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7日  作者:李良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子:派出所所长的"电话"

二零二三年秋天的一个深夜,我接到了老赵家属的电话。老赵是某县城关派出所的所长,干了二十多年基层警务,辖区内的大事小情没有他不清楚的。那天上午他被县监察委带走,理由很简单但也很致命——"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家属说,老赵在被带走前只说了一句话:"帮我找个好律师。"

我在看守所见到老赵时,他胡子拉碴地坐在铁栏杆后面,与印象中那个腰板挺直的派出所长判若两人。他反复念叨着同一句话:"我就是给张老三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家里有点事要处理一下。没想到这个电话能把我送进监狱。"

"张老三"是他辖区的居民,也是他认识多年的一个熟人。当时的背景是:张老三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老赵在得知张老三可能即将被刑事拘留后,确实打了一个电话。电话的内容,据老赵本人说只是"你来所里把上次那个治安调解的事了结一下"——但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很清楚:老赵作为派出所所长,在知悉张老三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以"处理治安调解"为由通知其到所,客观上起到了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作用。

这个案子几乎涵盖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全部争议焦点:主体身份是否适格?"通知来所"是否属于"通风报信"?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张老三当时只是"被立案侦查"而尚未被定罪,能否称之为"犯罪分子"?

在接下来的庭审和辩护过程中,这些问题被一一展开、深入剖析。而我想在这篇文章中呈现的,正是从这起案件出发,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全面辩护审视。


一、罪名素描: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特殊保护网"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条文在刑法体系中属于渎职犯罪的一种,被置于第九章"渎职罪"之中。但与其他渎职犯罪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具有强烈的"对冲"色彩——它的规制对象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职务的消极懈怠(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损害公共利益,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反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这一罪名的立法初衷不难理解:国家赋予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的职责和权力,如果这些人反过来利用手中的权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远远大于普通人的包庇行为。因此,刑法专门设置此罪,以"特殊主体+特殊行为+特殊目的"的三重锁定,构建了一张针对"内鬼"的严密法网。

但从辩护的角度看,这张法网的"三个特殊"恰恰也是最有辩护空间的三个突破口。下面,我将逐一展开。


二、主体身份的精细化审查——谁才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

这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中最重要的"门槛辩点"。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则无论其实施了何种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都不能以此罪追诉——这是真正的身份犯,主体的适格性直接决定了罪名的构成与否。

(一)"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内涵——比表面看起来更窄

"查禁犯罪活动职责"这一用语,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在司法机关工作"。它要求行为人的职务内容中包含了"查禁犯罪活动"的具体职责——这意味着,在公安机关工作但从事户籍管理、后勤保障、档案管理等不涉及刑事侦查职责的人员,在检察机关工作但从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管理等不直接参与刑事追诉的人员,其行为可能不构成此罪(当然,如果其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则可能构成包庇罪)。

在老赵的案子里,他的身份——派出所所长——毫无疑问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最基层单位,承担着辖区内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人口管理等多项职能。派出所所长对整个辖区的刑事案件的发现、报告、初步侦查负有领导责任。因此,老赵的主体身份没有争议空间。

但并不是所有派出所工作人员都符合这一主体要求。我曾经接触过另外一个案件:某派出所的户籍民警李某,利用其知悉辖区居民被追逃信息的职务便利,向被追逃人员通风报信,致使其潜逃。公诉机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起公诉,但辩护人提出:户籍民警的主要职责是户籍管理,虽然其身份属于公安干警,但"查禁犯罪活动"并不在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其通过系统查询获悉追逃信息的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便利"。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将罪名变更为包庇罪,量刑也相应发生了变化。

这个案例提示我们:对于"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审查,必须具体化、精细化,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所有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或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都当然具备这一职责。

(二)主体范围的扩展与争议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在发生变化。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调查职务犯罪时,毫无疑问具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以下群体的主体资格则存在更大争议:

