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护系列谈(二):自首与立功的认定——争议与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2日  作者:王鑫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量刑辩护系列谈(二):自首与立功的认定——争议与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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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们梳理了量刑计算的基本方法。自首和立功是最常见的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可减基准刑40%以下,立功则按一般立功(20%以下)与重大立功(20%-50%)分档从宽本文选取笔者在办案中遇到的几个争议问题,逐一梳理浅议。


一、“如实供述”还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2004年最高法《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这一批复在实践中极易被误读——关键在于区分“辩解”的是行为性质,还是核心客观事实本身。

《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犯罪构成事实。行为人如果供述了客观事实本身,仅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提出不同意见,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但当行为人隐瞒或歪曲了定罪量刑的关键客观事实时,则不属此列。

强奸案中的“女方自愿”辩解为例——

被告人承认发生性关系(供述了核心客观事实),但辩称女方当时同意、事后因索财未果才报警,主张自己被“仙人跳”。此类辩解应当区别分析:

情形一:如果行为人供述了“发生性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同时完整交代了事发经过,未隐瞒、歪曲其他客观情节(如有无威胁、有无反抗、环境条件等),仅对“是否违背女方意志”作出有利于己的解释,则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是否“违背意志”,系法律评价,而非对“如实供述”的否定。

情形二:如果行为人不仅辩称“女方自愿”,同时刻意隐瞒或歪曲了客观证据指向的事实——比如女方是否反抗、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恐吓胁迫行为等,而被告人对此类关键客观情节不予承认,甚至虚构事实加以否认,则已超出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自首可能因此被拿掉。

实践中的判断标准是:被告人是否把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如实供述了。如实交代了,只是对“这算不算强奸”有不同看法,不阻却自首;故意隐瞒、歪曲与定罪直接相关的客观事实,则阻却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第941号案明确指出,当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时,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自首与立功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

实务中,自首与立功的构成要件可能同时满足——最常见的是对向犯案件(如行贿人交代行贿事实时,必然涉及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

西南政法大学陈伟教授对此提出,在自首与立功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应当按照“有利被告”原则选择对被告人量刑更有利的情节予以认定。理由在于,两者均属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行为已然达到二者规范标准的前提下,选择更轻的处罚情节(立功的从宽幅度通常优于自首)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数罪中只有部分犯罪构成自首的计算

《解释》第一条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具体操作:对构成自首的罪名,在量刑时适用自首情节调节基准刑;对未构成自首的罪名,不适用自首情节;分别确定各罪宣告刑后,再依法并罚。

例如:张三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抢劫罪自首,盗窃罪未自首。先对抢劫罪适用自首情节(基准刑5年,自首减30%,宣告刑3.5年);盗窃罪不适用自首(基准刑2年,宣告刑2年);再对3.5年和2年进行并罚,决定最终执行刑期。


结语

自首认定中,“事实”与“性质”的界限时常模糊。辩护的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如实供述了足以定案的主要客观犯罪事实,而非其是否接受法律上的定罪评价。自首与立功竞合时,可依“有利被告”原则争取更优的量刑情节。数罪中部分犯罪构成自首的,只对自首的罪名从宽,再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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