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5)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3 年 1 月至 8 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刘超、冷成宝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管理制度》规定:“公关人员”台费每次 80 元,包间费每人 50 元(由客人付),包房过夜费每人 100 元;最低出场费每人 200 元,客人将“公关人员”带离工作场地超过 30 分钟, “公关人员”可索要出场费并交纳 80 元;客人投诉某一“公关人员”超过 3 次,除对该人员罚款外,还立即除名;“公关人员”上岗前需交纳管理费 200 元和身份证原件,上岗后需交纳押金 300 元;符合管理规定,离店时押金全部退还;离店需提前 15 天书面申请,否则不退押金;“公关人员”上岗前须经检查、培训,服务前自备用具;必须服从领导,外出 30 分钟必须向经理请假,经经理或管理人员同意后方可外出,违者罚款 80 元;出场后,次日下午 2:00 前必须报到,每天下午 2:00、晚 7:30、夜 3:00 点名,点名不到罚款 80 元,等等。李宁指使刘超、冷成宝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
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卖淫未作明文规定,而根据有关辞典的解释,卖淫是“指妇女出卖肉体”的行为。因此,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不属于组织“卖淫”,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以营利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宁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卖淫不包括男性之间的性交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被告人李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公关人员”从事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虽然该交易在同性之间进行,但该行为亦为卖淫行为,亦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故李宁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2004 年 2 月 17 日
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被告人李宁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宁不服,以组织同性卖淫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宁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2004 年 4 月30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活动的,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从表面上看,上述问题仅涉及“卖淫”一词内涵的界定,但在深层次上,其实质关乎整个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方法问题。
三、裁判理由
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根据 1992 年 12 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所谓“他人”,从有关卖淫嫖娼犯罪的立法沿革不难看出,应当是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是,何谓“卖淫”?对此,刑法本身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界定。
本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