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22)
罪,应当予以立案追诉。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它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角度,以更加容易操作的方式将罪与非罪明确区分开来,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08 年 6 月 25 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来看,介绍他人卖淫 2 人次以上,就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聂姣莲共介绍他人卖淫 4 人次,已经达到了刑
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解答》已经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被废止,综合本案犯罪情节不宜认定被告人介绍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对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个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认定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是否认定介绍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关系到量刑问题。如果认定行为人系“情节严重”,则应当在第二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如果不认定系“情节严重”,则应当在第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刑法没有规定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仅《解答》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解答》第九条还规定:“《决定》和本解
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1997 年刑法修订以后,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有关性的观念的发展变化,实践中对于是否继续适用《解答》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当然,在《解答》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介绍卖淫案件时往往是依据《解答》的规定认定“情节严重”,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聂姣莲介绍卖淫系“情节严重”的原因。从时间上看,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是 2012 年 12 月 27 日,当时《解答》还没有被废止,仍然是生效的司法文件,从这个角度来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问题。但是,在聂姣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后,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公布了《关于废止 1980 年 1 月 1 日至 1997 年6 月 30 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 2013]l号),明文废止了包括《解答》在内的 44 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并且该决定自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施行,故本案二审时《解答》已经被废止,不能继续适用。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聂姣莲介绍他人卖淫 4 次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聂姣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认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聂姣莲虽然介绍卖淫的行为有 4 人次,但 4 次嫖客系张某同一人,卖淫女仅涉及肖某和杨某,收取的介绍费不高,4 次共计 400 元,且所实施的犯罪手段非常普通,无恶劣表现,也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故不宜认定聂姣莲介绍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