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17)
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照执行。据此,在具体案件中参照适用《解答》的规定,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既然对《解答》的定位是一种可以参照性适用依据,那么也就决定了在具体案件中对其的适用不是刚性的,即可以保留一定的例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照这一规定,《解答》
条款是否参照适用、哪些条款应当参照适用,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审视。《解答》是在二十多年前作出的,当时人民群众对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深恶痛绝,对该类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带有很强的感情因素。因此,《解答》将引诱、容留、介绍三人次卖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吸纳了一定的社会形势和民意考虑。但是二十年后,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置于整个违法犯罪体系中考察.《解答》有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三人次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不但导致罪刑严重失衡,而且会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
2006 年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此规定,即便按照最严厉的处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的,只能处以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8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
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按照《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次的,构成加重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判处刑罚。对上述三个文件的处罚标准进行梳理,即从一人次开始,每增加一人次,分别处以行政处罚、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处罚体系,一方面容易导致法官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唯人数或者次数论,无法在人数、次
数与其他情节之间寻求一个综合平衡;另一方面进一步凸显了罪刑失衡问题。同样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人次的被告人,法官对其量刑幅度从最高五年有期徒刑到管制;相反,对达到三人次的被告人,则面临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样极有可能产生甲引诱一人卖淫二次被判处管制一年,乙引诱一人卖淫三次将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这种量刑之差异过大。实践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绝大部分是秘密进行的,且系无被害人犯罪,一人次之差产生如此之大
的量刑差异违背了定罪量刑原理。
综上,若机械套用《解答》规定,固守达到三人次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对那些刚达到三人次标准的被告人,既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又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当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处以适当的刑罚。故本案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是准确的,二审法院驳回抗诉是正确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 年 1 月 4 日在《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中,以“制定依据已被刑法吸收,刑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为由,将《解答》予以废止。今后对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