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金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实务分析|蚂蚁观点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0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原创

注册资金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实务分析|蚂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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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2014年,公司出资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执行中是否可以直接变更、追加认缴期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存在过一定的争议。有的司法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大前提下,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以免股东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规避公司债务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相反观点认为,认缴制赋予了股东一种期限权益,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不能够认定其在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即存在不实出资的情形,这种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行为也是对股东期限权益的侵害。本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案件,以下是对其救济途径进行梳理。

实践案例:

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成立,注册资本13.9亿人民币,A认缴出资70%,B认缴出资25%,C认缴出资5%,三位股东并未足额出资,且出资期限到2045年,某建筑公司在甲起诉前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可以预见到的是:即使甲获得了胜诉判决,但大概率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甲方当事人希望在诉讼阶段直接将未完全出资的股东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由于股东受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法律无特殊规定,不能作为该法律关系中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发展结果也是想预料的那样,在案件胜诉申请执行后,某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一阶段救济途径:

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出具执终本裁定,依据该执终本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完全出资的股东。

甲方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向执行人出具执终本裁定,裁定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甲方可以在收到该裁定后,可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A、B、C为被执行人,同时向法院提交未全部出资的证据材料。

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立案之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相比较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法官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而在实践中,追加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其涉及实体问题,因执行阶段是形式审查,该阶段法院无法查明是否无偿还能力的实体事实。因此,执行法官通常都会驳回执行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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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救济途径之一: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针对执行法官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追加A、B、C为被执行人,对某建筑公司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将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经法院审理后,若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则可以以此为依据,恢复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法院追加A、B、C为被执行人,对某建筑公司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若诉求没有被法院支持,则说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清偿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申请人可以以此为线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第二阶段救济途径之二:

向法院申请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人利益纠纷之诉。

该救济途径可以在上述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之后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提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明确该诉可以依据侵权之诉的确定管辖,但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之诉是侵权之诉还是公司诉讼案件,实践仍存在争议。

若案由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均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债权人可以向上述法院起诉,但也存在部分省份认为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若案由为公司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分配利润、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所引发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只能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在实践中,针对该类诉讼,案由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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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综合以上观点,因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之诉的管辖法院可能与申请执行的法院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会出现执行衔接的问题,因此,建议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当该诉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再通过股东损害公司权益之诉来实现,以此最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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