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限缩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能否“替补”?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13日  作者:贺诗岚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虚开限缩后,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能否“替补”?


——基于一起变更起诉案的辩护手记

蚂蚁刑辩团队 贺诗岚律师


作为刑辩律师,办理每一起案件的推进,都像是在迷雾中寻找罪责刑相适应的光。近年来,伴随着最高司法机关对涉税犯罪认识的不断深化,我们曾一度欣喜地看到光亮照进现实。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虚抵进项税额”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逃税要件。其后2025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明确指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相关建议的答复中更是掷地有声地定调:对于为逃税目的而虚开的,因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逃税故意,客观上造成应征税款流失,而非既有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该以逃税罪论处。


这一系列司法动作,本是为了纠正实践中将“虚开”泛化理解为“不真实开票”的错误倾向,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然而,法理的阳光在穿透基层司法实践的壁垒时,往往会发生折射。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门槛被主观目的严格限缩后,部分司法机关为了规避“宣告无罪”或“撤回起诉”的现实压力,转而拿出另一把锋刃——以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实质上直接架空了《解释》的限缩初衷。


蚂蚁刑辩团队近期亲历的一起案件,便是这种司法逻辑异化的典型缩影。


峰回路转的审查起诉:从“虚开”到“非法购买”的罪名之变


2025年初,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团队介入案件后,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梳理了海量且细碎的财务账目,敏锐地抓住了案件的核心:王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王某让刘某为其所在公司及发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为了少缴税款,还是因为购买材料无发票而为结算工程款所需,其终极目的均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而非骗取国家税款。思路既定,便是落地执行一周过后,我们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法律意见明确指出,王某让刘某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虚抵进项税额”,完全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逃税行为。而逃税罪具有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王某未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且已补缴税款,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撤案处理


说服公诉机关改变定性是一场攻坚战。彼时,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及公开答复尚未发布,这份合乎法理与现行刑事政策的意见得到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审理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独立辩护,王某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而是为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逃税行为辩护最终取得了实质效果,检察机关变更了罪名,以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变更起诉。王某的涉案税款数额近350万元,变更罪名后法定刑得到了大幅降低。法院最终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缓刑1年3个月当事人对案件办理结果非常满意,其本人不愿死磕,诉求即缓刑。但律师作为辩护人,对于罪名转换,内心是五味杂陈


抽丝剥茧的法理辨析:为何“兜底”定罪难以成立?


将不具备骗抵税款目的的“虚开”行为,强行套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件,不仅逻辑上存在难以自洽的断裂,更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我们认为,必须从以下三个维度予以厘清:


一、行为对象的错位:已经开具的发票不等于“空白发票”


非法买卖罪状的核心,在于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种特殊票据在黑市上的非法流通。这就要求交易的客体应当是未经填开的“空白发票”。


在真实的虚开案件中,当事人去“买”的,往往是已经填具了具体抬头、金额、税额的“定制发票”。这种发票一旦开出,便与特定的虚假业务绑定,失去了再次流通和二次出售的可能性。如果将已经特定化、丧失流通属性的废纸视为非法买卖的犯罪对象,显然超出了刑法设立该罪名旨在保护的“发票管理秩序”的射程。立法者设置此罪,是为了斩断虚开发票的源头工具,而非将所有涉及发票流转的终端行为都打包囊括。


二、对价本质的混淆:支付“开票费”并非购买发票的对价


实务中,主张构成非法购买罪的逻辑支点往往在于:受票方支付了“开票费”或“税点”,这构成了买卖关系的对价。


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这笔费用支付的究竟是什么?受票方花钱买的并非那张纸质凭证本身,而是购买了对方“代为实施虚开操作”的违法服务。将服务费等同于物品买卖的货款,属于明显的评价错位。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么任何支付了好处费的共同犯罪(如花钱雇人伪造文书),岂不是都可以被拆解为“非法买卖某种物品”的犯罪?这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三、法益侵害的误判:无骗税目的不应受重刑苛责


刑法之所以对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配置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根本原因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载着抵扣国家税款的核心功能。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最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于为后续的“骗取国家既有财产”提供工具。正如最高法在答复中所言,逃税的危害在于应缴不缴造成国家应该征收的税款流失,而虚开罪则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本质,属于诈骗犯罪,危害更严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是为了少缴自己名下的应纳税款(即逃税),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既有财产的损失,对其在未能满足“虚开罪”定罪标准时,降维适用刑罚同样严厉的“非法买卖发票罪”,实质上是用形式上的罪名变更,掩盖了定罪逻辑的破产。这既不利于对实体企业的依法保护,也与最高法“涵养国家税源”的指导思想背道而驰。


结语


案件终有落幕之时,刑事辩护的攻坚却从未停歇。当最高司法机关努力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为涉税犯罪划定主客观相一致的红线时,基层司法也应当勇敢担当,严格按照构成要件对具体行为进行检视,不能为了定罪随意扩张。深耕专业、不负托付,蚂蚁刑辩全力以赴、永不停歇奔跑在路上。



编辑:蚂蚁刑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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