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40)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晓利用职务便利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是以收受对方的财物为目的,但事后陈晓收受财物时,却明知李剑峰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使其获取了利益。被告人陈晓在实施有关职务行为前,与李剑峰并无以后收受财物的约定。从陈晓的客观行为中也难以推定出陈晓具有期望以后收受财物的故意。但陈晓对李剑峰送钱的原因是明知的,这一点陈晓本人有供述,李剑峰亦有相应的陈述,那就是,陈晓为李剑峰在新分配办法试点、做原油业务等方面给予了不小的帮助。这一故意在陈晓收受钱款时没有通过语言表达出来,但根据二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根据被告人陈晓实施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主动索取财物、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等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这种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不论是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事后收受财物,都是对廉洁制度的危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仅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行为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也是典型的受贿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被告人陈晓制定有关文件、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晓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晓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