税务稽查人员。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在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属于"查禁犯罪活动"?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的职责首先是税务行政执法,查禁税务犯罪只是其执法活动的延伸和附加功能,因此税务稽查人员不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另一种观点——也是司法实务中更占主流的观点——认为,税务稽查人员在发现税务犯罪线索时有移送义务,这一义务本身就意味着其参与了"查禁犯罪活动"的前端工作,应当纳入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支持了后一种观点,认为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如果向涉嫌犯罪的被查处对象通风报信,可以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海关缉私警察。海关缉私部门的警察机关是专门负责查缉走私犯罪的执法力量,其工作人员毫无疑问具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对于普通海关工作人员(如查验、征税岗位的海关关员),则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其岗位职责中包含了发现和报告走私行为的义务,则可能具备主体资格;如果其职责纯属行政管理和通关服务,则不具备。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人员。在食药监、环保、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领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这些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作限缩解释——单纯的行政执法人员,即使有移送犯罪线索的义务,也不当然等同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如果该人员同时兼任了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衔接的专门职务(如某市场监管局设立"行刑衔接办公室"并安排专人负责),则该特定人员在特定职责范围内可能具备主体资格。

(三)辩护策略:从"职责清单"中找证据

在实践中,我对主体身份的辩护通常从以下几个角度切入:

第一,调取当事人的岗位职责说明书或职责分工文件,审查其正式职责范围中是否包含"刑事案件侦查""违法犯罪查办""刑事案件移送"等表述。如果其职责仅限于行政管理、后勤保障、技术支持等与"查禁犯罪"无关的内容,则可以主张主体不适格。

第二,审查当事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即使当事人具备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如果其通风报信的行为并非基于该职责所获悉的信息(例如,纯属私人社交渠道获知的信息),则可能不构成此罪。

第三,审查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实际参与了被帮助对象所涉案件的查禁工作。如果当事人虽具有查禁犯罪的抽象职责,但与被帮助对象所涉的具体案件毫无关联(例如,A派出所的民警向B派出所辖区的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而该民警并未参与B派出所案件的侦查),则其行为的"职务关联性"就大打折扣。


三、"通风报信"的行为认定——什么才算"通了风、报了信"?

(一)"通风报信"的形与神

"通风报信"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最典型的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通风报信"的外延很广,不仅包括直接的、明确的信息传递,也包括暗示性的、模糊的信息传递。

在老赵的案件中,核心争议恰恰在于:老赵的那个电话,是否构成"通风报信"?

公诉机关的逻辑链条是:老赵明知张老三被立案侦查→老赵以"处理治安调解"为由通知其到所→这一通知客观上使张老三警觉→张老三随后转移财产、销毁证据。这一逻辑链的成立,需要两个环节:第一,老赵的通知行为是"通风报信";第二,老赵的主观目的是帮助张老三逃避处罚。

辩护的逻辑切入点在第一个环节:老赵通知张老三到所处理治安调解,是一个有真实基础的职务行为——张老三确实涉及一起尚未了结的治安调解案件。老赵作为派出所所长,通知当事人到所处理治安调解,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即使通知过程中附带地传递了某种"被关注"的信号,这能否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通风报信"?

(二)"暗示性通风报信"的判断边界

实务中出现过大量"暗示性通风报信"的案例——行为人不直接告知"你被立案了""警方要来抓你了",而是通过模糊的暗示传递信息。例如:

某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在知悉某犯罪嫌疑人即将被刑事拘留后,通过中间人传话:"你最近出门小心点。"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是,结合当时的具体语境(行为人即将被刑事拘留,而王某是该局的副局长,知悉拘留计划),这句话的实质含义即为"警方即将抓捕你"。

某市检察院检察官刘某,在办理一起贪污案件时,通知被调查人的家属"把账本整理得清楚一点"。这句话表面上是要求家属配合调查,但结合具体语境(刘某与被调查人有私交,且在调查期间多次与被调查人家属私下接触),这句话被认定为通风报信——其真实含义是"把不利于被调查人的账目处理掉"。

但并非所有的"暗示"都构成犯罪。关键在于两个要素:信息的具体性传递信息的非职务性

信息的具体性——行为人所传递的信息,必须包含了某种具体的、具有指向性的内容(如"警方即将对你采取措施""你的案件已被立案""你的同案犯已经交代"等),而不仅仅是一般性的提醒或关心。如果行为人仅表示"生意做得小心""最近风声紧"等没有具体指向的话语,则难以认定为通风报信。

传递信息的非职务性——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客观上向涉案人员传递了某种信息,也不构成通风报信。例如,侦查人员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权利义务、出示拘留证或逮捕证、进行讯问——这些行为必然让犯罪嫌疑人知悉自己的处境,但这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构成犯罪。

