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59)

作用,乡级人民政府不仅通过村民委员会而且主要是通过村党支部落实国家的各种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实施与村民利益及社会发展相关的各种公共事务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村党支部成员更为经常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当然也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

(三)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以村民委员会名义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领取的“油茶林补偿费”和“迁坟补偿费”,实际是乡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发给的土地补偿费,村民委员会是受乡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进行管理和发放,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予以侵吞,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则是湘潭电厂依合同约定支付给清水村的使用土地补偿费用,不属于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和发放“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范围,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事物,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职务便利对这部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款项予以侵吞,不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而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七 f 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刑。当然,本案的发生和处理都在《解释》公布之前,因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可不再变动。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当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案例14:宾四春 、 郭利 、 戴自立贪污案—— 如何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

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宾四春,男,33 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 1998 年 6 月 27 日被逮捕,次月 6 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利,女,40 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委员兼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 1998 年 6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 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自立,男,57 岁,原系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 1998 年 6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24 日被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犯贪污罪,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所分款项为自己的劳务所得,非侵吞公款。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 年 9 月 18 日,被告人宾四春使用作废的收款收据到湘潭电厂领取“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10 万元。同月 26 日,湘潭电厂应宾要求将该款转

帐至清水建筑工程队在中国农业银行岳塘支行纺城储蓄专柜开设的户头上。当日,宾四春在该工程队法人代表戴某的协助下,又将该款转至以假名“戴荣华”开设的活期存折上。之后,分三次取出,除部分用于做生意外,余款以其妻的名义存入银行。

1997 年9 月,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伙同村支部委员赵运龙,出具虚假领条,从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所套取付给清水村的“迁坟补偿费”1.2 万元,四人平分,各得赃款 3 000 元。

1997 年 9 月 23 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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