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8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内容摘要】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对象直接关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辩护实务中,本罪的认定常涉及“易燃易爆设备”的界定、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的判断,以及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区分等问题。本文以《刑法》第118条、第115条为核心法律依据,结合《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深入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与辩护策略,重点探讨主观故意的审查路径、危险性判断的规范标准、证据与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以及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辨析等实务焦点。通过理论阐释与案例分析的结合,为刑辩律师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件中提供系统化的辩护思路与操作指引。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工业化进程持续加速的当代中国,能源基础设施遍布城乡,石油天然气管道、电力设施、化工装置等易燃易爆设备已成为社会运转的生命线。与此同时,因破坏此类设备引发的公共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不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更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和多层次的法律适用争议。如何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准确把握辩护要点,如何在证据审查和技术鉴定中发现合理怀疑,如何在与公诉机关的对抗中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位刑辩律师必须深入思考和实践的课题。本文拟从罪名概述与法律依据入手,逐层深入,系统梳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要点与注意事项,力求为实务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罪名概述与法律依据

(一)罪名沿革与立法本意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1979年刑法即已设专条规定此类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原有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从立法沿革来看,本罪经历了从相对概括到较为精细的演变过程,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共安全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的价值取向。

本罪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刑事制裁手段,预防和惩治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立法者将此类行为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而非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体现了对公共安全法益的特别保护。易燃易爆设备一旦遭到破坏,极易引发爆炸、火灾、泄漏等次生灾害,其危害后果往往超出行为人的可控范围,波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刑法对破坏此类设备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以彰显对公共安全的严格保护立场。

(二)核心法条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为本罪的基本构成条款,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罪若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结果加重条款,法定刑大幅提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这一结果加重条款的设置,充分体现了立法对公共安全的最高层级保护。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还规定了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犯与故意犯在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实务中,主观方面的认定往往是量刑的关键。

(三)构成要件分析

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而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之所以被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其他类罪,根本原因在于其侵害的是超越个体法益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益。这一点在辩护实务中具有重要价值——如果行为的破坏对象虽属“设备”范畴,但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2.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作为(如拆除、毁损、改装、堵塞等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负有维护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破坏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即具有引发火灾、爆炸、泄漏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危险性。

3.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务中,本罪的主体既可能是与设备无直接关联的社会人员,也可能是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企业员工或负责人。后者涉及单位管理与刑事责任的交叉问题,辩护中需特别关注主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界限划分。

4.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破坏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即构成故意。实践中,直接故意的认定相对困难,更多案件涉及间接故意的判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并结合客观行为表现、行为后果的预见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论证是否存在故意。


二、“易燃易爆设备”的认定

(一)法律文本中的界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界定了本罪的行为对象:“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这一表述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明确列举了电力设备和燃气设备两类典型对象;其二,以“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与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具有同质危险性的其他设备种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易燃易爆”是对设备性质的修饰,意指设备本身因其承载或输送介质的特殊性而具备易燃易爆的客观属性。

(二)典型设备类型的实务认定

1. 电力设备。电力设备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破坏对象之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可认定为本罪对象的电力设备主要包括:发电厂(站)的发电机组、主变压器、高压输电线路、变电站(所)内的变配电装置、电力电缆等。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电力设施均可认定为“易燃易爆设备”。例如,居民小区内的一般配电箱、低压照明线路等,通常不被认定为具有易燃易爆属性,破坏此类设施可能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应关注设备性质的认定问题,必要时申请专业机构进行设备危险性鉴定。

2. 燃气设备。燃气设备包括城市燃气管网、天然气输送管道、液化气储配站、燃气调压站(箱)、压缩天然气(CNG)加气站、液化天然气(LNG)接收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燃气管道的破坏行为在实务中较为常见,例如第三方施工挖掘时破坏地下燃气管道,或因盗窃目的擅自切割燃气管道等。燃气设备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管道破裂后可能造成燃气泄漏,遇明火即引发爆炸或火灾。辩护中应着重审查被破坏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破坏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一个功能性兜底概念,旨在涵盖法律列举之外的其他同类危险设备。实务中被认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石油化工企业的炼化装置、储油罐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加油站储油和加油设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热力管网中的高温高压蒸汽管道等。对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秉持同类解释规则,即“其他”设备必须与电力设备、燃气设备在危险性质和程度上具有相当性。盲目扩大“其他”的范围,既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界定的疑难与辩护切入点

