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办事型(请托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兼论真实履约与部分虚构交织情形下的定性边界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1日  作者:张志华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替人办事型(请托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

——兼论真实履约与部分虚构交织情形下的定性边界


张志华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 210000)


【摘要】替人办事型又称请托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既实施了真实的替人办事行为,又夹杂了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本文以本人正在办理的刘委托办事的诈骗案为问题材料,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系统梳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引入"根本性影响"标准与"穿透式"审查方法,论证当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能力和积极履约行为、所收取费用主要用于约定用途、结果未达成系客观原因所致时,即使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亦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虚构事实的行为应区别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其性质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评价为民事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非当然构成诈骗罪。

【关键词】替人办事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真实履约;虚构事实;民事欺诈;根本性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替人办事型"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频发。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是: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承诺办理特定事项并收取费用,事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委托人主张被骗。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为人在办事过程中存在的虚构事实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呈现出复杂多样的面貌。有些行为人自始即无办事能力,纯粹以虚构身份和虚构能力骗取财物;有些行为人虽有一定办事能力并实施了实际办事行为,但在办事过程中为夸大自身能力而虚构了部分事实。前者认定诈骗罪争议不大,后者则成为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本文以某案为问题材料展开论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B某案件受害人拟在某省某市投资建设某生物制品项目,因项目审批难度较大,委托A某协助办理项目入园审批手续,约定委托费用200万元。A某案件被告人接受委托后:(1)与第三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举办文化交流活动以接触地方领导,支付活动费用100万元;(2)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实际举办了文化交流活动,邀请了退休将领和央媒记者参加;(3)该市多位现任领导实际参加了活动;(4)活动次日,该市某区区长即主动找B某商谈项目入园事宜;(5)后因该省将该类生物制品项目列为限制类项目,项目入园申请未能获得批准;(6)A某在办事过程中,伪造了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夸大自身办事能力和人脉关系。

公诉机关指控A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A某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虚构事实,骗取B某200万元委托费用。辩护方则认为,A某具有真实履约行为和真实费用支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行为人既实施了真实的替人办事行为(确实举办了活动,当地领导也参加了),又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伪造微信聊天记录),此种"真实履约+部分虚构"交织的情形应如何定性?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刑法、防止刑事手段不当干预经济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二、替人办事型诈骗罪的法理构造

(一)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98-1099页。

上述五个环节构成完整的因果链条,任一环节断裂,均不构成诈骗罪既遂。在替人办事型案件中,核心争议通常集中于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替人办事型诈骗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论述"请托型"诈骗案件时指出,行为人是否存在假意承诺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方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24年4月16日。

替人办事型案件区别于一般诈骗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第一,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通常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明确的标的(特定事项的办理)、对价(委托费用)和履行方式。第二,行为人往往并非完全无所作为,而是实施了不同程度的"办事"行为,包括联系相关人员、协调资源、组织活动等。第三,办事结果受多重因素影响,包括政策限制、审批程序、人事变动等客观因素,不能简单以结果未达成反推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第四,行为人在办事过程中可能存在夸大自身能力、虚构部分事实的行为,但这些虚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需要结合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正是由于上述特殊性,替人办事型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争议最大的案件类型之一。

参见《帮人办事,吹牛皮算不算诈骗?》,载保定律师网,访问日期2026年8月10日。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核心争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内涵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基石,也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界限。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95页。

陈兴良教授提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欺骗。

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载《法学》2019年第5期。

何荣功教授进一步提出,除考察非法占有目的外,还应综合考量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等因素。

参见何荣功:《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二)司法实践中的综合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指导性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中确立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1. 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应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杨某强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 履约行为。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应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3. 资金去向。行为人是否将收取的费用用于约定用途,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如果用于挥霍、还债、赌博等用途,无疑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的花费与其收取的财物差距甚远,或者其所做的"打听"与实现请托事项而言作用甚微,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诈骗罪的刑事实务问题研究(三)》,载"京检云课堂3.0版"第3期。

4. 事后态度。行为人收款后是否有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上述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杨某强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

5. 未履行的原因。结果未达成系客观原因所致还是行为人故意欺骗或刻意隐瞒。在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2),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穿透式"审查与"时间分析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在审查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仅以债务未履行的客观结果推定主观要件,而应坚持"穿透式"审查标准,即结合资金流向轨迹、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行为人事后处置态度、履约能力有无及其变化等客观事实,综合研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筑牢司法屏障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26年1月24日。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最高检进一步提出"时间分析法",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进行综合分析:事前阶段审查行为人是否虚构办事能力,是否具有办理请托事项的真实条件;事中阶段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质性办事行为,收取的财物是否用于约定用途;事后阶段审查行为人对未办成事项的态度,是否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方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24年4月16日。

