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投资新规落地:企业出海须警惕这些刑事风险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3日  作者:李梦涵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对外投资新规落地:企业出海须警惕这些刑事风险


蚂蚁刑辩团队 李梦涵律师


未办ODI备案直接汇款出海?你可能已经触犯了刑法。

202671日起,我国对外投资领域首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延续多年的部门规章管理模式将升格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对外投资的合规门槛正在实质性抬升。

但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则新闻背后还有一个更深层的问题需要关注:《规定》本身不是刑法,但不合规的对外投资行为,却是多条刑法条款的触发开关


一、对外投资的“制度升格”:从软约束到硬要求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已超3万亿美元,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企业超过5万家。但长期以来,对外投资管理主要依据商务部、发改委的部门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位阶不高、条文散落,难以适应跨境摩擦日益复杂的现实需求。

《规定》共34条,明确了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同时要求投资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强调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表面上看,这是一部促进对外投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政法规。但对企业而言,最大的变化在于,合规要求从部门规章建议变成了行政法规强制。未按规定办理ODI备案直接向境外汇款,在更高位阶的法律框架下,被认定为违法的确定性显著增强。

这恰恰是刑事追责的逻辑起点:大量经济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均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


《规定》带来哪些实质变化?

对外投资活动早有其监管规则,如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11号令)、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但此前多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相对较低。

《规定》的核心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规定》第二条明确,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以往个人对外投资长期处于监管灰色地带,现在个人直接被纳入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对个人而言,合规出海的路径必须正视。

第二,核准备案要求上升为行政法规义务。《规定》第十二条明确,投资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核准备案,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或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的,均需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列明六类禁止行为。《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投资者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正当理由低价倾销商品;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兜底规定不得有其他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的行为。这些禁止性规定对应着刑法中多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第四,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红线。《规定》第五条要求投资者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行政法规层面首次将国家安全义务直接落实到对外投资活动中。

第五,建立外派人员的出口管制合规义务。《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投资者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等方式,向其他国家转移国家禁止或未经许可转移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这意味着,企业在海外项目中派人的方式,也可能触碰出口管制的法律红线。

(一)非法经营罪——触碰合规程序红线的刑事后果

《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投资者依法履行核准备案手续。但如果企业压根没办ODI备案就汇款出境,或通过地下钱庄、对敲等变相买卖外汇的方式绕开合规程序转移资金,就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二条明确变相买卖外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第三条规定的入罪门槛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实践中,20265月公安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上海刘某等人非法经营案,就是通过跨境对敲方式为境内外客户提供非法汇兑服务,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对敲行为,正是变相买卖外汇的典型表现。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规定》第五条规定,投资者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第十八条规定,投资者不得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等方式,向其他国家转移国家禁止或未经许可转移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这是行政法规层面将国家安全义务落实到对外投资活动中。

如果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涉及特定国家或敏感技术领域,在数据传输、人员派驻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该罪名法定刑较重,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列举投资者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并规定了兜底条款不得有其他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名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实践中适用较少。《规定》施行后,行政机关有权依据第十七条对具体行为作出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的定性,为刑事追责提供了更充分的规范依据,这一罪名的适用频率和覆盖范围显著增加。


三点刑事合规警示

第一,ODI备案从行政手续升级为法定合规义务

过去未办ODI备案,行政处罚是主要后果。《规定》施行后,未办理核准备案即资金出境,行为在行政法规层面被定性为违法,刑事追责的规范基础更加充分。对外投资先备案、再汇款,没有例外。

第二,关注国家安全和数据出口合规

涉及敏感技术、特定国家或出口管制物项的对外投资项目,必须建立严格的技术出口审查机制和外派人员合规培训制度。对技术的判断,不要靠企业自行判断,而要咨询专业律师,聘请专业团队进行国家安全合规审查。

第三,海外市场竞争须守住行为底线

境外市场竞争激烈,但不能以诋毁对手、窃取商业秘密、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胜。《规定》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行为清单,对应的不仅是行政处罚,还有相应的刑事追诉风险。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不是刑法的修正案,但它在多个关键节点上与刑法建立了关联——“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刑法构成要件的开关,正在被这部新规一一触碰。

对企业而言,看懂《规定》中的禁止性行为清单和法律后果条款,比单纯关注保护性条款更为迫切。因为违法成本,从来不只是罚款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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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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