在老赵案中,老赵通知张老三到所处理治安调解的行为,是否具有"非职务性"?治安调解本身是派出所的法定职责,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是调解的正当程序——如果张老三确实涉及未了结的治安调解,老赵的通知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正常的职务行为。但问题在于:通知的时机是否恰当?通知的内容是否与治安调解的真实需求相符?这些事实细节对最终定性至关重要。

(三)间接传递的通路——经由第三人的通风报信

"通风报信"不一定需要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直接接触。通过第三方间接传递信息,同样可以构成此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了这一问题:行为人将公安机关即将采取抓捕行动的消息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亲属再将消息转告犯罪嫌疑人——行为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亲属则视情况可能构成包庇罪或窝藏罪。

这一规则对辩护的启示在于:在间接传递的情形下,应当重点审查信息传递链条的完整性和关联性——行为人告知第三人的信息,是否确实传达给了犯罪嫌疑人?第三人在传递过程中是否添加了自己的理解或夸大了信息内容?如果信息传递链条断裂(如第三人并未转达、或第三人转达的内容与行为人告知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则行为人的责任可能降低甚至不成立。


四、"提供便利"的行为类型——比"通风报信"更难界定的灰色地带

如果说"通风报信"是对信息传递的规制,那么"提供便利"则是对实体帮助行为的规制。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提供便利"涵盖了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各种物质帮助、条件帮助的行为。

(一)典型行为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便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提供逃匿条件——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藏匿场所、资金、通讯工具、虚假身份证件等。某地公安机关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陈某,在获知其表弟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后,为其提供了一辆无牌摩托车和两万元现金,帮助其逃往外省。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包括帮助销毁会计凭证、篡改电子数据、伪造不在场证明等。但这里存在一个重要的罪名界分问题:如果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毁灭、伪造的证据是案件的关键证据,且该行为本身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则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包括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在职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疾病证明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或获得从轻处理。某县看守所副所长吴某,为在押人员出具虚假的"重大疾病证明",帮助其获得保外就医。法院认定吴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干扰证人作证——利用职务身份,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阻止证人如实作证或诱导证人改变证言。

泄露侦查秘密——将侦查计划、抓捕方案、询问重点等侦查秘密泄露给犯罪分子或其利害关系人。

(二)"提供便利"与正常职务行为的分界

这是辩护实务中最棘手的难点。许多正常的职务行为,在特定的视角下,都可能被解读为"提供便利"。

老赵的案子就有这种特征:通知当事人到所处理治安调解,这是派出所的日常工作。但如果在当事人被立案侦查的时机下,这一通知可能被赋予完全不同的含义。

对于这类问题的辩护,我通常从三个维度展开:

第一,时间维度的关联性。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在时间上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明显不符?例如,如果行为人的通知行为发生在当事人被立案侦查之前,则不可能构成"帮助逃避处罚"——因为此时还没有"处罚"可以"逃避"。老赵案中,时间点是在张老三被立案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此时"逃避处罚"的目的是可能成立的。

第二,内容维度的正当性。行为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其内容本身是否正当、合法?如果通知的内容是真实的(确实存在需要处理的治安调解事项),则行为本身具有职务正当性。如果通知的内容是虚假的或者牵强的(如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调解事项作为通知的借口),则行为的正当性瓦解,可能被认定为"提供便利"。

第三,程序维度的合规性。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时,是否遵循了相关的程序规范?例如,通知当事人到所处理治安调解,是否应当出具书面通知?是否需要经过审批程序?老赵在打电话通知之前,是否履行了应有的内部程序?这些程序性细节,在客观上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严格遵守了程序,说明其行为是真正的职务行为;如果故意绕过程序,则可能是在为通风报信寻找"合法外衣"。


五、主观故意的认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性审查

(一)"明知"的认定标准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明知"的认定是本罪主观方面辩护的核心——行为人必须明知以下三项内容:

其一,明知自己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通常不会成为障碍,因为行为人的职责身份通常是客观的、已知的。

其二,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这里的"犯罪分子"并非严格的刑事诉讼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等。只要行为人知道对方涉及刑事案件、正在被追诉或可能被追诉,即满足了"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的要求。不需要行为人知道对方具体触犯了什么罪名、可能被判什么刑。

其三,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通风报信"或"提供便利"。这一点在实务中争议最大——行为人可能辩称自己不知道那是在通风报信,自己只是"随便聊聊天""开个玩笑"。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通风报信"?

