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中的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控辩之争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8日  作者:张志华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袁某某不构成贪污

——贪污罪中的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控辩之争


张志华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以本人承办的镇江市袁某某被指控贪污案为分析样本,探讨刑法第382条第2款适用中的主体与客体要件匹配问题。袁某某与镇江中学签订食堂托管协议,受托管理学校食堂,在管理期间以虚开供货发票等方式套取食堂款项200余万元。控方指控其构成贪污罪。本文认为,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以“国有财产”为限定条件,管理对象不属于国有财产的,主体要件即不符合。袁某某受托管理的食堂资金系学生交纳的伙食费,所有权归学生,不属于国有财产,故袁某某既不符合第2款的主体要件,其套取的资金亦不属于“国有财物”的客体要件。同时,袁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不符合第1款的主体要件。主体与客体双重不符,故袁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本文进而讨论贪污罪辩护中关于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区分的要点与难点。

【关键词】贪污罪;国有财产;公共财产;受委托管理;主体扩张;客体限缩;条款拼接


一、案情概述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与某市中学签订食堂托管协议,约定由袁某某负责该校学生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袁某某并非学校正式在编人员,双方系基于民事委托合同建立的托管关系。在托管经营期间,袁某某以虚开供货发票等方式,套取学校食堂款项共计200余万元。

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袁某某提起公诉,指控理由为:袁某某受学校委托管理食堂,属于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套取食堂资金的行为,应当以贪污论。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第一,袁某某所管理的食堂资金是否属于国有财产,若不属于,则袁某某亦不符合第382条第2款“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主体要件;第二,袁某某所套取的食堂资金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国有财物”。质言之,食堂资金的财产性质认定,同时决定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的成立与否,是本案辩护的核心战场。这涉及刑法第382条与第91条之间“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概念关系,以及第382条第2款“主体扩张与客体限缩”对应结构的正确理解。


二、刑法第382条两款之间的结构关系:主体扩张与客体限缩

(一)第1款:标准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款确立了贪污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依第93条界定);

客体:公共财物(依第91条界定,外延最广);

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表述方式:“是贪污罪”——直接定性。

(二)第2款:拟制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该款系法律拟制条款:

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客体:国有财物(第91条公共财产的子集,外延窄于“公共财物”);

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表述方式:“以贪污论”——拟制定性。

(三)两款的对应关系:扩张与限缩的内在平衡

382条第2款相对于第1款,在主体和客体两个维度上呈现“一扩一缩”的对应关系:

主体维度——扩张:第1款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将其扩张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依第93条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与委托单位之间系基于民事委托合同形成的经营管理关系,而非行政隶属或委派关系。

客体维度——限缩:第1款客体为“公共财物”,第2款客体限缩为“国有财物”。“公共财物”依第91条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类捐助或专项基金财产,以及拟制公共财产;“国有财物”仅为其中一类。

这种“主体扩一步、客体收一步”的设计具有深刻的立法逻辑。扩张主体的理由在于:受托人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控制并经营国有财产,其侵占行为的危害实质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具有等价性,有必要纳入规制。限缩客体的理由在于:受托人的廉洁义务源于委托合同,其义务边界仅及于被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若客体不作限缩,等于让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所有公共财物承担贪污罪责任,超出其义务范围。

因此,第2款的主体扩张与客体限缩是不可分割的对应关系。适用第2款,必须同时满足该款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既要行为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又要所侵占的财物属于“国有财物”。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不能择一适用,更不能将第2款的主体与第1款的客体进行拼接。


三、主体分析:袁某某的身份定性

(一)袁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依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袁某某并非学校在编人员,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非学校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与学校之间系基于食堂托管协议建立的民事委托关系,不属于第93条任何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袁某某不符合第382条第1款的主体要件,不能适用第1款对其定罪。

(二)袁某某亦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82条第2款规定的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该表述中,“国有财产”是对受托管理对象的限定,构成主体要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只有受托管理、经营的对象确属国有财产,受托人才属于该款规定的主体;若受托管理的对象并非国有财产,则受托人不具备该款主体身份。

袁某某与学校签订食堂托管协议,受托管理的是学校食堂。如后文第四部分所述,食堂资金系学生交纳的伙食费,所有权归学生,不属于国有财产。既然袁某某受托管理的对象不是国有财产,其就不符合“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主体要件。不能脱离管理对象的财产性质,仅凭存在委托关系就认定主体要件符合。

因此,袁某某在第382条第2款的主体要件上同样不符合。第1款主体不符(非国家工作人员),第2款主体亦不符(管理的不是国有财产),同时客体要件也不符(侵占的不是国有财物),三重不符,贪污罪不能成立。

(三)“委托”与“委派”的实质区分

在实务中,“委托”与“委派”的区分对贪污罪主体认定至关重要。第93条使用“委派”概念,被委派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身份发生转换,落入第1款主体范围。第382条第2款使用“委托”概念,受托人并不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仅因受托管理国有财产而被拟制为贪污罪主体。

