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18)
案例8:王志余 、 秦群英容留卖淫案 —— 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 , 是否可
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余,男,1952 年 9 月 26 日出生,个体经营户。2012 年 6月 8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秦群英(系被告人王志余之妻),女;1968 年 10 月 29 日出生。2012
年 6 月 8 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余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秦群英犯容留卖淫罪,向海安县法院提起公诉。其中,起诉时指控王志余介绍、容留 2名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向 19 名嫖客卖淫 22 次,秦群英参与其中 15 次容留卖淫。
被告人王志余辩称,其知道卖淫女在浴室内卖淫,但指控的次数偏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治安行政处罚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不应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使用;公安机关已对王志余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志余容留卖淫,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夫妇共同经营海安县曲塘镇白塘浴室。王志余、秦群英明知周某宜、周某菊系卖淫人员,仍于 2012 年 1月至 3 月间容留二人在该浴室内向张某、于某、孙某等 9 名嫖娼人员卖淫9 次。卖淫时,由卖淫女直接向嫖娼人员收取嫖资,然后按约定比例与二被告人分成,王志余共从中获利 160 元。其中,王志余参与全部作案,秦群英参与作案2 起。
同年 3 月 6 日,公安机关查明周某宜、周某菊有卖淫行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王志余、秦群英涉嫌介绍、容留卖淫,遂于同年 5 月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共查获 19 名嫖娼人员,对相关人员按照治安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对其中 9 名嫖娼人员和 2 名卖淫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收集证言。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群英在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公安机关在查处卖淫嫖娼活动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机关对张某、于某、孙某等 9人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与证人周某菊、周某宜的证言和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王志余容留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卖淫 9 次,秦群英容留上述卖淫女卖淫 2 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容留卖淫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刑法》第 359 条第一款,第 25条第一款,第 26 条第一款、第四款,第 27 条,第 64 条之规定,海安县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志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处罚金一万元。
2.被告人秦群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海安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公安机关查办治安案件时所作询问的内容、程序与刑事诉讼中的询问一致,指控的被告人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周某宜、周某菊卖淫的事实,已由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相关卖淫嫖娼人员均无异议。起诉书据此指控王志余、秦群英分别介绍、容留卖淫 22 人次和 15人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南通市检察院对上述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于二审期间补充制作的孙某等 3名嫖娼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说明其余 7 名嫖娼人员的证言无法及时收集。
南通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余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秦群英在经营的浴室内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 条第二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 条、第 65 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