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强化及保障建议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11日  作者:蚂蚁刑辩  来源:蚂蚁刑辩研究原创

新修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强化及保障建议

图片由张志华律师拍摄

  

  新修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使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获得了“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办案规定”)都对辩护与代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为落实上述规定,本文拟对辩护权保障有关规范进行必要梳理并提出建议。

  

  一、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新规定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和权利

  

  1.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为“辩护人”。按1996年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为“受委托的律师”,新修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辩护人”法律地位。律师介入时点有了变化,将原来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后”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原来“辩护和代理”一节在刑事诉讼规则和《检察机关执法工作规范》中只存在于“公诉”一编中,在“侦查程序”中并未专门规定“辩护”或者“律师参加诉讼”的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对“辩护与代理”予以专章规定。

  

  2.增加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权利。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权利,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一项重要变化:将“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变更为向“侦查机关了解和案件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意见”。其他变化还包括: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变更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新修刑事诉讼法保留了“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权利。

  

  对于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范围,公安机关办案规定第47条作了进一步界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但是,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刑事诉讼规则没有相应规定。一般对侦查人员向律师介绍案件情况作限制性规定,如“接待时不得泄露案情和证据,不得泄露已着手和未着手的线索;不得泄露侦查意图,并做好工作记录”。该规定与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权利规定亟需协调一致。另外,一旦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侦查人员拒绝提供,辩护律师以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时,检察机关如何受理、处理还有待规范。

  

  (二)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1.委托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的固有权利。依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要求聘请律师,侦查机关可以不批准,检察机关相关办案规定也设置了批准程序。而新修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无需批准,获得律师辩护成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固有权利。

  

  2.侦查机关及时转达要求的期限需要明确。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原刑事诉讼法并无此规定。及时转达应有相应期限,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如刑事诉讼规则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3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

  

  1.法律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根据原刑事诉讼法第34条,法律援助是在审判环节,由人民法院指定。新修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提前到侦查阶段,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责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此前,高检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以及公安部、司法部的同类文件已将法律援助延伸至侦查环节。

  

  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均应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侦查机关没有通知或者不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关的,需要设置相应监督机制纠正。

  

  2.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扩大。新修刑事诉讼法在原刑事诉讼法基础上增加了二种援助对象:(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自侦案件中,此两类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存在,如在侦查过程中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故意不委托辩护人的。鉴于法律援助适用阶段提前,检察机关也有必要调整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四)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

  

  1.辩护律师会见的条件进一步简化。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的,应当安排会见。这与2007年律师法第33条要求一致,相对于新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原来司法机关的规定中还有对律师会见不必要的限制。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要求律师在自侦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检察机关开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

  

  2.“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根据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7条,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前两类案件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受理,且范围比较明确。有待明确的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规定了3个标准: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及国家重大利益的。3个标准中后2项仍然不够具体。

  

  3.辩护人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的规定。辩护人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要求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及检察机关的其他办案规定中都无此规定。

  

  (五)辩护人的阅卷权

  

  1.辩护律师可查阅案卷材料的范围。新修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可以阅卷的范围扩大为“案卷材料”,相对于原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有明显增加,与2007年律师法规定一致。2007年以后多数地方司法机关已经规定扩大了辩护人阅卷范围,并且明确规定“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是指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并已装订成卷宗的侦查案卷,包括经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装订成卷宗的侦查案卷。

  

  2.公诉部门办理阅卷的期限。刑事诉讼规则第49条规定了辩护人申请阅卷的程序,包括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不能当日办理时,《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5•26条的规定与刑事诉讼规则不同, 该条并未要求检察机关在3日确定办理期限,而只是要求确定办理日期之后3日内告知申请人。辩护人提出阅卷申请后,不能当日办理时如何处理。目前检察机关的工作规范中有差异,有可能给辩护人阅卷制造一些隐性障碍。

  

  (六)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

  

  1.增加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权利。在修改前刑诉法德框架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新修刑事诉讼法将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从审判阶段前伸至审查起诉和侦查期间。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规定了相应处理机制。刑事诉讼规则第50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但是,还要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与公安机关协商如何处理辩护人的该项申请。

  

  2.增加辩护人获得无罪证据的告知义务。作为加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补充,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检察机关对此尚无相应工作规范。

  

  (七)听取辩护人意见

  

  新修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侦查终结等重要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要求。原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新修刑事诉讼法增加第86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

  

  目前,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意见已有较为完善的制度规定,但是在审查批准逮捕和侦查终结两个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尚不完善。上海检察机关在此方面做了有益探索。

  

