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37)
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等行为,均是陈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李剑峰所送的 33 万元人民币、15 万元港币,其中 20 万元是陈晓之子在庐海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钱款系李剑峰馈赠。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
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在事后给付陈晓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 年 10 月8 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晓无罪。
一审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