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54)
2.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围绕着这两个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华、罗永德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理由是:二被告人通过一系列徇私舞弊行为把国有公司的资产转换为非国有公司的资产。具体地说,被告人徐华身为国有企业的经理,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公司原来虚设的债务骗取评估人员对国有资产的不正当确认,继而与被告人罗永德一起,在职工大会上对 47 万余元作了“冲减亏损或上缴国资部门”的虚假许诺,最终隐瞒了该项国资并实施了将其转入新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属徇私舞弊行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依照 1999 年 12 月 2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是:改制后的路桥燃料有限公司在21 名职工中平均配股,因而该47 万余元资产直接影响到该21名职工的利益。在股权均等的前提下,实质上是 21 名股东平均分配了 47 万余元的国有资产,二被告人仅各占 1/21。因此,二被告人作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其行为符合私分
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有:第一,二被告人不具备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自 1998年 12 月 31 日路桥区人民政府下发路政发(1998)147 号批复书至 2000 年 8 月 17日路桥燃料有限公司成立止,企业性质处在“真空”状态,即国家不承认路桥燃料公司为国有企业。这表明二被告人在这一时期内不具备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
第二,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二被告人在 2000 年 6 月召开的路桥燃料公司职工大会上宣布虚报负债的 47 万余元用于冲减企业亏损或上缴国资,排除了部分职工要求私分的请求,说明其不可能通过隐蔽的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第三,二被告人尚未占有该47 万余元国有资产。资产评估时少报的47 万余元资产体现在公司的固定资产上,路桥燃料有限公司于 200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