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有无实际获取资金判断“重复投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以有无实际获取资金判断“重复投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蚂蚁刑辩团队 李梦涵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行为人吸收资金的数额大小直接决定了量刑档次。在司法实践中,“重复投资”问题常常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谓重复投资,是指集资参与人在一笔投资到期后,将本息再次投入同一非法集资活动的行为。但“重复投资”并非铁板一块,其内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形:一种情形是投资到期后集资参与人实际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再将资金重新投入;另一种情形是投资到期后集资参与人未实际收回本息,而是以续签合同的方式滚动续投。
这两种情形在犯罪数额认定上是否应当区别对待,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该条对重复投资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较大分歧。
二、“收回”与“未收回”:两种情形的本质区别
(一) 收回本金及利息后再次投入——应当累计计算
第一种情形是集资参与人在投资到期后,实际收回了本金和利息,然后将该笔资金再次投入非法集资活动。在此情形下,本金属于集资参与人自有的资金,其收回后再次投入,相当于行为人实施了一次新的吸收资金行为。根据《意见》规定,此种情形应当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存在争议的是,集资参与人获取的利息往往属于“违法所得”,将违法所得投入非法集资活动,能否视为集资金额?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权属原则,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来源不应影响对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重复投资的范围应当既包括收回的本金,也包括收到的利息或回报,即只要集资参与人再次拿出资金进行投入,就应认定为行为人的集资数额。
(二) 未收回本息、滚动续投——不应重复计算
第二种情形是集资参与人在资金到期后,未取回本金和利息,而是使用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签订合同进行滚动投资。实践中,行为人为延长集资资金的使用时间和兑付时间,会劝说集资参与人续签合同,将未兑付的本金或本金加上到期利息再次投入非法集资活动中,且可能进行多次滚动投资,造成在集资参与人并未再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账面上显示的集资金额为实际资金的两倍甚至更多的结果。
此种情形下,续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反复的滚动投资只应计算一次性投入的本金。理由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惩治的核心是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反复的滚动投资与实际吸收资金的危害性并不等同。投资人的资金一直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未产生新的资金流入,金融管理秩序并未遭受新的侵害。
三、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
从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体系来看,均将“收回本金或回报后再投入”作为重复投资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
最高检公诉厅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该条明确限定为“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即资金已实际归还投资人。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第6条第1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该条虽未细化条件,但对没有规定的事项,仍应按《意见》规定适用,将重复投资累计计算的前提限定为收回本金或利息。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重复投资累计计算须以“收回”为前提。没有收回本息而继续投资的情形,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四、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
(一)南京盛弘公司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盛弘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区分“转单”与“复投”的典型判例。该案中,公诉机关依据审计报告将转单的重复投资累加计入犯罪数额。法院认为,投资到期后本息未实际交付集资参与人,而以重新签订投资合同的形式转单,转单重复投资的数额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否则将导致非法的高额利息、复利合法化,不利于平等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本金损失,也不利于引导集资参与人理性投资。
法院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不当,审计报告的相应意见不应采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集资参与人陈述、合同、收据等证据重新审核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损失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宏盛公司案
在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非吸案中,公诉机关依据投资合同对吸存金额予以审计,将投资人未实际收回并转单投资的资金认定为“复投”金额,依据《意见》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案的核心争议同样是转单的重复投资即续投是否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
该案揭示了司法实践中的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模式不区分是否“收回”,对重复投资的资金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如重庆市的相关规定);另一种模式则区分是否“收回”,对未实际收回的款项转单投资的,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如上海市的相关规定)。
五、各地司法规范的差异与选择
(一)上海模式:以“收回”为界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二)重庆模式:不区分是否收回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则规定:“集资参与人一笔投资款到期后,就该笔款项继续重复投资的,应当累计计算投资总额作为犯罪数额”。
(三)辩护策略选择
在辩护实务中,应当充分检索受案法院所在地区的司法规范。如案件在上海市、青岛市等采取“上海模式”的地区审理,可直接援引当地规范。如在其他地区,则可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最高检的理论观点进行论证——即将《意见》中的“收回”理解为累计计算的前提条件。
六、辩护实务中的操作要点
(一)逐笔核对资金流向
辩护人应当对每一笔投资进行逐笔核对,查明资金的实际流向。关键在于确认投资到期后,资金是否实际返还给集资参与人,还是仅停留在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中完成“账面上的续投”。
(二)区分“复投”与“续投”
在质证和辩护中,应严格区分两种情形:
复投:资金实际收回后再次投入——应当累计计算,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续投/转单:资金未实际收回、滚动续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三)利用审计报告的瑕疵
在存在审计报告的案件中,应审查审计报告是否将续投金额错误地计入犯罪数额。如南京盛弘公司案所示,法院可以基于转单重复投资不应累加的理由,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四)申请重新鉴定或审计
对于将续投金额错误累计的案件,辩护人应当申请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专项审计,要求审计机构区分“收回后复投”与“未收回续投”,分别列明。
七、结语
“以有无实际获取资金”作为判断重复投资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标准,既符合《意见》的文义解释,也契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本意。投资人未实际收回本息情况下的滚动续投,并未产生新的资金流入,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依法不应重复计入犯罪数额。
在辩护实务中,辩护人应当敏锐识别“复投”与“续投”的本质区别,通过逐笔核对资金流向、审查审计报告的准确性、援引相关司法规范,为当事人争取犯罪数额的大幅核减,从而实现有效辩护。正如南京盛弘公司案裁判要旨所言: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原则,在重复投资数额的认定中应当得到充分贯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