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用"综合判断法"——结合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密切程度、行为人获悉侦查秘密的途径、行为人传递信息的方式(公开还是秘密、直接还是间接)、行为人传递信息后的表现(是否有意掩饰、是否有异常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二)目的性要素的证明路径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目的,通常是通过以下间接证据链来证明的:

行为人与犯罪分子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密切的私人友谊或经济利益往来,则"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更容易得到认定。反之,如果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仅是一般的工作关系或无特殊关系,则需要更强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行为方式的选择——如果行为人采用秘密的、非正式的方式传递信息(如下班后私下约见、使用非公务手机通话、通过第三人转达等),则"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更容易得到认定。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公开场合、通过正常公务渠道实施某种行为,则主观目的更可能被解释为"正当履职"。

行为后果的性质——行为人的通风报信或提供便利,是否客观上导致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如果确实帮助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如犯罪嫌疑人闻讯后潜逃、销毁证据等),则从后果反推主观目的的证据效力更强。但如果行为人的通风报信并未产生实质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并未因此逃避处罚),虽然不影响罪名成立,但可以成为量刑中的从宽情节。

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应当着力建构"另一套解释体系"——用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为被告人的行为提供一个合理的、非犯罪性的解释框架。例如,在老赵案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建构解释:老赵与张老三之间有尚未了结的治安调解事项,作为派出所所长,通知当事人到所处理调解是正当履职行为;老赵并未意识到张老三被立案侦查(或即使意识到了,该意识与通知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老赵没有采取秘密方式传递信息,而是正面通知、正面接触——这些事实组合在一起,指向的是正常职务行为,而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六、"犯罪分子"的界定争议——帮助时对方尚未被定罪,能否构罪?

(一)"犯罪分子"的语言之困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使用了"犯罪分子"一词,在文义上似乎指向已经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人。但实际上,一个已被定罪的人,其"处罚"通常已经确定或正在执行,此时"帮助逃避处罚"的空间已经很小。真正具有实践意义的"逃避处罚"场景,恰恰发生在定罪之前——在立案后、侦查过程中、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在这些阶段,涉案人员在法律上尚不是"犯罪分子"(无罪推定原则),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如果严格按字面解释,将"犯罪分子"限缩为"已被定罪之人",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适用范围将急剧缩小,几乎失去实践意义。显然,这种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

(二)司法实践中的"犯罪分子"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中明确了: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中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已决罪犯。这一解释的实质依据是:即使被帮助的对象最终被宣告无罪或终止追究,帮助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逃避应有的调查和审查,本身已经侵害了司法秩序——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保护法益,不仅是最终的刑罚处罚权,更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这一解释对辩护的影响深远:辩护人无法以"被帮助对象最终未被定罪"或"被帮助对象最终被宣告无罪"为由,主张被告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就是说,即使张老三的诈骗案件最终因证据不足被撤销或宣告无罪,老赵的行为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为老赵的行为本身已经破坏了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三)"犯罪分子"的时空维度——帮助时尚未被发现是否影响定罪

一个更有争议的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或"立案"之前,向未来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或提供便利,是否构成此罪?

例如:某派出所民警提前获知了某起案件已被上级公安机关关注,可能在数日内立案。在该案件尚未正式立案之际,该民警通知潜在的被调查人"最近避避风头"。被调查人随即潜逃。此时,帮助对象在帮助时点甚至还不是"犯罪嫌疑人"——因为案件尚未立案——更不是"犯罪分子"。那么,该民警是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我个人认为,答案可能是否定的。理由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当时存在一个"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为前提。如果行为时被帮助的对象尚未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甚至其涉嫌的犯罪尚不明确,则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提前示警",而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这种"提前示警"行为,可能构成违纪(违反工作纪律、泄露警务秘密),但不必然构成犯罪。

但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声音——一些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的"示警"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之后被立案追诉的人逃避了处罚,行为人就应当承担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帮助该人逃避未来可能出现的处罚",这种"未来性"并不否定"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存在。

这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在具体案件的辩护中,需要结合个案事实进行精细论证。


七、与关联罪名的精细区分——一罪还是数罪的关键判断

(一)与包庇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区分

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罪名界分难题。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罪的核心区别在于:

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身份犯,要求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罪是普通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则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只能构成包庇罪。

行为对象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帮助对象是"犯罪分子"(广义,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两者在实质上差别不大。

行为方式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方式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包庇罪的行为方式是"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两者存在交叉但各有侧重——"通风报信"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独有的行为方式,不构成包庇罪。

