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48)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明确。本案中,南宁分公司因被告人李平的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而遭受364.632667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南宁分公司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但南宁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李平所实际占有或者使用,在性质上属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解决方式,应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直接返还给南宁分公司。本案被告人李平肆意挥霍贪污、挪用的公款,案发后基本无法归还。此种情况下,也不应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实际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也无法解决本案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为,如果被告人可以赔偿,则证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已可以解决,不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赔偿,恰恰表明了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原则规定的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正因为李平的贪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又基本不能退赔弥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才依法核准一、二审裁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部分,同时撤销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案例11:陆建中被控贪污案—— 律师事务所主任将名为国有实为个体的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据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建中,男,40 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常州市中天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建中犯贪污罪,向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 年 6 月至 1994 年 3 月,被告人陆建中在担任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