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3)
2.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洪霞、被告人李惠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征、被告人曹以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晓东、被告人钱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高洪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元;
4.被告人李惠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5.上诉人鲁征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被告人曹以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上诉人武晓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8.被告人钱志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9.上诉人王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予刑事处分,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高洪霞、李惠清没有对卖淫女实行人身和财产控制,卖淫女来去自由,且大部分卖淫女是他人介绍或卖淫女自己找上门来的,不是招募、纠集而来的;从卖淫方式看有两种:一是高洪霞、李惠清为嫖客安排卖淫女,二是嫖客到舞厅与卖淫女谈好后与本案有的被告人联系开房间,而被告人高洪霞、李惠清的控制仅表现为不让卖淫女和嫖客随便出去,不请假、不来上班罚款 200 元。因此,本案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设置卖淫场所,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另一种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只是通过控制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本案符合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1)有固定的管理人员,并对坐台女、出台女开会宣布纪律,如不请假、不来上班要罚款等,进行管理。(2)为嫖客安排卖淫女。(3)收取费用,明码标价,坐台交 30元,出台交 50 元。(4)统一安排坐台女、出台女吃住。
2.组织卖淫,判处重刑的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有组织性是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关键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多人进行卖淫,这也是组织卖淫罪与一般引诱、容留卖淫罪的重要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组织卖淫罪有两种客观表现形式:一种是有固定卖淫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第二种是无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即组织者操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无论哪一种形式,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有组织行为和居于组织地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建立了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罪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是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纠集的方法有多种,如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为多次组织其卖淫而容留等。其次,其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暴力性、欺骗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非欺骗性的,特别是在一些色情行业泛滥的地区,社会上存在数量较多的自愿从事或已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者只需提供相应的条件,如设立变相从事卖淫的发廊、歌舞厅、洗浴按摩场所,就很容易纠集到卖淫人员,再进一步发展成地下妓院。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其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