法定刑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包庇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量刑相当,但包庇罪的最低刑更低(可以只处管制)。

在我经办的一起案件中,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周某,向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朋友提供藏匿住所和现金,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起诉,但辩护人提出:周某在提供藏匿住所时,并未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便利,而是纯属个人行为。因此,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包庇罪而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

这个案例的关键教训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必然是"职务关联"的犯罪,如果行为与职务无关联,则无论主体的身份如何,都不能构成此罪。辩护的要害就在于切割"职务关联性"。

(二)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分

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两罪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方面存在重合——徇私枉法罪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在效果上是一致的。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

主体不同。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范围更广,包含了前者的全部和更广泛的主体(如税务稽查人员、监察委调查人员等)。如果行为人是司法工作人员,其"故意包庇"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此时应当按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处理,从一重罪处罚(徇私枉法罪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重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行为阶段不同。徇私枉法罪的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行为人利用其侦查、检察、审判的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前(如监察调查阶段)。

法益侧重点不同。徇私枉法罪保护的法益核心是司法公正——行为人的枉法行为直接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保护的法益核心是国家机关的查禁职能——行为人的帮助行为阻挠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进行。

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件中,某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某,在审查起诉一起贪污案时,收受贿赂后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导致案件被"证据不足"不起诉。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虽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在"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这一点上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竞合,应当仅以一个罪名定罪。法院采纳了部分观点,以徇私枉法罪一罪定罪(受贿情节作为徇私枉法罪的加重情节处理)。

(三)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如果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方式是"帮助毁灭或伪造证据",则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罪。

区分标准在于职务关联性:如果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利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职务便利实施的(如侦查人员利用职务销毁自己保管的案卷材料),则可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如果该行为与职务无关(如侦查人员在下班后私下帮助当事人销毁证据),则只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在实践中,辩护人应当注意一个重要的技术性规则: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情节严重"门槛较高(一般要求毁灭、伪造的是重要证据或关键证据,或证据被毁灭后直接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如果行为人仅帮助毁灭了轻微证据或非关键证据,可能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能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需要看"提供便利"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本罪的定罪门槛。


八、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公与私的生死线

这是我在庭审中最常使用的辩护策略之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本质是"渎职犯罪"——它惩罚的不是单纯的"帮助行为",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时,与其职务毫无关联,则不构成此罪(可能构成包庇罪或其他犯罪)。

(一)"利用职务便利"的判断要素

"利用职务便利",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语境下,通常包含以下要素:

利用职务信息。行为人因其职务获悉了本来不可能知悉的信息(如侦查计划、抓捕时间、在逃人员名单等),并将该信息透露给犯罪分子。

利用职务权限。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赋予的决策权、审批权、管理权等权力,为犯罪分子提供特殊便利(如违规批准取保候审、违规开具保外就医证明等)。

利用职务身份。行为人利用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影响力,说服或压制其他执法人员,为其帮助行为铺路。

如果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完全基于私人关系和个人能力(如用自己的私家车送朋友逃往外省、用自己的私人储蓄资助朋友潜逃),而这些行为与其职务毫无关联,则不应当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除非这些行为中涉及了职务信息的运用。

在老赵案中,"利用职务便利"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老赵因其职务身份知道了张老三被立案侦查的信息;第二,老赵借"处理治安调解"之名通知张老三到所——这是利用了职务赋予的通知权。这两点构成了老赵"利用职务便利"的核心。

(二)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灰色地带

但在现实生活中,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并非总能清晰地分开。一个派出所所长打电话给自己的熟人,询问其是否愿意来所里处理治安调解——这一行为到底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恐怕两种解读都有合理性。

当职务身份与人际交往重叠时,判断的尺度在哪里?我认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才能获得的信息或权力——如果利用的是公开信息(如调解事项确实存在,任何民警都可以通知),且通知行为本身没有任何违规之处,则倾向于认定为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利用的是职务特权获得的不公开信息,则倾向于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三)可以切割的三条线

在实践中,辩护人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切割职务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关联:

信息是否具有职务专属性。行为人所传递的信息,是否只能通过其职务才能获取?如果该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能知悉的(如某案件被媒体报道过),则传递该信息不构成"利用职务便利"。

帮助行为是否发生在职务时间内。行为人在下班时间、私人场合实施帮助行为,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利用职务便利"(因为职务信息可能在下班后仍然发挥作用),但可以减弱"职务关联性"的论证强度。

