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49)

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销毁凭证、截留“小金库”公款等手段,侵吞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中国银行常州分行、江西省分宜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武进县漕桥第二社会福利厂等单位及左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费、法律服务费共计 93099.86 元。案发后,追回赃款 76158.65 元。

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建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款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1995 6 15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建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陆建中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 6 月至 1994 3 月间,上诉人陆建中在担任常州市第五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隐瞒不报等手段,贪污诉讼代理费人民币 43000

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陆建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陆建中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陆建中在受聘从事公务期间及解聘后,采用隐瞒不报等手段,贪污公款 43000 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陆建中收取中国银行常州分行戚墅堰办事处法律咨询服务费 50000 元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判量刑不当。陆建中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项的规定, 1995 11 27 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 85 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陆建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陆建中以自己不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0 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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