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罪(23)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定罪部分,改判量刑部分的做法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认为《解答》被明文废止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就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当然,由于《解答》被废止,实践中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的把握会更加审慎、严格,不排除个别地方存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二个量刑幅度被架空的可能。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尽快通过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明确。在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出台之前参照《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第 36 号)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人次达 10 人次以上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 14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达 5 人次以上的;容留、介绍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造成上述严重性病感染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