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44)

黑','sans-serif'">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李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三千元。

宣判后,李平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李平上诉称:其主观上无贪污公款的故意,其作案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本单位会计玩忽职守有责任等,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李平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本单位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贪污造成国家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李平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至今尚未退还,应依法严惩。李平上诉称其主观上无贪污公款的故意,经查,其每次贪污公款后,均制造假帐以掩盖其罪行,足以证明其有侵吞公款的故意,其所用于赌博的公款已实际上为其所非法占有,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定罪准确;其辩称本单位会计疏于管理给其犯罪以可乘之机,有不可推卸之责,纯属狡辩。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平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其揭发本单位会计宁加干贪污的事实,是与其共同贪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其上诉及辩护理由除投案自首的事实存在外,其余均不成立。上诉人李平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用于赌博,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 1999 10 8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平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平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李平构成自首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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