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聂姣莲的定罪部分。

2.撤销原判对聂姣莲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聂姣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

2.如何认定介绍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介绍卖淫,俗称“拉皮条”,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促使他人的卖淫活动即“性交易”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知,介绍他人卖淫既可能是一般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仅仅从

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难以将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准确区别开来。只有结合我国的立法历程、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才能正确理解介绍卖淫犯罪与介绍卖淫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

从我国的立法历程来看,介绍卖淫罪是 1991 年增设的罪名。1979 年刑法没有关于介绍卖淫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①1986 年 9 月 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明确将介绍卖淫规定为应当严厉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虽然条款中含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但因 1979 年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没有将介绍卖淫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明确规定,故事实上对介绍卖淫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从 20 世纪 80 年代开始,卖淫、嫖娼活动在我国绝迹数十年后又死灰复燃,并迅速席卷全国,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1991 年 9 月 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至此,介绍他人卖淫正式入刑。1992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布了《解答》。《解答》对《决定》规定的四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传播性病罪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1997 年刑法进一步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节即第八节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即规定于该节中的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与《决定》的规定相比较,1997 年刑法规定的罪名和量刑均略有变化。罪名由“介绍他人卖淫罪”简化为“介绍卖淫罪”,在量刑方面则增加了一个主刑种类即拘役,同时删除了对附加刑罚金的数额限制。此后,2005 年8 月 28 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仍然将介绍他人卖淫规定为一般违法行为,但简化了处罚的种类,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减少到拘留和罚款两种。简而言之,在《决定》发布以前,介绍卖淫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存在构成介绍卖淫罪的问题。《决定》发布之后,介绍卖淫行为才存在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问题。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的概念分析,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它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都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派生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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