  1.贯彻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2009年上海检察机关在贯彻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改革过程中,建立了自侦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两个环节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时,对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适合羁押等意见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当面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律师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贯彻听取辩护人意见规定。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共同尝试实行审查逮捕双向说理的做法,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违法等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2可以当面听取律师意见。

  

  江苏省公安,检察两部门均无明文规定,特别是公安机关在案件提请批捕前、案件侦结后移送公诉前根本不听取律师意见。检察机关以地市级检察院为单位,有的检察院在移送公诉前必须听取律师意见,哪怕是电话听取(比如泰州市检察院及下辖各区县检察院)。有的检察院坚决不听取律师意见(比如南京市检察院及下辖各区县检察院)。

  

  (八)辩护人的申诉、控告权

  

  构建辩护人的申诉、控告的受理、处理机制。这是指辩护人对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阻碍其诉讼权利提出的申诉、控告,而并不涉及辩护人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7条新增了此项权利,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目前,检察机关受理控告申诉工作规定中相关操作规程尚不完善。

  

  (九)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涉嫌306条的特别追诉程序。一是案件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二是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十)、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期间的辩护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并且可以主动要求当面发表意见。

  

  (十一)、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由审判人员庭前召集控、辩、被害人等各诉讼参与方,就回避、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等庭审程序听取意见,为开庭做准备。

  

  (十二)、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条件,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出庭补偿制度,以及鉴定人、专家证人不出庭的后果等。

  

  能够避免庭审形式化的唯一制度希望,就是证人出庭制度的切实实施。新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新法将证人是否出庭的裁量权完全授予了审判人员,辩护律师仅有申请权。目前,以我的经验来看,证人出庭仍是稀罕的事,而且证人出庭与不出庭的必要性没有统一的标准。

  

  二、加强辩护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建议

  

  贯彻新修刑事诉讼法中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需要对上述问题提出规范建议,以完善相应办案机制。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到保障辩护人诉讼权利也是对侦查活动的有力监督制约,因此要与新修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相结合,一同推进贯彻落实。

  

  (一)界定辩护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原则上侦查程序应秘密进行,该条规定可能吸收了200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参与式侦查模式改革的成果,目的在于扩大辩护人对侦查程序的知情、参与,防止侦查机关垄断侦查程序,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范围,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案件的基本信息,包括罪名、强制措施的情况(种类、时间、地点等)。第二种观点中案件情况范围过窄,属于在原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律师即能获知的情况,可以按照第一种观点确定案件范围,并设置审批环节,明确会见辩护律师时在场人员的要求,以保障侦查秘密。

  

  建议侦查机关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与本案有关情况时,应在本单位律师接待室进行,接待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只负责向其介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初步证据;涉嫌多个罪名,应告知各个罪名及各罪名的初步。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证据。接待时不得泄露已着手和未着手侦查的线索;不得泄露侦查意图,并做好工作记录。

  

  (二)进一步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

  

  根据新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都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办案规定中都没有规定什么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等文件中采用了“重大职务犯罪”的表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当比“重大职务犯罪”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更严重、影响更恶劣。

  

  刑事诉讼规则第45条提出的3项标准:(1)立案时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有重要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在明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范围时应注意:一是要与“特别重大”的定性相适应,确保辩护律师需要会见许可的案件限于少部分案件。二是要考虑到多数贿赂犯罪由基层院侦办的现实,权力配置要适应基层执法办案的需要。三是当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涉嫌的犯罪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还有必要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以避免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专断,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有效监督侦查活动。四是标准应当尽可能明确客观,以避免任意扩大会见许可的适用范围。

  

  (三)进一步便利辩护人的会见权

  

  在大多数不需要许可的自侦案件中,应当取消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或者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明等要求。侦查部门按照新修刑事诉讼法要求履行“通知看守所”义务,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执行逮捕时即通知看守所案件和辩护律师该案件性质,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还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检察机关应当参照逮捕的相关规定,允许辩护律师在提供“三证”的情况下,不受阻碍地会见犯罪嫌疑人。

  

  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笔录。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会见需经检察机关许可的,应当在转达要求时告知其委托的律师、代为委托律师的亲友、没有具体委托对象和代为委托的人的,应当告知负责推荐律师的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拘留决定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拘留决定书》,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还应制作书面证明,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人员填写《逮捕决定书》,案件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还应制作书面证明,送达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即使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四)进一步便利辩护人的阅卷权

  

  为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主要是需要明确公诉部门“不能当日办理的”如何处理的规定。对此《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5•26条应当修正,明确因公诉部门阅卷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约定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内的具体的阅卷日期。检察机关还要明确阅卷的场所,配备一定的条件保证辩护人的复制、摘抄权,以及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合理的收费标准(最起码做到全省统一),对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辩护律师,还应该给予适当减免。

