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
1.被告人张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人张畏犯罪所得财物计人民币8423.70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王钦敏、杨才德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并称张畏没有组织、领导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没有授意他人教训陶刚义,即使授意,其主观故意也只限教训陶刚义,郭海华等人致张瑞华死亡已超出张畏的故意范围,不应由张畏承担责任;张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他5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畏出于非法目的,以提供经济资助等手段收买利用姚建军、王钦敏,对姚、王及其手下的张亮、潘根连等骨干成员及下面所有成员的情况十分清楚,王钦敏手下的一些所谓的“内部保安”还系张畏提议所招,配发通讯工具及衣鞋等也经其同意。以张畏为首的该犯罪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纪律约束,实施犯罪活动时随叫随到,一呼即应。该组织在张畏等人组织、指挥下,大肆进行行凶报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在当地称王称霸,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张畏还组织10余家公司,大肆进行金融诈骗、非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活动,非法聚敛钱财,破坏经济秩序。为提高其政治地位,张畏又不惜重金购买各种政治头衔,花巨资行贿,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和其组织成员的非法活动提供保护和便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张畏指使姚建军“教训”陶刚义的事实,有姚建军、杨才德的供述在案证实,张畏亦供认。且姚建军明知陶刚义系张畏的连襟,没有张畏的指使,姚亦不敢叫人报复陶刚义。张畏上诉称没有授意对陶刚义行凶显系狡辩。以张畏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谓“教训”,就是持刀公然对他人行凶,张畏亦明知这样做可能伤及他人、带来严重后果,仍指使姚建军对陶刚义行凶。郭海华等在张畏的指使下,公然持刀对陶刚义行凶,又对前来追赶、抓捕凶手的群众行凶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该后果与张畏的指使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判据此认定张畏应对被害人的死、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未提供张畏的行为属疏忽大意过失的依据。综上,张畏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