“易燃易爆设备”的界定是本罪辩护的核心阵地之一。从辩护策略角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第一,设备是否具备“易燃易爆”的实质属性,而非仅仅因为在形式名称上带有“燃气”或“电力”字样。第二,设备规模与危险程度是否达到刑法保护的层级。第三,被破坏设备是否处于实际运行或备用状态——如果设备已废弃停用,或已排空介质不再具有危险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的行为对象。第四,破坏行为是否实际危害了公共安全,即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具体的危险。


三、与《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衔接

(一)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领域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虽然规定于刑法之中,但其规范对象——易燃易爆设备——同时也是《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这决定了本罪处于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地带,形成了“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二元规制格局。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这一特点,在行政合规层面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

(二)《安全生产法》第112条的衔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该条款虽属行政处罚范畴,但对于认定企业主体责任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企业员工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审查以下问题:行为是否属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企业是否已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企业内部操作规程?这些因素可能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

同时,《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原则。当企业管理层人员被指控犯有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区分管理过失与犯罪故意的界限。企业管理中的制度不完善、培训不到位等行政违法问题,不应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递进性审查标准,避免将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当入罪。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范价值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环节作出了全面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条例中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要求、安全距离标准、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等,为认定设备是否具备“易燃易爆”属性提供了行政规范标准。

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具有以下适用价值:第一,确定涉事介质是否属于条例附件中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物质——如果涉事介质未被列入该目录,则相应设备不宜认定为“易燃易爆设备”。第二,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条例要求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如果企业缺乏必要的许可资质,则企业的违法状态可能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产生影响。第三,判断安全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标准——安全管理措施的充分性可能影响危险程度和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


四、辩护策略的系统化构建

(一)主观故意的审查路径

主观故意的认定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无罪辩护和轻罪辩护的核心阵地。在实务操作中,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维度对主观故意进行系统审查:

1. 认识因素的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其破坏的对象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如果行为人对设备性质缺乏认知——例如,将埋设在地下的燃气管道误认为普通水管而进行挖掘作业——则难以认定其具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此种情形下,如果过失造成严重后果,可能适用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9条)或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本罪。辩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认知能力、是否收到过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告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其认识状况。

2. 意志因素的审查。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证明通常需要依赖直接的证据支撑(如行为人的供述、威胁性言论、作案动机等),而间接故意的认定则更多依赖客观事实的推定。辩护中应当注意:不能仅凭破坏行为本身推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例如,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切割了电缆或管道,如果能够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事先确认设备已断电、已排空等),则可能缺乏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只构成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3. 动机因素的运用。虽然犯罪动机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在量刑阶段和主观故意判断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行为人如果出于维权目的(如抗议征地拆迁中破坏涉案设备,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出于生产自救目的(如在紧急情况下破坏设备以切断危险源)等情形,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向法庭说明特殊动机对主观恶性的削减作用,争取从宽处理。

(二)危险性与安全法益的权衡

本罪的核心法益是公共安全。判断破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准确评估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辩护律师应当运用法益权衡理论,从以下方面展开辩护:

1. 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的区分。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破坏行为必须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非仅具有抽象的危险可能性。辩护中应主张,如果公诉机关不能证明破坏行为已造成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例如,被破坏的设备处于隔离状态、破坏行为发生后设备自动启动了安全保护装置、周边区域已及时疏散等——则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

2. 法益冲突的解决。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可能与其他法益保护目的相冲突。例如,行为人为避免爆炸事故扩大而故意破坏相关设备以切断连锁反应。此种紧急避险行为,如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阻却违法性。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调查案件背景事实,判断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的合理空间。

3. “危害公共安全”的量化评估。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委托安全工程、化工工程、电力工程等领域的专家,对破坏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进行科学的量化评估。专家意见可以从技术层面揭示破坏行为实际危险程度的有限性,从而推翻公诉机关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笼统指控,为量刑辩护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三)证据与鉴定的质证策略

证据与鉴定意见的质证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辩护的另一个重要战场。此类案件通常涉及大量的技术性证据,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安全评估鉴定意见、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辩护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对技术性证据的质证方法,确保辩护的有效性。

1.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鉴定意见通常涉及“设备性质的认定”“损失程度和危险程度的评估”“因果关系分析”等内容。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规定,重点关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可靠;鉴定意见的论证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和行业规范;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2. 现场勘查记录的审查。现场勘查是固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勘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勘查记录是否客观全面、勘查范围是否涵盖了全部相关区域、是否存在选择性取证等问题。如果现场勘查存在程序瑕疵或内容遗漏,可能导致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为辩护创造有利空间。