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委派具有行政性和身份性,被委派者与委派单位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委托具有民事性和契约性,受托人与委托单位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袁某某与学校签订食堂托管协议,明确属于民事委托关系而非行政委派关系,因此不适用第1款。但适用第2款仍须满足“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前提条件,而袁某某管理的食堂资金并非国有财产,故第2款的主体要件亦不符合。


四、客体分析:学校食堂资金的性质认定

本案的关键争点在于客体要件:袁某某套取的食堂款项是否属于第382条第2款要求的“国有财物”。本文认为,学校食堂资金不属于国有财物,理由如下。

(一)学校食堂资金的来源与权属

学校食堂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学生交纳的伙食费。学生按学期或按月向食堂预交餐费,食堂用此款项采购食材、支付人员工资等经营开支,盈余应退还学生或用于改善伙食。从权属上看,学生交纳的伙食费在未被消费之前,其所有权属于学生。学校(或受托管理人)仅是基于供餐服务关系对该款项进行管理和使用,并不取得所有权。

教育部等部门多次发文强调,中小学食堂应当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食堂结余款应专款专用,严禁将食堂结余用于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这一政策导向进一步印证了食堂资金的学生权益属性——学校对食堂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不构成学校法人财产,更不构成国有财产。

(二)食堂资金不属于国有财产

国有财产是指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的财产。判断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财产,应当以所有权归属为核心标准,而非以管理主体的身份为标准。学校虽可能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学校管理的财产并不等同于学校所有的财产,更不等同于国有财产。

具体到食堂资金:第一,食堂资金来源于学生交纳的伙食费,属于学生预付的服务对价,所有权归学生;第二,学校对食堂资金仅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第三,食堂经营遵循非营利原则,结余不得转为学校收入,更不得上缴财政。因此,食堂资金在权属上属于学生,在性质上属于代管款项,并非学校法人财产,亦非国有财产。

(三)第91条第2款拟制公共财产条款的适用边界

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款系拟制条款,将特定条件下管理中的私人财产拟制为公共财产。控方可能据此主张:学校系国有事业单位,食堂资金虽属学生所有,但在学校管理之中,应以公共财产论,进而属于公共财物。

这一主张存在根本性谬误。即便适用第91条第2款将食堂资金拟制为“公共财产”,其效果也仅仅是使该款项被纳入“公共财产”的范畴,而并不能使其进一步跃升为“国有财产”。第91条第2款的拟制效果是从“私人财产”到“公共财产”,而非从“公共财产”到“国有财产”。这两个层级的拟制跨度完全不同,不可混同。

(四)拟制公共财产不等于国有财产

91条对“公共财产”采列举式定义,国有财产仅为其第一类。第91条第2款的拟制效果是将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即将其纳入公共财产的整体范畴,而非将其拟制为某一具体类别(如国有财产或集体财产)。被拟制为公共财产的私人财产,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代管款,其原始权属仍为私人,仅因处于公共管理状态而获得公共财产的法律地位。

382条第2款要求的客体是“国有财物”,而非“公共财物”。国有财物是公共财物的一个子集,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项财产被拟制为公共财产,并不等于被认定为国有财产。从“私人财产”到“公共财产”是一重拟制,从“公共财产”到“国有财产”是另一重拟制,第91条第2款仅完成了前一重拟制,不能自然延伸至后一重。

因此,即便食堂资金因在学校管理中而被拟制为公共财产,也仅为“公共财物”而非“国有财物”,不符合第382条第2款的客体要件。


五、控方逻辑的谬误:条款拼接适用

(一)控方的论证路径

综合控方的指控逻辑,其实际上采取了以下论证路径:第一步,认定袁某某系受学校委托管理食堂的人员,仅凭委托关系的存在即认定其符合第382条第2款的主体要件,忽视了该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限定条件;第二步,认定学校系国有事业单位,食堂资金在学校管理中,依第91条第2款以公共财产论;第三步,将“公共财产”等同于或混同于“国有财产”,主张食堂资金属于国有财物;第四步,得出袁某某构成贪污罪的结论。

(二)条款拼接适用的违法性

上述论证路径的核心谬误在于“条款拼接适用”——取第382条第2款的扩张主体,配第1款的宽泛客体(公共财物),组合出一个第382条中不存在的构成要件模型。

刑法第382条第1款与第2款各自构成完整的构成要件体系,每款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对应关系。第1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公共财物”和第2款的“受委托人员——国有财物”是两套完整的、自洽的构成要件组合。法律并未创设“受委托人员——公共财物”这一第三组合。控方的论证实质上是在两套构成要件之间各取所需,拼凑出一个法律未规定的定罪模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具体而言,如果严格适用第382条第1款,袁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主体不符;如果严格适用第382条第2款,食堂资金不属于国有财物,客体不符。两个条款均无法独立成立贪污罪。控方的错误在于,不是在任何一个条款的框架内完成完整的构成要件判断,而是跨越条款边界进行“选择性拼装”,这在法理上不能成立。