上述审查方法的核心要义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依赖单一因素,而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综合判断。


四、真实履约与部分虚构交织情形下的定性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当行为人既实施了真实履约行为,又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时,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行为整体上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在赵明利诈骗案再审改判中明确指出:"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26号赵明利诈骗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负责人就赵明利案改判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

《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载文指出,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涉案行为完全虚构,没有基本的事实基础或者存在的可能,那么这一行为基本可以认定为刑事诈骗。但如果行为有基础的事实关系,只是在个别或者局部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则属于民事欺诈范畴。

参见《如何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

在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中,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可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解决,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3),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根本性影响"标准的引入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合同诈骗案)中,法院确立了"根本性影响"审查标准,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是否对合同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虽然在工程款结算上存在欺诈,但承建的工程项目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并且已经基本完成。欺诈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的数额,这并未动摇整个工程承包合同得以履行的根基。被害单位的核心合同目的——建成合格的工程项目——已经实现。欺诈行为仅是"附着"在真实履行行为之上的"瑕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12号指导案例:黄某正合同诈骗案。

"根本性影响"标准的内涵可从三个维度把握:

第一,质的方面——欺诈是否指向合同最核心、最主要的义务。如果核心义务根本未履行,或者履行的标的完全是虚假的,则构成根本性影响。反之,如果核心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欺诈仅涉及附属事项,则不构成根本性影响。

第二,量的方面——欺诈部分在整个合同价值中的占比。如果欺诈行为涉及的只是合同总价款中的一小部分,而绝大部分对价是真实、公允的,则难以认定其具有"根本性影响"。

第三,后果方面——欺诈行为是否造成了无法通过民事补救措施来弥补的后果。如果损失可以通过金钱衡量和弥补,则通常不宜认定为有根本性影响。

(三)虚构事实行为的性质界定

在替人办事型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存在多种形式的虚构事实行为,如伪造聊天记录、夸大人脉关系、虚构办事进度等。对于这些虚构行为,需要区分其性质:

第一,区分核心虚构与边缘虚构。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请托型"诈骗的典型欺骗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虚构特殊身份、特殊社会关系或专属办事能力。如果行为人并非虚构核心身份和办事能力,而只是在办事过程中对部分细节进行了夸大或虚构,则属于边缘虚构,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方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24年4月16日。

第二,区分欺骗行为与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还需要审查该虚构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和合同约定,而非基于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则虚构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张明楷教授特别强调,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但反过来同样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虚构事实是否构成对"整体事实或核心事实"的欺骗,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见张明楷:《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

第四,在王某某合同诈骗案中,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4),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案例评析:某委托办事案的定性

(一)基本事实(脱敏处理)

A某接受B某委托,协助办理某生物制品项目入园审批手续,收取委托费用200万元。A某接受委托后:与第三方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100万元活动费;在B某厂区实际举办了文化交流活动,邀请退休将领和央媒记者参加;该市多位现任领导实际参加活动;活动次日区长主动找B某商谈项目入园事宜;后因该省将该类项目列为限制类项目,项目未能入园。A某在办事过程中伪造了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

运用前述综合判断标准,从以下五个维度分析A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关于履约能力。A某并非虚构身份,其与第三方(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真实的服务协议,约定通过举办文化交流活动接触地方领导。第三方具有邀请退休将领和央媒参与的能力,此项能力是真实存在的。A某的履约能力虽非"包办审批",但其约定的服务内容——通过活动接触领导、推进项目审批——具有现实可能性。

第二,关于履约行为。A某实施了大量实质性履约行为:(1)签订正式服务协议并支付100万元活动费;(2)在B某厂区实际举办文化交流活动;(3)活动邀请了退休将领和央媒参加;(4)该市多位现任领导实际参加;(5)活动次日区长即主动找B某商谈项目入园事宜。上述履约行为是真实的、可查证的,且直接推进了审批进程。

第三,关于资金去向。200万元委托费中,100万元通过公对公转账支付给第三方文化传播公司用于举办活动,资金去向清晰可查。这与典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将所得款项挥霍、隐匿或用于个人消费的特征截然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请托人所交付财物的流向及使用情况是该类案件审查重点",如果款项用于约定的合作用途,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关于事后态度。A某收取费用后未逃匿,公司一直存续且正常经营。未退款的原因在于双方对费用承担存在争议,而非A某恶意占有拒不返还。

第五,关于未达成原因。项目未能入园的根本原因是该省将该类生物制品项目列为限制类项目,"基本上申请不下来"。这属于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而非A某故意欺骗或刻意隐瞒。