  

  (五)建立处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工作机制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二是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相应处理机制应对第一种情况,而第二种情况如何处理应属于法院主持审判的职权范围。该工作机制应当与听取辩护人意见机制相结合。

  

  建议侦查阶段的办案机关规定: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未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20日内作出答复,答复辩护律师和转交的检察院。而且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协商建立审查逮捕实施双向说理机制,落实新修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并且规定:主诉检察官办公室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部门)未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予以答复。

  

  (六)全面落实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要求

  

  全面落实听取辩护人意见要求在侦查阶段听取辩护人对于案件处理多方面的意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证据的收集等,这有利于贯彻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也可以避免将取证合法性问题拖延至庭审阶段。因此,在修订有关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扩展听取意见的范围,突出听取辩护人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证据合法性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9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请求在7日内答复的程序。参照该规定,可以考虑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前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以确保听取意见不流于形式。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如在侦查终结前公安机关都拒绝听取律师意见,可以以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纠正。建议修改检察机关规定:上一级检察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当逮捕、无逮捕必要、不合适羁押、侦查部门未提交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证据材料等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当面听取委托律师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七)建立受理辩护人控告、申诉的工作机制

  

  为建立受理辩护人控告、申诉的工作机制,应当修改有关控告申诉检察的工作规定,构建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与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纪检监察部门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及时对辩护人的控告、申诉做出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接收辩护人提交的申诉或者控告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当做好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1)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的,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2)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及时移送控告申诉部门办理;(3)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及时移送公诉部门办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三、新刑诉法对刑辩律师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1、辩护律师要强化忠诚于法律,巧用行使侦查阶段的调取“三类”证据的权利。首先,刑辩律师在许多案件上辩护成败的关键是行使取证的权利,但律师取证又存在很多风险。建议有些证据比如,侦查机关有疑问的证人,律师不要跟证人接触,以免证人做出相反的证言,律师有唆使作伪证之嫌。有些证据尽量申请控方调取。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时注意收集证据技巧,可以录音、录像,注意取证的程序,自我保护。

  

  2、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提高素质,证明标准要求刑辩律师必须要有综合分析证据的能力。比如,从证据的种类上看,把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电子数据;又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刑事辩护律师对证据的合法性认真审查。还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为我们辩护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鉴定人、侦查人员,他们都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这就要求我们刑辩律师必须加强相关业务的学习,加强法庭询问技巧的训练和培养。

  

  3、工作要更加扎实细致,注意技巧。虽然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出意见,但由于在此阶段我们了解案情的途径和内容有限,甚至真实性存疑。因此,发表意见尽可能多地依赖书面或实物证据,对当事人的陈述要慎之,或者注明前提,即“以当事人所述为真实”为前提,一定要客观,否则容易陷入被动。侦查阶段,律师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益的意见,如果依据的不是事实,意见对办案机关毫无参考价值。新刑诉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要充分行使辩护权,把程序工作做到滴水不漏:一、有需要回避情形的,要大胆提出回避意见;二、坚持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三、当案件有刑讯逼供的线索时,要坚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刑辩律师防范风险的能力要进一步提升。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涉嫌306条的特别追诉程序,但是执业风险依然很大,律师要学会保护自己,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时,既要尊重事实,又要合乎法律程序的要求,还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资料,将风险降至最低。

  

  我们作为律师,这次刑诉法修改让我们的权利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大。但是我也一直都记得,曾经有个资深的律师说过一句话,他说如果辩护权利扩大很大的话,给你一定的深度的话,其实是有危险的。我想他说的深度可能就是在给我们很多权利的时候,一定要知道我们的权利还需要一个保障。在下一次或者不久的将来,如果有可能再进一步修改刑诉法的话,我想肯定还会有更多精彩的地方。比如说可能就会进一步我们考虑到律师权利怎么实现和救济的问题,而不单单是给我这个权利就行了,我们会在这些法条上做更多的权利争取。

  

  谈到律师权利保障问题,我想一个最大的保障,一个最好的安全岛,可能就是我们未来奋斗的目标,就是职业豁免的问题。我们拥有了在职业当中的豁免,我们才拥有了这个安全岛,是未来我们可能需要一步步达到的一个非常美好的前景。但是,就现在来说,此次刑诉法修改,可以说对于律师权利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扩大,但是这个扩大也提醒诸位律师的就是,它的风险与权利都是同在的。因为没有这种职业豁免的话,我们就必须得要非常小心和谨慎。

  

  作者:张志华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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