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

案例1:高洪霞 、 郑海本等组织卖淫 、 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的标准如何掌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洪霞,又名高吏丽,女,1977 年 10 月 11 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部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海本,又名郑海东,男,1964 年12 月 15 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租赁人。1981 年 4 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惠清,女,1955年9月14 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经理。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鲁征,男,1978 年 9月 1 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以斌,男,1977年4月14 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武晓东,男,1966年9月30 日出生,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马戏团演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钱志强,男,1977年6月15 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1 月 5 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丽,又名王莉莉,女,1979 年 6 月 4 日出生,原系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1998 年 11 月 5 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洪霞、郑海本、李惠清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鲁征、曹以斌、武晓东、钱志强、王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洪霞否认其是舞厅的租赁人,并提出起诉书指控组织卖淫达 900 多次有误。其辩护人提出,高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被告人郑海本否认其是舞厅的租赁人。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本是舞厅租赁人的证据不足;指控郑海本组织卖淫达 900 多次有误。被告人郑海本、李惠清辩称,没有纠集小姐进行卖淫。李惠清的辩护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鲁征提出,起诉书指控组织卖淫达 900 多次有误。被告人曹以斌、武晓东的辩护人均提出,曹、武替他人开房间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丽没有保管重复使用的钥匙。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 年 2 月,被告人高洪霞、郑海本租赁昆山市淀山湖镇阿里朗舞厅,并找来被告人李惠清做舞厅经理。1998 年 3 月舞厅营业后,高洪霞、郑海本先后招募、纠集了 15 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为了控制卖淫女,由高洪霞、李惠清安排她们统一吃住,并多次开会向她们宣布纪律、规定。高洪霞、李惠清还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鲁征、曹以斌、武晓东、钱志强用本人或他人的身份证到位于舞厅楼下的淀山湖镇迎宾馆开房间 900 余次,安排女青年到客房内卖淫数百次。鲁征、曹以斌、武晓东明知女青年“出台”是卖淫,仍按照郑海本的安排向卖淫的女青年收取“台费”。王丽则按照高洪霞的安排予以记录,并保管重

复使用的客房钥匙及所收房款。高洪霞、郑海本均否认是舞厅的租赁人,郑海本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郑海本是舞厅租赁人证据不足。经查,高洪霞、郑海本商议租赁阿里朗舞厅

时,由于郑海本有前科,不能出面租赁,而由高洪霞出面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两人共同租赁。故两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高洪霞的辩护人提出高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经查,高洪霞在歌舞厅为部长,负责管理小姐,并安排小姐卖淫,是本案的主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郑海本、李惠清辩解称没有纠集小姐进行卖淫,李惠清的辩护人提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郑海本是舞厅的租赁人之一,安排他人收取“台费”,掌管经济,并通过他人介绍小姐到歌舞厅;李惠清是歌舞厅经理,安排小姐进行卖淫,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两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洪霞、鲁征及被告人郑海本的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卖淫达 900 多次有误,经查,起诉书指控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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