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6)

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

  1.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从200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伟波伙同被告人刘伟光研制“雷明登”猎枪。邓伟波提供“雷明登”猎枪的图纸和枪支实物样板,刘伟光纠集汤剑明(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北村西大街的无牌塑料模具厂内研制加工生产了“雷明登”猎枪共9支,均由邓伟波贩卖给罗军(另案处理),刘伟光及汤剑明获利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元。

  2.为迅速壮大组织实力,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邓伟波指使其组织成员被告人何锦趟、鲍海华、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等人,共同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期间,由邓伟波提供枪支样本和货源、联系买家等;邓伟波、鲍海华等人参与出资;何锦超、刘伟光、刘榕安负责枪支的研制、改造和加工;何锦超、鲍海华、卢永庆则负责运送枪支给买家。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洛下村499号刘伟光经营的振鹏塑料模具厂内,上述等人共同制造了“雷明登”霰弹猎枪、仿“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数十支,自制子弹数百发,用于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邓伟波住处查获发令枪弹、弹壳、警用工作证皮套、手铐等物品;在广州市珠海区何锦超住处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仿“五四”式手枪、仿“马卡洛夫”手枪等15支以及自制手枪子弹292发、小口径左轮手枪1支以及小口径子弹8发、猎枪霰弹10发、射钉弹、啪啪子弹、弹匣等物品;在振鹏塑料模具厂查获半成品的仿“马卡洛夫”手枪3支、自制手枪子弹3发以及枪管、枪简、火药、啪啪子弹、弹壳等用于制造枪支、弹药的半成品及材料一批;在广州市海珠区卢永庆住处查获仿“马卡洛夫”手枪6支、猎枪霰弹240发、自制猎枪管2支等物品。经检验,送检的22支手枪均属于以火药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558发子弹性能良好。

  (三)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

  1.200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邓伟波为了争夺广州市海珠区沥?综合市场放心肉的经营权,打击竞争对手,纠集被告人鲍海华、崔旭(另案处理)等二十多人,并指使鲍海华到被告人何锦超的住处拿取自制手枪1支,然后分别持枪、棍等工具,到沥?综合市场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等十多人持械对打。期间,鲍海华

  开枪击中被害人李某的右肩部,致李某轻微伤。

  2.200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伟波因怀疑有人准备在其非法经营的“健身舞池酒吧”闹事,为维护组织利益,使用对讲机联系被告人龚南敏,由龚南敏以有人闹事为由,通知广州市海珠区沥?村治安队。同时,邓伟波、龚南敏指使酒吧“看场”人员被告人鲍海华、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等人,携带三节伸

  缩棍、对讲机等,以协助治安队员抓捕闹事人员为借口,追至广州市海珠区沥?迎祥坊8号门口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罗某、杨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杨某轻伤、张某等轻微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伟波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海珠区沥?一带组织、发展无业人员为其亲信和打手,逐步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核心,以被告人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等为基本固定成员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通过多次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聚众斗殴,非法控制猪肉市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一定区域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绎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积极参加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万泗洪、李彦军参加邓伟波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上述各被告人依法按其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邓伟波、刘伟光、何锦超、刘榕安、卢永庆、鲍海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其中,邓伟波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刘伟光提供厂房设备,并负责具体技术操作,何锦超、刘榕安、卢永庆积极实施具体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鲍海华仅参与部分出资和运送枪支、弹药的交易行为,且没有实际获得分红,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鲍海华、娄春华、费建义、于同福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中,邓伟波、鲍海华参与两起且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使用枪械,情节严重;被告人邓伟波、龚南敏、鲍海华、何锦超、刘伟光、刘榕安、卢永庆、娄春华、于同福、费建义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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