帮助方式是否利用职务。行为人是否穿了警服?是否使用了公务通信工具?是否以自己职务身份向犯罪分子承诺"有我在你放心"?这些因素有助于判断帮助行为的"职务色彩"强度。


九、真实案例的启示——从裁判文书中寻找辩护密码

案例一:丁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找到的典型案例之一。丁某某系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2017年3月,丁某某参与办理一起网络赌博案件,负责摸排犯罪嫌疑人位置。在摸排过程中,丁某某发现其朋友曹某某涉及该案。丁某某两次通过微信告知曹某某"警方在找你",并建议曹某某更换手机号码、暂时离开本地。曹某某收到消息后,立即更换了联系方式并转移到外地,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将其抓获。

丁某某被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通风报信"。辩护人提出:丁某某与曹某某是多年朋友,丁某某在微信中对曹某某说"警方在找你",这只是朋友之间的提醒,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通风报信"。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丁某某系"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民警,在其参与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发现曹某某涉案,利用职务便利将侦查信息泄露给曹某某并建议其逃避侦查——该行为无论是否披着"朋友提醒"的外衣,其本质都是利用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

这个案例的启示:"朋友关系"不能成为"通风报信"的出罪理由。行为的本质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而非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性质

案例二:王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无罪判决)

这是为数不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无罪判决案例。王某系某县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2018年,王某在参与查处某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时,发现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姐夫。王某在完成初步调查报告后,私下告知其姐姐"这事情可能要闹大"。其姐姐随后将该消息转告其丈夫(即被查处的企业主),企业主随即转移了部分资产。

检察机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王某提起公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王某系税务稽查人员,虽然其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税务机关的职责是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而非查禁犯罪活动。王某不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主体。这是主体不适格的辩护。

第二,王某告知其姐姐的内容为"这事情可能要闹大",并未具体告知侦查策略、查处进展、抓捕计划等信息。"事情要闹大"在语义上模糊,不具有通风报信的实质内容。

第三,王某告知的对象是其姐姐(并非涉案的企业主本人),其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意图——他只是基于亲情关系提醒家人"注意风险",而非帮助其姐夫逃避刑事追究。

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王某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且其传递的信息内容模糊、不具有实质的"通风报信"性质。

这个案例的启示:信息的具体性、主观故意的明确性、主体身份的精确判断,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辩护的三大支点。当这三个支点中任何一个出现松动时,无罪的可能性就会出现

案例三:陈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与包庇罪的区分)

陈某系某市公安局看守所管教民警。2019年,陈某负责管辖的监室内有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赵某的家属通过中间人找到陈某,请求陈某对赵某多加"关照"。陈某接受赵某家属送来的烟酒和现金后,三次利用岗位便利将赵某带出监室,以"谈话教育"为名,让赵某在监区内的无人角落与家属见面。通过这些见面,赵某获知了案件进展情况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方向,随后在讯问中改变了供述,导致案件办理受到干扰。

检察机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对陈某提起公诉。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陈某的行为更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陈某虽然具备"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其实施的帮助行为(为在押人员违规提供会见机会)并非直接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陈某是管教民警,具体职责是监管安全而非案件侦查,其查禁犯罪的职责非常间接)。

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其职责不仅包括监管安全,也包括协助办案机关管理在押人员、防止串供和传递信息。陈某明知赵某是犯罪嫌疑人,利用管教职责为其提供与家属见面的机会,客观上帮助赵某了解了案件进展和侦查方向——这符合"提供便利"的行为特征。同时,陈某身为看守所民警,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主体——所有的监狱、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警务人员,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查禁犯罪活动"。

这个案例的启示: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虽然不直接参与侦查活动,但其监管职责本身是"查禁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防止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串供、传递信息、毁灭证据,这正是"查禁犯罪活动"的重要内容


十、辩护策略的体系化构建——从个案经验到方法论沉淀

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实践中,我逐渐形成了一套系统的辩护方法论。这套方法论围绕四个核心要素展开。

第一层:主体身份的"破窗"

这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彻底的无罪辩护路径。具体策略包括:

