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8)

”签订地材供应合同。2000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因“鹤园小区”建筑商之一的新洲第八建筑公司自行采购地材,被告人彭元兴及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国、陈金闯、韩志勇(均已判刑)伙同高卫国、陈金海、赵红军等人,先后窜至施工现场,将新洲第八建筑公司的桑塔纳轿车和装满地材的东风卡车拦截,把车内的冯海堂、徐秋生、汪建军等人拖出殴打并致伤,并砸破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经鉴定:冯海堂、徐秋生和汪建军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重型)、轻伤和轻微伤。1999年7月至2000年5月间,先后有红

  安占店建筑公司、黄陂建筑集团公司、新洲第八建筑公司等10余家建筑单位被迫与“鹤园工贸公司”签订地材供应合同。为获得政治上的庇护,并给其犯罪组织提供保护,被告人容乃胜采取一系列违法手段破坏选举,向政治领域渗透。1999年底,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在该乡武丰村选民投票的前一天,容乃胜作为乡人大代表候选人之一,带4名男青年(均身份不详)窜至和平乡铁矶村一餐馆内,将其认为是支持另一乡人大代表候选人吴金勇并在此请客的杨华改打伤。随后,容乃胜又带此4名男青年窜至吴金勇家,将吴金勇从家中拖出,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退出乡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选举当天,容乃胜指使被告人容年春、陈金海等人跟踪流动投票箱,监视群众投票,使得容乃胜当选乡人大代表的目的得逞。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容乃胜为首,纠集、伙同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国、容乃玉、田吉贤、彭伟、彭元兴、韩志勇、陈金闯、彭军华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同时,该十被告人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容乃胜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国、容乃玉、田吉贤、彭伟、彭元兴、韩志勇、陈金闯、彭军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容乃胜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本案首要分子;被告人容年春、秦建国、容乃玉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田吉贤、彭伟、彭元兴、韩志勇、陈金闯、彭军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容乃胜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容年吞、秦建国、容乃玉、田吉贤、彭伟、彭元兴、韩志勇、陈金闯、彭军华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及观点,被告人容乃玉、田吉贤、彭军华、彭伟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韩志勇、陈金闯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容乃胜、容年春、秦建国、容乃玉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四被告人辩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

  人秦建国、容乃玉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秦建国、容乃玉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容乃胜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容乃胜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容乃胜以暴力手段,并指使被告人容年春以威胁手段破坏选举,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选举制度,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被告人容乃胜、容年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容乃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容乃玉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秦建国、韩志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所列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01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容乃胜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被告人容年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选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正在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

上一案例指导:故意杀人罪下一案例指导: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