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

其犯罪组织成员以胁迫手段拘禁他人;指使组织成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畏构成上述犯罪的指控成立。张畏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情节特别严重,并应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6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2.被告人张畏犯罪所得财物计人民币8423.702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畏、郭海华、姚建军、张亮、王钦敏、杨才德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张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事实不符;并称张畏没有组织、领导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没有授意他人教训陶刚义,即使授意,其主观故意也只限教训陶刚义,郭海华等人致张瑞华死亡已超出张畏的故意范围,不应由张畏承担责任;张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他5名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畏出于非法目的,以提供经济资助等手段收买利用姚建军、王钦敏,对姚、王及其手下的张亮、潘根连等骨干成员及下面所有成员的情况十分清楚,王钦敏手下的一些所谓的“内部保安”还系张畏提议所招,配发通讯工具及衣鞋等也经其同意。以张畏为首的该犯罪组织结构紧密,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纪律约束,实施犯罪活动时随叫随到,一呼即应。该组织在张畏等人组织、指挥下,大肆进行行凶报复、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活动,在当地称王称霸,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张畏还组织10余家公司,大肆进行金融诈骗、非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活动,非法聚敛钱财,破坏经济秩序。为提高其政治地位,张畏又不惜重金购买各种政治头衔,花巨资行贿,腐蚀、拉拢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本人和其组织成员的非法活动提供保护和便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确认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张畏指使姚建军“教训”陶刚义的事实,有姚建军、杨才德的供述在案证实,张畏亦供认。且姚建军明知陶刚义系张畏的连襟,没有张畏的指使,姚亦不敢叫人报复陶刚义。张畏上诉称没有授意对陶刚义行凶显系狡辩。以张畏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谓“教训”,就是持刀公然对他人行凶,张畏亦明知这样做可能伤及他人、带来严重后果,仍指使姚建军对陶刚义行凶。郭海华等在张畏的指使下,公然持刀对陶刚义行凶,又对前来追赶、抓捕凶手的群众行凶并致1人死亡、1人重伤,该后果与张畏的指使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判据此认定张畏应对被害人的死、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辩护人未提供张畏的行为属疏忽大意过失的依据。综上,张畏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指使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纠集并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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