- 调取当事人的岗位职责说明书、部门职责分工文件、任免文件等,证明其岗位职责中不包含"查禁犯罪活动"的内容。这一步的关键在于,需要从书面文件上找到"铁证"——不是口头说的"我不管刑事案件",而是白纸黑字的职责分工。
- 审查当事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案件的查禁工作。如果当事人虽具有抽象的"查禁职责",但在具体案件中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其主观上甚至不知道涉案的具体情况——则不构成此罪。
- 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与"利用职务便利"具有因果关系。不是说有查禁职责的人的所有行为都必然与职务相关。如果行为完全基于私人信息、私人能力和私人关系,就不构成"利用查禁职责"。

第二层:行为性质的"疑点破勘"

这是对行为定性层面的辩护,核心是打破"通风报信"和"提供便利"的认定。

针对"通风报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具有具体性、针对性——"你出门小心点"和"明天上午十点钟行动"在刑法上的性质完全不同;审查信息传递的方式——如果是公开场合、正常公务渠道,则倾向于排除"通风报信"的认定;审查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通风报信"性质。

针对"提供便利":审查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正当性——如果行为本身属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则即便客观上帮助了犯罪分子,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审查行为人是否收取了对价——如果免费提供帮助,则比收取报酬的帮助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朋友帮忙"而非"职务犯罪";审查行为是否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效果——如果帮助行为实质上没有帮助到犯罪分子(如提供了假信息、犯罪分子未能成功逃匿),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从宽情节。

第三层:主观目的的"合理怀疑"

这是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突破的辩护路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如果这一目的不能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指控就不能成立。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建立合理怀疑:

- 行为人的行为有多重解释可能性——如果行为可以合理解释为"履行正当职务职责""朋友关心的提醒""正当公务行为"等非犯罪性的解释,则"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就不唯一。
- 行为人实施行为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如果行为人事后主动报告、纠正或被动作出补救,说明其主观上并非追求"帮助逃避处罚"的结果。
- 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是否属于"疏远关系"——如果关系疏远,"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动机较弱。
-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被"利用"——行为人的正当职务行为可能被他人"利用"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例如,侦查人员依法通知证人来作证,证人在来作证的路上恰好遇到了犯罪嫌疑人,后者因此警觉并潜逃。侦查人员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因为他的行为被利用了,而非他主观上想要帮助犯罪分子。

第四层:量刑辩护的"保底策略"

在无罪辩护空间有限的情况下,量刑辩护是保护当事人的最后一道防线。

情节严重与否的判断。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对此无明确规定,实务中通常从以下角度判断:

- 帮助的对象人数——帮助多名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通常属于"情节严重"
- 被帮助者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帮助严重暴力犯罪、重大经济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通常属于"情节严重"
- 帮助行为造成的后果——导致犯罪分子长期在逃、导致重大案件无法侦破、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的,通常属于"情节严重"
- 帮助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次数——多次、持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通常属于"情节严重"

如果案件不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就在三年以下——在这个空间内,辩护人可以争取缓刑、免刑甚至不起诉。


尾声:派出所所长的电话再响起

老赵的案子,最终以怎样的结果收场?

一审法院认定:老赵作为派出所所长,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获悉张老三被立案侦查后,以"处理治安调解"为名通知张老三到所,客观上起到了通风报信的效果——张老三因此警觉,随后转移了部分财产。老赵的行为,在主观上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鉴于老赵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张老三最终并未逃脱法律追究(张老三在数日后被抓获归案),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这个结果,对于当了二十多年派出所长的老赵来说,意味着公职的终结——缓刑判决意味着刑事犯罪记录的确立,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开除公职的党纪政务处分。一个电话,不仅终结了他的职业生涯,也改变了他整个人生。

拿到判决书的那天,老赵对我说了一句话——他说这句话时没有看我,而是看着窗外看守所的高墙:"你说,我到底是在帮张老三,还是在害他?"

我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但我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比判决书更值得深思。

刑辩律师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法律是冰冷的"。但在我看来,法律从来不是冰冷的——真正冰冷的,是我们面对法律时的那种无能为力。老赵在打电话的那一刻,有没有想过这通电话的后果?如果他想到过——哪怕只是一闪念——他还会打这个电话吗?

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作为律师,我的职责不是为任何人"开脱",而是在法律的字里行间,为每一个被追诉的人争取他们应得的权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看似是在为"内鬼"辩护,实际上是在为法律的精确适用而辩护——只有当每一个罪名都被正确地适用、每一次定罪都经得起严格审视,法律才能真正具有它的尊严。

而法律的尊严,始于每一次严格、精准、无私的定罪。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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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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