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5)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一定区域或行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从而严重破坏经济和生活秩序。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把握上述4个特征,缺一不可。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的特征。但此处的“一般”并不意味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缺少其中一个特征,而是指4个特

  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或者可能以别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例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有的可能没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加入组织并为其提供保护,或者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保护与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那些不同时具备上述特征的犯罪组织则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如,具备《解释》规定的第(一)、(二)、(四)项特征,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这个特征的,严格的讲,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将这类犯罪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就难以划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限。还应指出的是,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4个特征以及严格掌握这4个特征,目的在于准确把握此类犯罪。其中,有些案件,根据《解释》的规定,虽然可能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凡构成其他罪的,仍应依法惩处,因此不会影响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4个方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1.关于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人数较多”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一般掌握在10人左右或者以上为宜。“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是指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成员行为的规则,表现为“帮规”、“约定”等,而

  不要求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章程、文字规定等。

  2.关于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还是通过正常经营获取的;不论是先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具备经济实力,还是先具备经济实力后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目前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实施了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就可认定该特征。

  3.关于非法保护。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机关渗透,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具备该项特征:(1)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中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通过

  贿赂、威胁等手段向国家工作人员寻求非法保护,非法保护已经形成、正在形成或者未得逞的;(3)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特定身份掩护该组织非法活动的。

  4.关于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诸如某一村、乡、县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手工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称王称霸,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本案看,被告人张畏所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其一,被告人张畏直接控制、指挥被告人姚建军、王钦敏等人,姚建军通过张亮、王钦敏通过潘根连具体操纵其他成员进行非法活动,且以

  “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叫随到”等纪律相约束,形成以被告人张畏为首的分层管理,结构紧密,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骨干成员基本稳定,人数多达三、四十人的组织。其二,被告人张畏为非法占有、聚敛钱财,申请成立了10余个公司,通过非法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经营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三,被告人张畏通过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寻求非法保护。其四,张畏等人除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外,还在房地产招标中,威胁其他竞标人,低价标得房地产,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畏在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否对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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