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13)

应或不均衡,损害司法公信力。鉴于本文第一部分已探讨过该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认为,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时,也不能仅强调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和人数,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大小,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卖淫,是否兼有多种协助组织行为,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要准确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刑事责任,还涉及协助组织卖淫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协助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协助组织卖淫者,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决策权。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所发挥的只是一种辅助性作用,抑或为组织卖淫的外围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从

理论上讲,具有与一般犯罪相同的特征,应当可以区分主从犯。如同实行犯有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一样,帮助犯也应有主要帮助犯和次要帮助犯的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及组织卖淫罪中都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我们认为,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应当以被告人在协助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落脚点,必要时应当区分主从犯,对具有“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何水连于 2008 年 2 月受聘担任杭州玉皇山庄休闲中心桑拿部的收银员,负责收费、记录卖淫人次和制作卖淫收益日报表等;被告人耿劲松于 2008 年 12 月受聘担任该桑拿部的吧台服务员,被告人彭爱平于 2009 年 8 月受聘担任该桑拿部的吧台服务员,负责为卖淫计时、开具收费凭证、播放淫秽录像及遇有执法部门检查开启遥控报警灯等。何水连、彭爱平、耿劲松的行为均是为被告人王剑平、陈冲平、李艳、李宏菊等人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帮助的协助性行为,因此,三被告人依法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作用一般,均为受聘打工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且何水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一审法院对何水连、彭爱平、耿劲松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案例6:蔡轶等组织卖淫 、 协助组织卖淫案 —— 如何区分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轶,男,1963 年 5 月 6 日出生,新天龙休闲浴场经营者。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月强,男,1962 年 12 月 2 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7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国强,男,1972 年 10 月 4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发伦,男,1984 年 3 月 24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 2007 年 9 月 30 日被逮捕。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轶、戴月强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蔡轶及其辩护人提出,蔡轶经营的浴场里的按摩“小姐”都是自己来的,蔡轶禁止在浴场卖淫,但这些“小姐”在其浴室内背地里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蔡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月强、张国强、赵发伦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轶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开设了新天龙休闲浴场。自 2007 年以来,蔡轶先后招募、雇佣胡某等 10 多名卖淫女,由被告人戴月强具体负责管理,二被告人多次共同组织上述卖淫女在该浴场内卖淫。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明知蔡、戴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仍以翻工号牌、放哨及通风报信的方式予以协助。2007 年 8 月 26 日晚,蔡轶、戴月强在张国强、赵发伦等人的协助下,组织胡某等人再次在新天龙休闲浴场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嘉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轶、戴月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国强、赵发伦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对蔡轶及

上一案例指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下一案例指导:贪污罪、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