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20)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检察机关仅向法院提供了重新收集的 9 名嫖娼人员及 2 名卖淫女的证言用以质证,对其余 10 名嫖娼人员的取证情况未予说明。二审中,检察员又向法庭提供了重新收集的 3 名嫖娼人员的证言用以质证,对未能向其余 7 名嫖娼人员取证的原因作了说明。在案证据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对该 10 名嫖娼人员仍然是依照治安处罚法的相关

程序收集、制作笔录,取证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这些言词证据材料提及的嫖资数额等内容与卖淫女证实卖淫一次收取 100 元嫖资等内容并不能完全印证,部分笔录记载的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同一办案人员既参与行政执法调查又参与刑事侦查,有先人为主之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瑕疵以及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经庭审质证后,排除其证据资格并无不当。二审中,检察员提交的 3 名嫖娼人员的证言材料仅证实其 3 人在白塘浴室有过嫖娟行为,不能证明王志余、秦群英明知并容留其 3 人嫖娼。且王志余、秦群英对该 3 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依据检察机关重新提供的 3名嫖娼人员的证言,增加认定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犯罪的次数。

案例9:

聂姣莲介绍卖淫案 —— 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 为和介绍卖淫罪 ,以及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 “ 情节严重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聂姣莲,女,1982 年 3 月 10 日出生,无业。2012 年 7 月 14 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聂姣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 年 10 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杨某“介绍费”100 元。

2012 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铭鸿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 元。2012年 2 月的一天凌晨,聂姣莲介绍卖淫女肖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韶山西路“金地宾馆”206 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肖某“介绍费”100 元。2012年 2 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聂姣莲介绍卖淫女杨某给张某嫖宿,双方在湘潭市九华大兴安置区“源毅宾馆”302 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聂姣莲收取了杨某“介绍费”100 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2年 12 月 27 日以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姣莲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姣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聂姣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为“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 1992) 42 号,高检法[1992] 36 号,以下简称《解答》)。然而,《解答》已经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被废止,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解答》已废止。现综合聂姣莲的各种犯罪情节,认定聂姣莲四次介绍他人卖淫系“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依法应当对聂姣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故聂姣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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