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受贿罪(58)

职务便利侵吞公款 10 万元。案发后,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回。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七的便利,使用作废收款收据领款等手段套取征地、迁坟等补偿费用不入帐,然后予以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 1998 年 12 月 2 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宾四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2、被告人郭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戴自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否适用于村党支部成员?

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包括国有财产也包括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迁坟补偿费”、“油茶林补偿费”和“租用运输道路泥沙冲进稻田补偿费,,共 14.1916 万元,各分得赃款 4.7305 万元。被告人宾四春还独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施工作业上坝公路用地补偿费”10 万元。对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处理,关键在于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不是国家机关,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基层集体性自治事务的同时,还经常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执行政府指令,组织村民完成国家行政任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下列七种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从事上述七种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案被告人宾四春、郭利、戴自立均系村昆委员会组成人员,宾四春还是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依职务管理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三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法共同构成贪污犯罪。

(二)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履行《解释》规定的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解释》没有明确村党支部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从《解释》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村党支部成员无疑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理由是:第一,从立法解释的技术来看,《解释》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应当认为是涵盖了村党支部、村经联社、村经济合作

社等各种依法设立或者经过批准设立的村基层组织;第二,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关键在于其是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我国农村的各种公共管理活动中,村党支部实际上起着领导和决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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