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8)
本案中,吴直接将嫖客带到其熟识的卖淫人员的所在地点进行嫖娼的行为,恰在介绍卖淫者与介绍嫖娼者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故意,其标准就是视行为人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主观故意性,被告人吴祥海身为警察,不仅自己参与嫖娼行为,还居间介绍卖淫业主及其他卖淫人员共同实施卖淫行为,其犯罪故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介绍卖淫行为和介绍嫖娼行为是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经预谋后按分工不同分别实施的,则介绍嫖娼者亦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案例4:杨某 、 米某容留卖淫案 —— 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 , 如何定性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47 年 9 月 4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 2006年 11 月 10 日被逮捕。
被告人米某,女,1947 年 2 月 19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 2006年 l1 月 10 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均辩称不知道有人在承租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高价出租自有房屋,积极容留多人卖淫、牟取私利的事实;杨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理。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米某在出租房屋时并不明知承租人中有人卖淫,不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米某系夫妻,二人与子女均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 113 号院内,且长期将院内十余间自有住房对外出租。2006 年 4 月 27 日、6 月 5 日、7 月 27 日,公安机关将在上述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的承租人彭某、李某、刘某、孙某、王某、付某6 人抓获,且将容留卖淫的杜某抓获。同年 8 月初和 10 月 12 日,民警两次告知杨某承租户中存在卖淫嫖娼的嫌疑。杨某、米某在明知皮某、王某等人长期
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该院内房屋出租给上述人员。同年10 月 17 日 11时许,民警将从事卖淫活动的皮某、王某、杜某抓获,当日亦将二被告人抓获。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物质利益驱动下,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出上诉,称其不明知承租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认定的告知次数不准;其只是估计承租人有不法行为,并进行过规劝;除出租房屋外,其与卖淫者无利害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米某出租房屋为多名卖淫者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杨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明知多人租住其房屋用于卖淫,为赚取房租而仍予出租的事实,对杨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杨某犯罪的情节,量刑适当,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
体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