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与财产性利益的刑法地位 ——以“追回债权”能否成为诈骗类犯罪对象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6日  作者:张志华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与财产性利益的刑法地位

——以“追回债权”能否成为诈骗类犯罪对象为视角


张志华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摘 要】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为“财物”。学界对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诈骗罪对象存在争议。本文通过理论分析与案例研究,认为财产性利益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但“追回债权”与“骗取财物”存在本质区别,应从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损害、因果关系等要件严格限缩认定。

【关键词】诈骗罪;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财产性利益;追回债权;合同诈骗罪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有两名股东——甲(51%股份)与乙(48%股份)。乙欠甲 1000 万元,长期未还。某国有公司 B 欲收购 A 公司 48%股权。B 公司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 A 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审计和收益法估值,评估结果为 A 公司总估值 1 亿元,48%股权价值 4800 万元。B 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甲要求从中抵扣乙欠其的 1000 万元债务,B 公司随后将该 1000 万元支付给了甲,余款支付乙。三年后,公司因经营不善、疫情影响而全面亏损。B 公司以股权转让时甲提供了部分虚假账目为由,向公安报案指控甲诈骗。公安观点为:股东甲虽未直接获得股权转让款,但通过此事追回了自己的 1000 万元债权,亦属诈骗。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追回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由此延伸出一个更具普遍性的刑法理论问题: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类犯罪中的地位究竟如何?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刑法理论区分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是任何犯罪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仅为某些犯罪的要件,且不一定受到损害。以诈骗罪而言,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是学界通说,也是立法者将诈骗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体系依据。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刑法》第 266 条文义表述的“公私财物”。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章名为“侵犯财产罪”,而非“侵犯财物罪”。“财产”与“财物”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外延——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物,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利。这一体系安排为“财物”概念的实质解释提供了重要线索。同时,《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亦使用“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表述,与诈骗罪在此点上一致。

三、诈骗罪的犯罪客体:“财物”还是“财产”?

(一)“财物说”与“财产性利益说”的学理争论

关于诈骗罪的对象,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存在“财物说”与“财产性利益说”之争。“财物说”从《刑法》第 266 条的文义解释出发,主张诈骗罪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有形财物,因为法条明文使用的是“财物”而非“财产”。财产性利益仅为债权性权利,不能直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财产性利益说”则认为,应当对“财物”作实质解释,将其扩展至财产性利益,否则会产生处罚漏洞。

张明楷教授在《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一文中认为,“主张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他指出,如果认为只有财物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那就意味着:只有当民法不足以保护所有权时,才由刑法保护;而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不能由刑法保护,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财产。但他同时强调,只有当某种利益内容属于财产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丧失该利益后必然会同时减损其财产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对象。

(二)“财物”的实质解释立场

本文认为,对诈骗罪中“财物”的解释,应采实质解释立场而非纯形式解释。理由如下:

第一,“财物”在刑法中并非单义指有体物。《刑法》第 92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有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股份”“债券”均属财产性利益。可见,刑法语境下的“财物”并不排斥财产性利益。

第二,从刑法分则体系看,诈骗罪被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而非“侵犯财物罪”。“财产”的范畴明显大于“财物”,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保护范围,与该章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第三,司法实践已认可财产性利益为诈骗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1 〕 7 号)将诈骗罪的对象明确扩展至“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这是目前最具权威性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骗取债权凭证、骗免债务、骗取股权等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四、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限缩条件

尽管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但这一认定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否则将导致诈骗罪的过度扩张。结合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与司法实践,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内容属于财产权。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具有财产权内容的利益,而非人身权、政治权利等。例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属于财产性利益;但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第二,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仅当财产性利益可以被管理、可以被转移时,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例如,已经转化为债权凭证的债权具有转移可能性,但纯粹的期待权、机会利益则不具备。

第三,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财产性利益必须能够以货币进行价值评估,否则无法计算“数额较大”。

第四,被害人丧失该利益后必然同时减损其财产。这是最为关键的限缩条件。如果被害人丧失某种财产性利益后,其整体财产并未减少,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述,“如果行为人骗取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但他人的整体财产并没有减少,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五、“追回债权”与“骗取财物”的本质区分

回到本案核心争议:股东甲通过股权转让过程追回了乙欠其的 1000 万元债权,这一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诈骗罪?本文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一)“追回债权”不等同于“骗取财物”

追回债权是指债权人实现其既有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并未获得新的财产,仅是将其已拥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财产整体变化来看,债权人的财产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财产形态发生了转变(从“债权”变为“现金”)。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即使他人财产减少、自己财产增加。追回债权并不符合这一特征。

(二)“追回债权”不等同于“骗免债务”

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典型情形是“骗免债务”——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得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对被害人的债务,从而实质上减少了被害人的财产。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收据骗取债权人销毁债务凭证,使自己免除债务履行义务,这一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因为债权人的财产实质上减少了。但“追回债权”与“骗免债务”不同:前者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后者是债务人逃避义务的行为。两者的行为方向、财产变动方向、侵害性质均不相同。

(三)缺乏“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追回债权的行为人其主观目的是实现既有债权,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其追回债权的手段不当(如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只要其主观上是为了实现合法债权,且实现的金额未超过债权本息,则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缺乏因果关系

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甲即使存在提供虚假账目的行为,其与“追回 1000 万元债权”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 1000 万元是乙欠甲的债务,是基于乙与甲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而非基于“虚假账目”而产生的。甲追回的 1000 万元是其合法债权的实现,不是因欺骗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

六、财产性利益在合同诈骗罪中的特殊问题

《刑法》第 224 条合同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其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尽管如此,在财产性利益问题上,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具有一致性——两者的对象均为“财物”,均可包含财产性利益,且均需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

但合同诈骗罪又有其特殊性。由于其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以刑民思维与体系解释精准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中强调,“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这一观点对于本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七、本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股东甲追回 1000 万元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追回债权属于实现既有财产权利,不等同于骗取他人财物,且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即使甲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供了虚假账目,如果该行为主要导致的损害是 B 公司以过高价格收购股权,则被害人为 B 公司,而非乙;此时应评估虚假账目对估值的影响程度、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要件,而非简单地将“追回债权”视为“诈骗得款”。

第三,公安将“追回债权”等同于“诈骗”的观点在法理上不成立。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的前提是“被害人丧失利益后必然同时减损其财产”,而追回债权并不减损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本就应当履行债务),更不减损第三方的财产。

八、结论

财产性利益在诈骗类犯罪中的地位,可以用三句话概括:

第一,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是基本立场,不可动摇。财产性利益不是犯罪客体,而是犯罪对象层面的问题。

第二,财产性利益在满足特定条件(内容属于财产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具有经济价值、被害人丧失利益后财产同时减损)时,可以成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这一结论得到学理支撑和司法解释确认。

第三,“追回债权”不等同于“骗取财物”,也不等同于“骗免债务”,不能成为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将追回合法债权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不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更会混淆民事债权实现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不当扩张诈骗罪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学评论》2005 年第 3 期。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1 〕 7 号)。

4.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刑民思维与体系解释精准认定合同诈骗行为》,2024 年。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第 224 条、第 92 条。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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