3. 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件中,监控录像、SCADA系统(数据采集与监控系统)运行数据、通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善于利用电子数据证据:一方面,通过电子数据还原案件事实经过,确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另一方面,通过电子数据证明行为的时间、方式、环境等细节,辅助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例如,SCADA系统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设备在破坏前后的运行状态,为危险性判断提供客观依据。


五、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一)罪名区分的重要意义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罪在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主观罪过等方面存在交叉,实务中极易混淆。准确区分两罪,不仅关系到定罪罪名的正确适用,更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罚幅度和辩护方向的选择。

(二)两罪的核心区别

1. 犯罪客体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设备安全”,行为直接作用于易燃易爆设备本身;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中的“物品安全管理秩序”,行为主要涉及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前者强调对“设备”的破坏,后者强调对“管理规定”的违反。

2. 行为方式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行为方式是“破坏”——积极毁损或消极不作为导致设备功能丧失或安全状态受损;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行为方式是“违反管理规定”后“发生重大事故”——侧重于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后果。前者不要求事故发生作为犯罪构成,后者则要求发生重大事故的实际后果。

3. 主观罪过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直接或间接);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这是两罪区分的最关键标准。如果行为人对破坏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过失的,则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可能接近过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危险物品肇事罪,而非故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4. 法定刑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法定刑远重于危险物品肇事罪。前者基本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可至死刑;后者的基本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刑罚轻重的显著差异,决定了辩护律师在罪名选择辩护中的价值取向——当案件事实可能同时符合两罪构成时,应当积极争取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以实现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效果。

(三)案例分析:区分标准的实务适用

在某涉燃气管道案件中,被告人在施工挖掘作业中破坏了地下城市燃气主干管道,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并引发爆炸,致多人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中,律师重点论证:第一,被告人主观上不知道地下存在燃气管道,缺乏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故意;第二,被告人的施工行为属于正常的工程作业,而非“破坏”行为;第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信息,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过失。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量刑,实现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六、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一)接案阶段的快速评估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快速评估,从以下关键要素预判案件走向:第一,涉案设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易燃易爆设备”;第二,破坏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第三,是否已经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及其严重程度;第四,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五,案件是否涉及其他罪名竞合。通过快速评估,可以初步确定辩护方向,为后续工作奠定基础。

(二)会见与核实要点

在会见当事人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行为人对涉案设备的性质是否有认识;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动机和目的;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的情节;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了解涉案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会见证录应当详尽准确,形成完整的事实链条,为后续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可靠的依据。

(三)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专家辅助人的协作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件的辩护离不开专业技术支持。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与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建立协作关系,必要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同时,可以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取涉案设备的安全评价报告、日常检查记录、隐患整改台账等行政档案资料,用以佐证辩护主张。在专业问题上,切忌仅凭法律经验作出判断,应当充分借助外部专业力量,提升辩护的专业性和说服力。

(四)量刑辩护的技巧

即便被告人构成犯罪,量刑辩护仍然具有重要空间。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搜集、梳理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包括但不限于:自首、立功、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等。在量刑建议中,应当对每个从宽情节进行逐一论证,结合类案量刑数据,提出具体、明确、合理的量刑建议,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轻的刑罚结果。

(五)刑事合规视角下的预防性辩护

对于企业客户,辩护律师应当具备刑事合规的前瞻性思维。一方面,在刑事辩护中关注企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制度缺陷,为企业后续的合规整改提供建议;另一方面,在辩护结束后将案中暴露的合规风险转化为企业的管理改进方案,帮助企业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体系,预防类似刑事风险的再次发生。这种“辩护+合规”的服务模式,不仅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为企业客户创造超越个案的长远价值。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要罪名,其辩护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刑辩律师需要在精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深入理解技术问题,熟练运用证据规则,善于整合行政法规范资源,才能在激烈的庭审对抗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从“易燃易爆设备”的界定之争,到主观故意的深度审查,再到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精确区分,每一个环节都考验着辩护律师的专业功底和实务智慧。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刑辩律师不仅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也是法治精神的践行者和司法公正的推动者。在每一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专业辩护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关乎刑事法治的整体水准。愿本文的梳理与探讨,能为刑辩同仁在此类案件中的专业辩护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共同推动刑事辩护事业的不断进步。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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