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刑民交叉”何时休?(一)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21日  作者:蚂蚁刑辩研究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原创

张志华:“刑民交叉”何时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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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刑民交叉何时休”?张志华主任从另外一个角度,对刑民交叉问题提出全新的看法,认为刑民交叉本就是一个伪概念;并且认为“同一事实”概念的提出是解决所谓刑民交叉问题的一把利剑,最后其对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案件如何处理提出了一整套解决方案。


        “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以前热过一阵后来就凉下来了,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不知不觉又热起来了。到了现在扫黑除恶过去了“刑民交叉”却留下来了。


张志华:“刑民交叉”何时休?(一)

  很多事情办不了、办不好把责任都推在“刑民交叉”上。比如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好不容易在法院立上了案,法官一看案由是民间借贷,就直接把案件以涉及经济犯罪为名移交公安处理,这样做对法官有两个好处:一是安全,让公安先定一下性,免得以后案件倒查说自己是保护伞把刑事案件当民事案件处理了;二是提高结案率,因为案件移交也算结案。有些被告为了拖延还款,故意把民商事纠纷说是刑事案件申请移送。有些原告为了逼被告快速还钱,故意把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报案。公权力机关里的个别人为了权力寻租或地方保护,把刑民交叉玩得炉火纯青,为了插手经济纠纷故意将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案件处理,纵然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允许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但借刑民交叉之名照样可以跨省抓人。还有个别公安和法院之间把案件踢来推去,互相推诿互相扯皮,借“刑民交叉”之名行懒政之实。


  种种怪象不一一列举。虽然目的各不相同,但打的旗号惊人的一致即“刑民交叉”案件,好像只要案件涉及到“刑民交叉”就可以随心所欲了。还有一种情况,有些司法工作者倒是无私心,但一提到“刑民交叉”案件就觉得复杂、难办。


 下面我们就从“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梳理;“刑民交叉”的概念;“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和方法;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发现刑事案件(发现的含义,发现的程序,刑事案件的标准,移与不移的确定,中止,驳回,案件移后的处理);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发现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另案起诉、责令退赔、继续追缴);程序的适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举)等几个方面来聊聊所谓的“刑民交叉”。



01

“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梳理。


  为了后面讨论的方便,有必要先对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个梳理。但为了阅读方便,这里只列明法律法规的名称,具体内容见尾注。


  我国对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规范性文件有九个,从规范的时间节点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具体如下:


  第一个阶段是从1979年到1987年,一个规定(1996年废止)和三个通知(2013年废止)。


  1、1979年2月2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①]首次规定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2、1985年8月19日两高一部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也是案件移送的最早规定。


  3、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③]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


  4、1987年3月11日两高一部颁布生效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④]


  第二个阶段,1997年到1998年的两个规定。


  1、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⑤]改变了先刑后民的做法,开始了有条件的刑民并举,同时明确了裁定中止审理的范围。


  2、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⑥]第一次提出了“同一法律事实”的概念,进一步强调了“非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刑民并举,同时明确了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


  第三阶段,2014年至今,两个解释一个座谈会纪要。


  1、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⑦]。从这个《意见》开始“同一法律事实”的提法修改成了“同一事实”。


  2、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⑧]第八条是亮点,以列举的方式阐明“同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3、2019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⑨]继续以列举方式阐明“同一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人民法院移交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时应先做中止审理裁定,待公安立案后再做驳回起诉裁定。


02

“刑民交叉”是个伪概念。

 

   一、从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梳理可以看出,不管是已经失效的还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有过“刑民交叉”这个提法,也就是说他首先不是个法律概念。


  二、“刑民交叉”词条无法溯源,含义不明、概念不清。


  “刑民交叉”虽然不是法律概念但在实务界、学界常常被提及,所以我们不得不对其重视和研究。


  法学教材上也很难见到对“刑民交叉”的定义,不得以百度得知“刑民交叉”概念如下:“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这样定义看似华丽、全面、完美,实则只谈了一个表象,它的本质是什么并未揭示,什么是“交叉”,没有清晰的表达。用“交织”“互涉”“牵连”“影响”等同义词来解释“交叉”属于循环论证。“刑民交叉”与“非刑民交叉”案件的边界在哪里也未勾画出来。


  众所周知概念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概念的内涵就是指这个概念的含义,即该概念所反映的事物对象所特有的属性。例如:“民事权利、义务性质的纠纷所形成的案件”就是“民事案件”的内涵。概念的外延就是指这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对象的范围。即具有概念所反映的属性的事物或对象。例如:“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就是“民事案件”的外延。


  “刑民交叉”这个概念既无内涵又无外延。


  三、从逻辑学上来说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发生交叉。


  没有办法给“刑民交叉”下定义,有的学者就以分类的方式给刑民交叉下定义,把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情形:形式上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属于刑事法律行为;形式上看似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个案件中,客观上有刑民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


  前两种情况说明对法律概念没吃准,如果吃准就不会出现“看似什么实质又是什么的”句式,既然知道实质是刑事行为,那么看似民事行为就是错误表达,反之亦然。


  第三种情况“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个案件中,客观上有刑民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并且这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


  首先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外延都是很清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经民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受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者的内涵不相同,外延不交集。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均是法律关系的子概念,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既然是并列关系就不可能有交叉。交叉关系亦称“部分重合关系”,两个概念外延间有一部分重合的关系,具有这种关系的概念称为交叉概念。


  综上所述,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民交叉”概念不存在,从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上分析两种法律关系外延上不相交,从逻辑学上看两个并列关系的概念不可能外延相交。


  从上述定义与描述看,“刑民交叉”这一用语没有固定的对象(没有内涵),我们用“刑民交叉”指称的现象也不相同(没有外延),“刑民交叉”这一概念没有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只具有视觉经验上的内容。我们讨论“刑民交叉”案件时也只能是自说自话,所以才显得乱象丛生。


  从具体讨论的内容看,“所谓的‘刑民交叉’案件,特指某种行为究竟应当被作为犯罪处理,还是认定为民事违法性质不明、‘难办’的情形”。案件之所以“难办”,是我们往往自然不自然的要给一个行为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总想把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的界限给明确了。比如刑民交叉的典型问题: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是什么?这是我们在上法学院时候就开始研究的问题,到现在二十年过去了也没有结果,还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在我们心里总认为不是刑事诈骗才可能是民事欺诈,或者不是民事欺诈才可能是刑事诈骗。其实考量一个行为我们只要看它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那就是刑事犯罪,是刑事案件,受刑事法律法规调整。


  要想把“刑民交叉”搞明白,就要抛弃“刑民交叉”的束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按刑事犯罪处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按其他案件处理,再也不要有“刑民交叉”的想法了。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怎么处理?程序上是否要先刑后民?实体上担保还有效吗?这不是典型的刑民交叉吗?放在以往这是典型的“刑民交叉”,但现在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不刑民交叉。我将引入“同一事实”的概念来详细阐明。


  (未完,待续)

尾注:


  [①]1979年2月2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6.6条: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


  [②]1985年8月19日两高一部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③]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


  [④]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⑤]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⑥]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⑦]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⑧]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⑨]2019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第129条: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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