综合上述五个维度,A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A某纯粹想骗取200万元,完全没有必要实际支出100万元举办活动。真实支出即证明有履约主观目的。

(三)真实履约行为对定性的影响

本案中,A某的履约行为达到了相当的程度:不仅签订了服务协议、支付了费用,而且实际举办了活动,甚至直接推动了地方领导与B某的对接。这一情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高度吻合。

在孙某养殖用地备案案中,孙某收取9万元委托费后,多次前往自然资源局提交申报材料、对接工作人员,完整留存办事票据与沟通记录。后地块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备案手续依法不予审批。检察机关经全面核查,认定孙某不存在虚构办事能力、逃避退款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依法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参见鄂伦春检察:《托人办事没办成,到底算不算诈骗?》,2026年7月3日发布。

在阿桦安排工作案中,阿桦接受委托为他人子女安排工作,实际办理了请托事项,最终因委托人之子不愿接受工作等客观因素未办成。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起诉。

参见《受托安排工作对方不满意结果被指涉嫌诈骗力辩后获不起诉》,载《上海法治报》2025年9月22日。

上述案例共同确立了一项裁判规则:行为人接受委托后实际开展了实质性办事工作,付出了真实履约努力,最终因政策限制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导致请托事项无法完成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四)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的性质界定

本案中,A某伪造了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夸大自身办事能力和人脉关系。对该行为的性质,应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该虚构行为属于"边缘虚构"而非"核心虚构"。A某并未虚构自己的身份,也未虚构第三方的身份和能力。第三方是真实存在的文化传播公司,确实具有邀请退休将领和央媒参加活动的能力。A某伪造的仅是与第三方工作人员的具体沟通细节,属于对办事过程的局部夸大,而非对核心事实的虚构。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的欺骗,此种局部夸大属于民事欺诈范畴。

第二,该虚构行为与B某的财产处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B某交付20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和对项目入园的期待,而非基于A某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B某在交付费用时,看重的是A某能否实际办成事,而非A某与第三方的具体聊天内容。事实上,A某确实举办了活动、邀请了领导,这些真实履约行为才是B某持续信任并支付费用的基础。

第三,运用"根本性影响"标准判断,A某的伪造行为对委托合同的整体履行不产生根本性影响。委托合同的核心目的是"通过接触领导推进项目审批",A某不仅实际举办了活动、邀请了领导参加,甚至直接促成了区长与B某的对接。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这一行为,仅是"附着"在真实履约行为之上的"瑕疵",并未动摇委托合同得以履行的根基。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A某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诈骗罪,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该行为可能涉及民事欺诈,B某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撤销或变更委托合同。如果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提交虚假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还可能触犯《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面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但"有伪造行为"不等于"构成诈骗罪",二者在主客观要件上均有本质区别。


六、结论

替人办事型诈骗罪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综合判断。当行为人既实施了真实的替人办事行为,又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时,应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系统审查:

第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考量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和未达成原因等因素。如果行为人具有真实履约能力、实施了实质性履约行为、将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约定用途、结果未达成系客观原因所致,且事后未逃匿或挥霍财产,则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审查虚构事实行为的性质。区分核心虚构与边缘虚构:如果行为人未虚构核心身份和办事能力,而仅是对办事过程中的部分细节进行了局部夸大,则属于边缘虚构,不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三,审查欺骗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和对办事结果的期待,而非基于虚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则虚构行为与财产处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引入"根本性影响"标准。审查虚构行为是否对合同的整体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如果核心义务已经实际履行,虚构行为仅是"附着"在真实履约行为之上的"瑕疵",则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第五,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甚至附随欺诈的经济纠纷,首先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只有当欺诈行为严重到足以完全否定合同真实性、使得对方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准确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律界限。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筑牢司法屏障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26年1月24日。

在前述某委托办事案中,A某具有真实履约能力(与真实第三方签订协议)、实施了实质性履约行为(支付100万元举办活动、邀请领导参加)、资金去向清晰(100万元公对公支付给第三方)、结果未达成系客观原因(政策限制)、事后未逃匿。虽然A某存在伪造微信聊天记录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边缘虚构,与B某的财产处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委托合同的整体履行不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A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实质为民事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准确把握替人办事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关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贯彻落实和营商环境的法治化保障。司法实践中,应当警惕"有欺骗行为即构成诈骗罪"的简单化思维,坚持穿透式审查和综合判断,确保刑事手段的介入边界清晰、尺度适当。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团队电话:13357800999

首发:替人办事型(请托型)诈骗罪的认定规则——兼论真实履约与部分虚构交织情形下的定性边界

蚂蚁刑辩刑事律师微信

加团队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