1 刑法第382条第1款与第2款构成要件对比

要件

1款(标准贪污罪)

2款(拟制贪污罪)

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第93条)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客体

公共财物(第91条,外延最广)

国有财物(公共财物的子集,外延窄)

表述

是贪污罪

以贪污论(拟制)

结构特点

主体严格,客体宽泛

主体扩张,客体限缩

由上表可见,第1款“主体严格+客体宽泛”与第2款“主体扩张+客体限缩”形成镜像对应关系。任何取此主体、取彼客体的拼接做法,都破坏了法条的内在逻辑结构。


六、贪污罪辩护中财产性质认定的要点与难点

(一)辩护要点

第一,精准识别适用条款并审查主体要件的完整性。贪污罪辩护的首要步骤是确定指控依据的具体条款。第382条第1款与第2款的主体和客体要件不同,辩护策略亦不同。对于受委托管理人员的案件,不能仅凭委托关系的存在即认定主体要件符合,还须审查管理对象是否确属国有财产——因为第2款的主体表述本身即以“国有财产”为限定条件,管理对象非国有财产的,主体要件亦不成立。

第二,以所有权归属为核心标准判断财产性质。财产性质的认定应以所有权归属为根本标准,而非以管理主体的身份为标准。学校管理的财产不等于学校所有的财产,学校所有的财产不等于国有财产。辩护中应当追溯资金的来源、权属、用途和流向,查明其真正的所有权主体。

第三,严格区分“公共财产”与“国有财产”的层级关系。公共财产是上位概念,国有财产是下位概念。第91条第2款的拟制效果仅限于将私人财产拟制为公共财产,不能进一步延伸为国有财产。辩护中应当防止控方将“公共财产”与“国有财产”混同使用。

第四,揭露并驳斥条款拼接适用。当控方跨越第382条第1款与第2款的边界进行构成要件拼装时,辩护人应当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强调每款构成要件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基进行反驳。

(二)辩护难点

第一,“国有单位管理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的思维惯性。实务中存在一种朴素的观念:国有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就是国有财产。这种观念忽视了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区分,也忽视了代管款、预付款等特殊资金性质的复杂性。辩护中需要通过资金来源、权属流转、使用用途等多维度证据,打破这种思维惯性。

第二,拟制条款的叠加适用问题。第91条第2款的拟制公共财产条款与第382条第2款的国有财物要件之间是否存在衔接关系,理论上尚有争议。控方可能主张“私人财产→拟制公共财产→公共财物”的逻辑链条,进而试图将其纳入贪污罪客体范围。辩护人需要厘清:即便完成“私人财产→公共财产”的拟制,也不等于“公共财产→国有财产”的转化,第382条第2款要求的是国有财物而非公共财物。

第三,民事委托与行政委托的界限模糊。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与国有单位之间的关系可能兼具民事委托和行政委托的特征,界限并不清晰。如果被认定为行政委托或委派,行为人可能被归入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范畴,从而适用第1款。辩护中需要从合同性质、双方地位、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论证委托关系的民事属性。

第四,政策性文件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教育部门关于中小学食堂公益性、非营利性的政策文件,虽非法律规范,但对食堂资金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辩护中应当善用相关政策文件,佐证食堂资金的学生权益属性,但需注意政策文件不能替代法律规范作为定罪依据。


七、结论

刑法第382条第2款是主体扩张与客体限缩相对应的拟制条款。适用该款,必须同时满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主体要件和“国有财物”的客体要件,二者不可分割,不可拼接。

袁某某案中,袁某某与学校签订食堂托管协议,受托管理学校食堂。但其管理的食堂资金系学生交纳的伙食费,所有权归学生,学校仅享有管理权而非所有权,该资金不属于国有财产。由于管理对象非国有财产,袁某某不符合第382条第2款“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主体要件;其套取的资金亦不属于“国有财物”的客体要件。即便依第91条第2款将食堂资金拟制为公共财产,亦不等同于国有财产,不能填补主体和客体两个要件的缺失。同时,袁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不符合第1款的主体要件。

控方将第2款的扩张主体与第1款的宽泛客体进行拼接适用,违反了法条的内在逻辑结构和罪刑法定原则。在两款的构成要件框架内,袁某某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辩护中,财产性质的认定是核心战场之一。辩护人应当以所有权归属为根本标准,严格区分公共财产与国有财产的层级关系,揭露并驳斥条款拼接适用的谬误,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裁判结果。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91条、第93条、第382条。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7-1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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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85-402页。

[5]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2012年)。

[6]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24年)。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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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袁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中的国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控辩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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