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13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天倪蚂蚁办案小记


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被告人章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向A公司老板借钱,双方多次以“买卖”形式签订购销合同,章某将货物卖给A公司,A公司向章某支付货款(即借款本金),章某再找B公司从A公司将货物买过来,B公司向A公司再支付货款(即还款),差价即为利息,货物始终未实际交付或仅象征性交付。后因章某经营不善,无力偿还,A公司随以合同诈骗报案。


笔者认为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之间是民事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纠纷。


一、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在本案中,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


(一)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款明确指出,若协议中的买卖表示系虚假意思表示,则该部分无效,但隐藏的借贷法律行为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意味着并非整个协议都无效,而是需要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二)本案交易模式是目前常见的融资型贸易,其本质是贸易为虚,融资为实,即“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


从合同签订背景及履行过程看,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并无货物交付与验收的合意,融资性贸易的类型之一是循环贸易,又被称为“封闭式循环买卖”,是对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买卖交易的统称。这种交易模式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虚增交易量。这种循环式的融资性贸易,实质为借款合同,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货物的意思,且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通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经常“走单、走票、不走货”。本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各方并无真实的货物买卖意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这是一种为了规避监管或解决资金问题的创新商业模式。


通过展示完整的合同链条和资金流转路径,来证明各方都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和预期利益。


还原整个交易过程就是:融资方通过低价销售货物,高价回购货物的方式获得融资,差价即为融资成本;出资方通过即期低价购买货物,高价售出货物的方式回收融资,并获得融资收益。循环贸易的交易链条中货物的最初卖方同时也是最终买方,都是同一实控人。


循环贸易的资金流转特征是典型的“低卖高买”。按照交易常理,一般情况下交易主体应采取“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经营方案,而循环贸易作为融资手段,融资方需向出资方支付一定的融资费用作为出资方的收益。费用通常表现为合同价差、手续费、委托代理费等,因而出现这种“低卖高买”,反其道而行之的异常交易行为。


在循环贸易中,各方并不具有买卖货物的真实意思,不关心货物是否真实流转。通常不存在货物运输、质量检验、入库出库等真实凭证(在个别合同中,即便查验货物,也只是走个形式)。


由于循环贸易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融资,因此上下游每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种类、数量、质量,甚至签订时间、交付地点、履行时间等交易要素基本相同,交易主体间仅需通过调整合同价款就能实现结算,以便融资活动的开展。这种高度雷同的交易设计,使得整个链条呈现出“合同复制式”的特征,进一步掩盖了其融资实质。


循环贸易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一种较为普遍的业务模式,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循环贸易中各方都明知贸易实质为融资而非买卖,即便中间方并不清楚整个交易链条中的具体出资方或融资方,也至少明知贸易的真实目的。


从合同签订背景及履行过程看,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实际并无货物交付与验收的合意,买卖之间的差价即为“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合同项下标的物既实际流转迹象,进一步印证交易的虚假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此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性质,其本质就是“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

合同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章某与对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实质为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合意,标的物并不实际交付,价格亦无市场合理性,明显违背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此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因后续债务未能清偿而溯及认定为刑事犯罪。


“循环贸易”又称“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代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模式。实践中,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较难实现银行融资,而一些资金充裕的大型企业又愿意提供相应资金,故双方通过签订名义上的贸易合同,并引入上下游“中间方”,使资金流、货物流在表面上形成闭合,实质上由后者充当“影子银行”提供融资款项。


实践中,与出资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上下游中间方往往和融资方之间存在通谋,以便融资方能在一定期限内顺利使用该资金,某些时候上下游中间方甚至直接由融资方控制。


交易主体转售货物并不需要实际提取,这与循环贸易的融资目的相契合。


(三)从双方之间保底条款的约定,也可以看出本案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案涉的买货合同和卖货合同之间的差价是确定的,这是确保A公司公司有利可图,该差价即为借贷利息。


二、章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没有使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融资性贸易行为本身并非必然构成犯罪,只有在涉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则可能触犯刑事法律。


本案中,章某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始终披露了相关交易背景,买方亦明知资金实际用途为借贷。A公司公司知情并认可该模式,此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模式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本质上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非刑事追责对象。


对方明知交易模式违背交易常理,仍然参与交易;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货地点,其并未履行对货物(数量、质量等)的查验义务。被害单位已经知晓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融资借贷且并无实际货物流转仍然参与,即便是出现交易链断裂情形发生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现有证据完全能看清资金的实际用途,足以证明资金并没有被用于个人挥霍,而是被用于公司经营、偿还债务或继续投资等正当用途,其积极与对方协商还款事宜且已偿还了部分款项。


(一)被害单位的款项并未用于章某个人挥霍,其也没有携款潜逃,而是用于公司经营这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案涉欠款章某从未否认,其始终承认债务存在,并主动配合协商还款方案,表明其对待债务持积极态度。在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仍陆续偿还部分款项,进一步印证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须严格区分经营风险、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章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融资性贸易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以刑事手段介入。其行为未脱离市场交易风险的合理范畴,不能因事后履约不能反推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融资性贸易虽存在合规瑕疵,但只要各方明知交易模式及风险,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参与其中,就应排除诈骗罪的适用。当前司法政策亦强调审慎认定经济纠纷中的刑事犯罪,防止民事责任不当扩张为刑事责任,本案应归于合同纠纷范畴。无充分证据表明章某在交易之初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本质仍是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而采取的融资性安排。整个交易流程中,货物虽未实际流转,但各方对循环贸易的实质心知肚明,并未掩盖资金拆借的真实意图。


(三)出现还款逾期后并不逃避责任,反而尽力履行还款义务,与出资方进行商讨;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后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还款。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明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列出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几种情形。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原因、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四、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来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包括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章某的行为既没有侵犯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市场经济秩序。


本案中,章某与A公司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相反,其行为始终在合同框架内进行,双方对交易流程均明知且自愿参与,款项流向清晰,确系用于章某公司的实际经营周转,故不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因此,无论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是犯罪客体角度分析,均不能认定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被告人有履行能力。


即便融资方已经资不抵债,也不能就此排除其借助融资款项,通过合法经营(例如归还旧贷获得新贷、签订新的合同等)扭亏为盈的可能。章某目前暂时无法清偿,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是由项目投资失败、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导致的,而非恶意侵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章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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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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