发言:"我们每多诉一个不该被诉的人,就多毁掉一个本可以有完全不同人生的年轻人。法律的力量不在于打击面有多广,而在于打击有多精准。"这句话,我在每一个帮信罪的案件中都在践行。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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