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31)
(三)被告人贺际慎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了适用缓刑的两个条件:一是宣告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非累犯。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宣告缓刑。从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目的来看,是希望通过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教育改造,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较重,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多次实施犯罪,或者虽然罪行较轻,但犯罪分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没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则说明犯罪分子仍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因此,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贺际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綦江县分管城建委工作的副县长兼县城重点建设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不履行应尽职责,对虹桥工程未立项,未审查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违规接收、使用等问题严重失察;虹桥发生异响后,轻率表态可以继续使用,事后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虹桥垮塌的严重后果负有一定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其有三年期徒刑,量刑适当。由于被告人贺际慎在一审庭审中拒不认罪,二审期间虽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所认识,但无真诚悔罪表现,因此,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被告人在刑法修订前玩忽职守,危害结果发生在刑法修订实施以后,应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无行为即无犯罪”,适用犯罪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行为人不实施将来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不可能的,适用行为人行为时还不存在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机关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我国刑法也不例外。
对于刑法修订前实施,危害结果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还是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理论界的认识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修订前的刑法;也有人认为,应当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我们认为,适用犯罪行为时法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据此认为本案因此就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则是错误的。
其一,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罪,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适用行为时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犯,上一页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