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入口之争:从马某案看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实务应对
程序正义的入口之争:从马某案看刑事诉讼管辖异议的实务应对
蚂蚁刑辩团队 李梦涵律师
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是司法程序的入口,也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第一道关口。一起案件由哪个地方、哪一级法院审理,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走向和当事人的命运。然而,实践中管辖违法现象并不鲜见。马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便是其中一例极具警示意义的典型,该案因管辖问题引发一系列程序违法,甚至导致被告人被超期羁押。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系统探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实务问题,以及管辖异议的应对策略与救济路径。
一、案情回顾:一起因管辖问题而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
被告人马某被指控挪用公款2.9亿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大兴安岭地区某区基层法院管辖。辩护人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在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三个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
其一,就级别管辖而言,挪用公款2.9亿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数额巨大”,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某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涉嫌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其二,就地域管辖而言,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发生在北京、三亚、哈尔滨,被告人马某的居住地也在北京,与大兴安岭地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接点,该区法院依法不具有地域管辖权。
其三,就指定管辖而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给某区基层法院管辖,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指定管辖本身存在程序瑕疵。
更为严重的是,某区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后,面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仅未依法作出处理,反而将此视为“不能抗拒的原因”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这一裁定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的规定。经辩护人指出后,法院院长和审判长亦明确承认裁定错误,但法院长期搁置,四个月后又裁定恢复审理。错误处理管辖问题、违法中止审理,直接导致被告人马某被超期羁押。其家属无奈之下,只能以超期羁押为由,对审判人员进行投诉和控告。
二、级别管辖的法律分析:以“法定刑”为判断基准
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从法律规定和法解释学的视角分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中的“可能”,应当理解为只要指控罪名所对应的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属于“可能”的范畴。因为法院不可能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就确定该案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按照法定刑基准的判断标准,只要挪用公款2.9亿元这一指控事实成立,马某所面临的法定刑幅度即包含无期徒刑,本案即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一审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给大兴安岭地区某区基层法院管辖,该基层法院受理本案,明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三、地域管辖的法律分析: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的法律界定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辖区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审理的分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两项原则:一是犯罪地管辖原则,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被告人居住地管辖原则,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地”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世界万物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但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连接点。地域管辖的成立,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连接点为依据,而不能仅因某一情节在受案法院辖区内发生便认定具有管辖权。否则,地域管辖制度将形同虚设。
从辩护实务出发,分析地域管辖是否违法,一般围绕以下三个层次逐步展开审查:第一,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否在受案法院辖区内;第二,犯罪结果的发生地是否在受案法院辖区内;第三,被告人居住地(包括户籍地和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受案法院辖区内。只有满足上述三个层次中的任何一项,受案法院才可能对案件具有地域管辖权。
在本案中,马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北京、三亚、哈尔滨,被告人居住地也在北京,与大兴安岭地区没有任何关联。某区基层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这一违法管辖的基础,直接导致了后续一系列程序违法。辩护人据此提出地域管辖异议,完全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与违法认定的法律分析
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调整和变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该规定及《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法定情形:第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情形,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第二种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例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犯罪,因与所在单位存在同事关系依法需要回避;第三种是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形,需要上级法院介入指定。指定管辖作为一种例外性制度,是对法定管辖的调整和补充,其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在上述法定情形之内,不得任意扩张。
《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进一步将指定管辖限定在“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情形,以防止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的泛化和不当适用。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强调“坚持法定管辖为原则,指定管辖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严禁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者出于趋利性目的,对涉企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这一最新精神,为辩护人在涉企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提供了更充分的政策依据。
在本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给某区基层法院管辖,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首先,本案不存在管辖不明的问题,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为北京,管辖法院明确。其次,也不存在原管辖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上级法院完全可以将本案指定给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非指定给毫无关联的大兴安岭地区某区法院。其以指定管辖之名,行突破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实,不仅违反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更直接破坏了整个管辖制度的规范体系。本案被指定法院同时存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违法问题,这种“一错再错”的叠加,使得整个管辖行为从根本上丧失了合法性基础。
五、管辖异议被驳回后的应对路径与程序救济
在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未依法作出处理,而是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其根本目的实为搁置管辖异议、回避程序争议。中止审理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法定制度,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仅限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脱逃”以及“不能抗拒的原因”三种法定事由。法院以管辖异议为由中止审理,显然不符合任何一项法定事由,属于对中止审理制度的滥用,其违法性经法院院长和审判长在裁定后亦被印证。
面对这种情况,救济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层次:
第一,坚持要求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书面裁定。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没有管辖权,一切后续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管辖异议均要求作出书面裁定且可上诉。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更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辩护人有权以其他法院的相关书面裁定为参考,要求受案法院就管辖异议作出正式的书面裁定,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
第二,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根据“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这一规定,在受案法院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当的情况下,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移送管辖或改变指定管辖的申请,并向再上一级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问题的法律意见,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纠正管辖违法。
第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施行,以下简称《检察院规则》)第五百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是否违反管辖规定进行法律监督。辩护人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控告,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督促法院纠正管辖错误。
第四,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投诉控告。当法院在管辖问题上存在明显违法甚至滥用职权的情形时(例如在本案中,法院违法中止审理、明知裁定错误却不纠正),辩护人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情况,启动对相关审判人员的纪律监督程序。
马某案的深刻教训在于:管辖违法绝非程序瑕疵,而是足以摧毁整个案件合法性的根本性缺陷。无管辖权就无审判权,违反管辖规定获取的证据合法性应受质疑,违法取得的管辖权使后续全部诉讼行为失去合法性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和法官对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甚至以违法方式规避正当管辖、回避程序争议,直接侵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程序权利。
管辖权异议是程序辩护的重要一环,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适时提出,以程序辩护促进实体辩护。蚂蚁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致力于为每一宗案件提供最专业的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